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9日,农业部部长刘江签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今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规定》。该《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登记备案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或起到控股、实际支配作用的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登记备案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均应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及时进行核查和登记备案,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范围如下: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国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且乡镇企业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的各类企业; (七)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企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工商登记号、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行业类别、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登记备案。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企业向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的签字人。 第七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在三十日内报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应填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并发给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证书。乡镇企业登记备案表和登记备案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监制。 第九条 乡镇企业登记备案时,应向企业所在地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领取登记备案表,如实填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登记备案管理机关授权的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初审后,上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和确认。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和确认,核发登记备案证书,并将登记备案结果通知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乡(镇)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将登记备案证书和结果及时发给并告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按以下原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跨地区联营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举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向企业所属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在异地独资兴办的企业,向企业所属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集团企业向核心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乡镇企业登记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将企业登记备案情况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对符合乡镇企业条件而不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企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限期登记备案。 拒不依法向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优惠政策;取消参选乡镇企业系统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和要求如实登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已设立的各类乡镇企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应在六个月内向当地登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