情理断案、调解与简约治理

作 者:

作者简介:
胡永恒,中国社会科学院 近代史研究所(北京 100732)。

原文出处: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中占据重要地位。与南京国民政府模仿西方法治的“据法审判”不同,边区有意识地探索与中国国情更为吻合的司法之路。以边区的婚姻司法为例,由于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相对于边区社会来说过于超前,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始料未及的问题,边区在改进立法的同时,也积极寻求司法中的变通方式。在判决中运用情理做出判决的“情理断案”,以及推广相对灵活、不拘法律条文的调解模式,即是边区在司法中进行变通的产物。“简约治理”模式符合当时精兵简政的潮流,以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持了边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它既体现了边区对中国古代司法传统的继承和超越,也体现了对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模式的反思与改进,是中国共产党探索新型法制道路的可贵尝试。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23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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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I:10.19992/j.cnki.1000-2456.2023.03.004

       “据法审判”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以“法治”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来取代“人治”的主观随意性,实现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据法审判”的核心在于:事先制定详尽周密的成文法,在审理案件时,由专业法官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做出判决。国民党政权在广泛立法和推行法律职业化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其“据法审判”也常被批评为形式主义、脱离中国实际。那么,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呈现什么样的状况,是像国民党政权那样实行“据法审判”,还是延续中国古代的“情理断案”传统?要找到答案,需要从边区的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

       革命,意味着对现行秩序的破坏以及对传统的背离,因此,革命法制往往具有打破常规、超越传统、移风易俗的一面。过去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史研究较为强调这一面向,但是,根据地法制也承担着维护日常秩序的功能,不可能一味地破坏和改造。而且,法律也具有继承性的一面,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很难在短时间内被完全革除。因此,在考察革命根据地法制的“革命性”的同时,也应对其“继承性”予以充分的重视。在边区的司法实践中,能较好地展现“继承性”一面的,当属“情理断案”的广泛存在以及调解模式的逐渐推广。

       革命根据地法制被认为是新中国法律传统的重要来源。边区作为中共中央所在地,其法制备受学界关注,已产生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就边区的“情理断案”与调解而言,也有为数不少的研究①。但是,还很少有人注意到二者的内在关联,并将其置于边区的整体性视野中进行研究。本文将司法视为边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从而将边区的“情理断案”和调解联系在一起,用“简约治理”的概念②来对二者加以统合。虽然黄宗智提出这一概念主要针对清代司法,但对于观察和认识边区的司法具有相当大的启发意义。

       强世功较早从社会治理的视角对边区司法加以审视。他提出,理念先进的婚姻法的实施遭到了乡村社会的强烈反弹,造成了司法的困境,而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形成的以调解为核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将司法技术与权力的组织网络相结合,弥合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鸿沟,并导致了“法律的治理化”,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传统③。刘全娥则在反思边区司法与政治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政法传统”的概念,进而指出在“政法传统”之下,“司法的治理化”实际上意味着“司法是边区政权用来巩固政权和保卫革命成果、改造旧的社会基础以奠定现代社会根基的有力工具”④。如果说以上二人的研究偏重对边区司法的功用和性质的探讨,“简约治理”的概念则偏重对边区司法发挥作用的方式和过程的探讨。

       为了对边区司法中的“情理断案”和调解有更为直观的认识,本文的研究将围绕边区的婚姻纠纷展开。这不仅因为婚姻案件在边区民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也因为这一问题最能体现先进法律理念与落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边区的婚姻法制向来是根据地法律史研究的热点之一,成果众多。多数研究注意到了边区婚姻立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落差,以及边区政府和司法系统所采取的一系列调整和改进措施⑤。也有研究关注到边区妇女在法律实践中的主体地位,认为她们的活动导致了国家女性观念的变化以及政策的调整⑥。本文的主要关注点则在于:在边区的婚姻案件中,法官如何运用情理来做出判决,如何运用司法手段来应对超前立法带来的负面效应,解决婚姻纠纷的经验如何导致调解模式的推广,等等。通过对边区婚姻司法的考察,有助于更深刻地理解边区“简约治理”模式的形成及其特征。

       一、边区婚姻纠纷及其社会根源

       在传统中国社会,婚姻关系表面上似乎较为稳定。然而,这主要是由于妇女在经济上没有独立地位,也没有独立生存的能力。即便婚姻不幸福,她们也不得不勉强维持,免受“从一而终”观念带来的巨大社会压力。这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妇女在婚姻中处于被限制和被束缚的状态,根本没有婚姻自由可言。

       陕甘宁边区地处我国西北,社会经济和文化比较落后,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低。当地的一些民谚,如“女人不是人,母猪不献神”,“打倒的婆姨揉倒的面”,充分反映了妇女从属于男性的社会状况。可以说,在中国共产党和红军到来之前,边区的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完全顺从男性,根本没有婚姻自由。就婚姻的形成来看,边区仍遵循传统婚姻观念,普遍存在早婚、门当户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现象。据边区司法调查统计,富县每年买卖河南女子的数量就达700多个;延安乡间买卖婚姻也很普遍,新郎通常需要支付60万-100万元的彩礼⑦。边区政府成立后,为了建设根据地和改造社会风貌,出台了一系列法令和政策,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婚姻法令。1939年4月,边区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婚姻应遵循个人自由意志原则,禁止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和站年婚,并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离婚⑧。这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宣告了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则。

       婚姻条例颁布之后,在边区各级政府和妇联的大力宣传下,“离婚自由”理念迅速传遍了边区社会的各个角落⑨。许多妇女长期压抑的感情和向往得到释放,择偶观念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她们开始追求美满的爱情和婚姻,不再甘心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一些婚姻不幸福的妇女在面临家庭暴力时,也不再选择默默忍受。“离婚”已经成为受政府支持的选项摆在她们面前,给了她们利用法律程序摆脱婚姻的希望。婚姻条例颁布后,边区的离婚案件数量呈迅速上升趋势(见表1)。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女方提起诉讼的,如绥德分区1942年23起离婚案全由妇女提出;1944年65起离婚案中有62起由女方提出,占95.4%⑩。根据《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夫妻双方只要“感情不合”即可提出离婚。但在许多离婚案件中,“感情不合”之下,实际上掩盖了经济动机,即试图摆脱贫困家庭,另寻配偶。边区妇女运动领导人浦安修调研后发现,“虽然都由于感情不好离婚,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女方存在着嫌其贫穷而提出者(感情也有其一定条件)”(11)。被动离婚的多为家境贫穷的男性,而一旦离婚,往往又无力再娶,因此有不少农民抱怨,“这样下去,穷人就没有老婆了”,“八路军什么都好,就是离婚不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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