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权的双重面向及规范要求

作 者:

作者简介: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E-mail:zzl@pku.edu.cn;梁芷澄,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原文出处: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内容提要:

从历史维度上看,国家教育权在其诞生之初仅意味着国家对教育内容的干预。社会国家诞生以降,国家教育权增添了给付因素,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保证受教育权的实现。这使得国家教育权成为一个同时蕴含干预面向和给付面向的概念。分析这一区分思路并考察它们的规范基础,有助于厘清国家教育权的规范边界。我国现行宪法第19条第3款、第19条第5款、第24条和第46条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教育权干预面向的宪法基础,并对国家教育权的行使提出了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此外,教育立法刻画了国家教育权在个别教育领域的规范边界。国家教育权的给付面向亦应满足宪法规范的要求,既不得偏离国家目标、违背平等原则,也需要满足国家保护义务的宪法要求。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23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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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教育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支持。随着科教兴国、教育强国战略的有序推进,国家对教育领域的介入逐步深入。一方面,国家介入教育领域有助于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国家权力对教育领域的干预并非无所限制,否则会造成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实践中,“性教育”能否纳入义务教育、“在家上学”是否合法、如何在学校推行普通话教学等问题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疑窦丛生的实践案例隐约透出其中暗含的理论问题:国家教育权的规范界限何在?既有研究从国家教育权的历史维度、权力目的、权力结构、权力限制等角度展开论述(秦惠民,1997,第5页),推动了国家教育权理论的发展。

       然而,从教育法规范体系出发建构国家教育权的尝试尚付阙如。规范研究的不足,直接导致国家教育权的权力边界不甚明晰,难以为解决上述实践争议提供规范方案。此外,在教育法法典化的背景下,从教育法规范体系层面重新认识国家教育权尤为必要。因此,本文将立足于实定法上的具体规范,丰富国家教育权的规范内涵,最终划定国家教育权的规范边界,希望能弥补既有研究规范缺位的不足,并为解决实践争议以及教育法典的制定提供规范方案。

       一、概念厘清:国家教育权的双重面向

       清晰的概念界定是规范建构的前提和基础。遗憾的是,学界对国家教育权的内涵与外延缺乏普遍共识。有学者从教育内容出发,提出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对年轻一代进行教育的公权力,体现的是国家对教育的控制权(秦惠民,1998,第85页)。有学者认为,国家教育权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对教育实施发展、举办、领导、管理等活动的公权力(赵敏,2004,第33页)。亦有学者将国家教育权视为国家责任(温辉,2008,第28页)。本文这一部分将从历史维度出发,描摹国家教育权的概念轮廓,以防学术对话的南辕北辙,并为后续立论提供切实可行的分析框架。

       (一)国家教育权的干预因素

       欲了解国家教育权的实质内涵,首先需要考察国家教育权诞生及发展的历史。国家教育权在中国和西方经历了不同的历史进程,但它们都不约而同地指向国家对教育内容的控制。

       在西方国家,国家教育权经历了诞生和扩张两个阶段。在原始社会中,教育尚未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而是被视为家庭的天然职责(秦惠民,1997,第3-4页)。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社会功能不断发生分化,逐渐形成教育这一新的社会关系。家庭将一部分教育权力委托给学校,学校教育应运而生(秦惠民,1997,第5页)。城邦国家的出现,使得城邦与公民的命运紧密联系。城邦开始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往往将受教育视为公民获得政治身份的前提条件。例如,斯巴达人为维护其对奴隶希洛人的统治,规定“凡是没有受过法定教育的人,都不能成为公民集团的成员,也不能获得国家的份地”(威廉·博伊德、埃德蒙·金,1985,第12页)。有的城邦甚至规定,未满7岁的儿童不属于父母,母亲只是代行国家护士的职责,儿童需要接受国家教育。奥古斯都则将教师的私人选聘改为国家委派(秦惠民,1997,第5页)。由此可见,国家教育权正是蚕食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生存空间的产物。国家为了加强对意识形态的控制,开始对教育内容、教师选聘等方面进行干预。

       然而,国家教育并非一家独大不受挑战。罗马共和国晚期,学校中的宗教文化盛行,严重削弱了国家对教育的控制能力(威廉·博伊德、埃德蒙·金,1985,第77页)。此后,随着天主教在欧洲势如破竹的发展,教会学校成为唯一的教育机构。中世纪末期新教诞生,各教派开始通过控制教育的方式,笼络民众学习本宗教教义,以扩充其教派势力(张瑞瑶、王承绪,1997,第579页)。宗教教育填补了世俗国家能力弱化后教育领域的空白。

       大致从17世纪开始,世俗国家试图重夺对教育领域的控制权,国家教育权进一步扩张。国家一方面要求宗教教育与国家教育相分离。例如,德国于1803年提出“儿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受教育,除宗教以外都要在公立学校受教育,不能强迫儿童接受学校所给予的宗教教学”(劳凯声,2003,第148页)。另一方面国家也强迫公民接受义务教育,以强化世俗政权的统治。例如,1559年威登堡公国就公布了强迫教育令。1619年魏玛颁布法令对义务教育进一步细化,要求6-12岁儿童要到学校就读,否则对家长课以罚金(张瑞瑶、王承绪,1997,第579页)。法国1848年颁布的《卡诺教育法案》,要求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强迫男女儿童入学(胡锦光、任端平,2002,第44页)。概而论之,世俗国家通过“政教分离”和“义务教育”两大手段,重拾乃至强化教育领域的控制权。

       与西方国家类似,中国古代亦存在国家设立的“官学”。最具代表性的是唐朝的学校制度,中央政府设立的直系学校有“六学”,旁系学校有“二馆”(劳凯声,2003,第149页)。此外,国家并不禁止由民间力量举办的“私学”。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古代国家教育权的行使尚存独特之处:不论官学还是私学,它们都要受到国家选士制度的约束,尤其是隋唐以后,科举制度的出现使学校教育围绕科举考核的内容进行(劳凯声,2003,第150-151页)。宋代开始出现新的教育形式——书院教育(娄立志、广少奎,2008,第136页)。元明清基本延续了前朝的教育体制。质言之,中国古代通过设立“官学”,以及科举考试内容的设置,影响教育内容,控制、主导意识形态。民国时期,政府对教育的控制日渐加深。南京国民政府成立时,国家实施“党化教育”的方针,强调教育应以党纲为依据。之后,随着国民政府对全国控制的实现,又代之以“三民主义教育”宗旨,对学校教育的控制日趋严密。这一方面推进了教育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国家对教育的专制倾向(娄立志、广少奎,2008,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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