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化是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形式和结构的集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提升立法质量和科学性的重要方式[1],已成为我国立法的方向和趋势[2]。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计划提出,“研究启动环境法典、教育法典、行政基本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这对教育法法典化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提出了新的时代课题。目前,学术界关于教育法典化问题的研究和讨论,主要借助编纂体系型法典还是汇编型法典的理论视角与分析框架,大体形成了两种编纂模式的技术路线分歧。但也有学者提出,应在两种方案之外寻找新的道路,在教育法典编纂过程中通过理性选择以最恰当方式实现立法目标。[3]在相关讨论中,不少学者关注到教育法法典化不同于民法等部门法法典化的特殊性,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教育法法典化应当追求而又不过度追求体系化程度的主张。有借鉴意义的是,环境法等领域的法典化研究,就本立法领域法典化的特殊性对于法典化模式选择的影响进行了更为系统而全面的归纳与讨论,提出了“适度法典化”这一新型法典编纂模式,对于深化教育法法典化研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虽然已有学者以“适度法典化”及类似概念探讨教育法法典化问题,但对于什么是教育法适度法典化、为什么编纂教育法典应该走适度法典化道路、如何推动教育法的适度法典化等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仍尚待厘清。本文尝试吸收借鉴环境法等领域研究中关于适度法典化的共识性认识,以及教育法法典化研究中的相关主张,对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基本意涵进行阐释,论证教育法的行业法定位这一内生性因素对于教育法法典化路径选择的决定性影响,并进一步探讨基于教育法的行业法定位,以及推动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策略选择。 一、适度法典化:教育法法典化的一种可能路径 作为一种立法活动,法典化按照一定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通过特定体例结构把具有内在逻辑性的具体规范编纂在一部法律中,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完善程度的关键指标。[4]近年来,学界对如何推进新兴行政立法领域法律的法典化展开了丰富的研究与探索。在环境法法典化[5]、党内法规法典化[6]等研究中,有研究跳出编纂体系型法典与编纂汇编型法典两种技术路线的争论,着眼于本立法领域的特殊性,通过理论提炼与概念抽象,提出了“适度法典化”这一适用于新兴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模式。 所谓“适度法典化”,是指有限度地追求法典的体系化程度,在法典编纂目标[7]、法典编纂形式[8]、法典涵盖范围[9]、法典编纂进度[10]等方面做出与立法需求、现实条件相适应的必要限缩。如果说编纂体系型法典与编纂汇编型法典处于法典体系性程度“光谱”的两端,那么适度法典化的基本主张则处于两端之间的“过渡地带”。这一模式较好地凸显了新兴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化与传统部门法领域法典化的范式差异,更加关注实现特定领域法律的法典化的具体过程,反映了法典化的目标确定与模式选择应立足特定立法领域自身特点,并服务于特定领域法治建设的具体需要,而非简单套用某种既定模式的科学认识。这对于深化教育法法典化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事实上,在教育法典化研究中,已有学者针对教育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法律规范整合范围问题提到了“适度法典化”[11],还有学者提出“不完全法典化”[12]“相对法典化”[13]等与“适度法典化”近似的主张。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关于教育法法典化的研究虽然聚焦于编纂体系型法典或汇编型法典,但也关注到了教育法法典化不同于传统法典化模式的特殊性。例如,有赞同编纂体系型法典的学者认为,内容完备并不要求将所有教育法律关系都纳入法典调整,而是需要明确规范取舍标准和整合维度;[14]教育法典应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为核心价值,但同时也承认围绕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价值理念展开设计;[15]应从更为宏观的权利保障视角来探讨教育法典的建构,[16]需要保留必要的、灵活的、开放的制度留白[17]。也有赞同编纂汇编型法典的学者主张,应基于特定的价值基础对现有各级各类教育单行法加以整理、修改和编排,制定具有统领性的教育法总则,并将其与最大程度保留既有教育立法原有文本的分则各编集成一部法典,以做到形散而神聚。[18]可见,学界对于教育法应当走适度法典化道路的共识,超越了编纂体系型法典还是汇编型法典的技术路线分歧。上述主张,虽然是从体系型法典与汇编型法典的讨论中派生出来的,只是零散地涉及法典编纂的价值基础、调整范围、规范来源等维度的程度问题,但仍有助于丰富我们对于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系统探讨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基本意涵,十分必要。 综上,教育法适度法典化的基本意涵可以被概括为:基于对教育法治内在逻辑的深刻把握,对教育法学研究程度、规范发达程度、价值协调程度等现实状况的综合考量,现阶段的教育法法典化既不应选择统一法典化模式,以形成内容全面、逻辑统一、体系完备的教育法典为目标;也不应选择“总则+单行法”法典化模式,回避重塑既有的教育法规制逻辑;而是既要追求教育法的体系化程度,又要在价值基础的完备性、规范选择的整全性、调整范围的全面性等方面保持适度。具体来说,教育法的适度法典化不要求教育法典能够完全涵盖教育事业发展所涉及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不要求教育法典要整合汇聚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在内的全部涉教法律规范,不要求法典中的各项规范都由某一绝对优势价值所统御。 二、教育法的行业法定位决定了教育法应走适度法典化之路 如前所述,教育法法典化的相关研究已经形成了教育法应当走适度法典化道路的基本共识,那么探究这一法典化模式选择背后的原因与条件则愈加重要,因为这将显著影响人们对于教育法典编纂进程与前途的判断。针对这一问题,有研究倾向于将其归因于学术研究准备不足、法律体系尚不完整、改革框架不够成熟等外源性因素,认为选择适度法典化道路追求完全法典化目标而客观不可得之后的无奈妥协,是实现教育法法典化的“次优解”而非“最优解”。[19]但我们应当看到,法典化的模式根本上是由法典化的目的及法典化的基础条件所决定的[20],教育法定位决定教育法典的基本面貌[21]。教育法的法典化应走适度法典化道路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强调外源性因素作用的同时,不应忽视教育法的定位这一内生性因素所发挥的决定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