盟国审判机制下的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问题

作 者:
刘萍 

作者简介:
刘萍,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编审。

原文出处:
台湾历史研究

内容提要:

抗战胜利后对“台籍战犯”进行审判,是中国政府收复国土后,在台湾恢复行使国家主权的第一次司法实践。受盟国审判机制及国际法的规约,国民政府始终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对违法战犯坚决进行惩处,二是对违法台湾人依据国际法以战犯身份审判。由于相关法规出台迟滞,以及司法群体对法的理解存在差异,对“台籍战犯”的身份存在争议。但作为审判战犯最高决策机构的国民政府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始终坚持以国际法审判“台籍战犯”,部分司法判决也较好地诠释了国际法,一定程度体现了近代以来司法群体对国际法的理解和接受。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24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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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的研究,是近年来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当中,围绕“台籍战犯”的审判发表了一些学术成果。不过,由于研究视角主要集中于台民身份及由此涉及的惩治汉奸问题,对战后盟军所主导的审判机制及国际法对国民政府的规范与制约多有忽略;在国民政府处置“台籍战犯”政策及法规研究方面,一些学者仅关注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作为国民政府处置战犯的最高决策机构“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简称战罪处理委员会)对“战犯”的法律界定及其相关决议基本未纳入研究视角,所得结论有欠准确。比如突出强调战后对汉奸的报复及对殖民地历史的清算,认为直到1946年10月23日《审判战犯条例》颁布后国民政府才明确对违法台湾人以战犯身份审判。①同时,目前研究缺乏对相关审判案例的分析,未能关注到司法实践中针对“台籍战犯”身份的具体司法争议以及审判实态。对于台民组织的活动及其对国民政府处理及审判“台籍战犯”政策的影响也关注不够,故尚有较大的探索空间。审判“台籍战犯”是中国政府收复失土后,在台湾恢复行使国家主权的第一次司法实践,对于惩处战争罪行,重建国家秩序,重塑民族认同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战罪处理委员会关于“战犯”定义、审判“台籍战犯”政策出台过程入手,并分析部分司法判例,对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问题再加探析,以期对目前的研究有所补益。

       一、何谓战犯

       汉奸还是战犯,是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争议最大的问题。导致这一争议最为直接的原因,是国民政府对“战犯”定义及其审判战犯法规出台的迟滞。中国政府审判战犯的理念是在二战爆发后国际社会的带动下触发的,对“战犯”这一概念的认识也是在国际社会的促进下逐步深入。现代意义的“战犯”一词近代才开始出现。晚清以来,中国开始接触国际法,中国政府先后参加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及巴黎和会,相继签署包括《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在内的一系列海牙公约及凡尔赛公约,对国际法有了初步的认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原拟对包括德皇在内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但却因故流产。“战犯”一词传入中国,但因战场主要在欧洲,中国军队未直接参战,故无论是司法界还是舆论界,对“何谓战犯”及由此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未展开深入研究与讨论。1931年日本侵占中国东北,1937年又发动全面侵华战争,日军在中国土地上烧杀奸淫劫掠,制造了种种暴行,但直至太平洋战争爆发,中国政府才有将日军暴行绳之以国际法的动议。

       1941年底,被德国侵占的9个欧洲国家准备发表宣言,宣布将在战后对德国法西斯所犯暴行进行司法审判。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敏感地意识到,作为遭受日本侵略最早、受害最深的中国,也应对日本犯下的累累暴行进行惩治。在顾维钧的斡旋下,1942年1月13日,在欧洲9国发表《惩治德国暴行宣言》当日,中国政府发表书面宣言,赞同欧洲九国宣言原则,并提出“以同一原则”审判日本战争暴行。②1943年10月,美、英、苏3国代表32个联合国家,共同发表《莫斯科宣言》,“允许和德国可能建立的任何政府停战的时候,凡曾经负责或同意参加上述暴行、屠杀或集体执行死刑的德军官兵和纳粹党员,都应当解回他们犯下可恶罪行所在地的国家中,以便可以依据这些被解放的国家以及因此而建立的自由政府的法律,来审判并且治罪”。对于主犯,“他们所犯的罪,并没有特别地理上的区分,他们当由盟国政府的共同判决治罪”。③1944年1月18日,英国、美国、中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捷克、希腊、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南斯拉夫、南非、自由法国等17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在伦敦成立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号召各国对战争暴行进行调查,并将证据提交委员会审查,以便战后对战犯进行审判。在中国政府的争取下,同年11月29日,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在重庆正式成立,首任主席为中国政府代表、著名国际法专家、前外交部长王宠惠。在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内部,中国积极参与审判战犯政策的制定,并与同盟国达成了以国际法审判战犯,主要战犯由盟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普通战犯由同盟各国自行审判的共识。④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3国发表《波茨坦公告》,宣布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在内,将处以法律之严厉制裁”作为日本投降的条件之一。⑤战后对德意日法西斯战争暴行进行法律审判成为二战期间同盟国确立的政治目标。日本投降后,盟军在美国的主导下在东京筹设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主要战犯(即A级战犯)。在东南亚及太平洋地区,同盟各国也在其负责接收的地区迅速展开对普通战犯(即B、C级战犯)的审判工作。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成为战后审判的重要一环。

       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是中国收回治外法权后首次对外国人进行的审判,国民政府极为重视。为此,1945年11月6日,国民政府在重庆成立“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作为审判战犯的最高决策机构。该会由军令部、军政部、外交部、司法行政部、行政院秘书处、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等六个部门组成,负责制定处置及审判战犯的相关政策、法令、法规。遵照与盟国在战争期间达成的协议,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明确规定“战犯应以军法审判”。⑥从1946年2月起,国民政府陆续在南京、上海、北平、沈阳、济南、武汉、徐州、太原、广东、台北组成10个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展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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