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改革实践中创立和发展起来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农村微观组织制度建设中一种重要的选择形式,在农村经济增长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到1996年底,全国农村各种形式的股份合作企业约300多万家, 其中乡村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14.35万家,占乡村集体企业总数的9.3%;改制企业职工726万人,占乡村集体企业职工总数的12%;改制企业完成增加值1,452亿元,占当年乡村集体企业工业增加值的14.2%〔1〕。 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充分肯定了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明确指出要支持和引导股份合作制经济,不断总结经验,并使之逐步完善。因此,探索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不仅对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理论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构造社会主义市场机制下的市场主体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从理论上对合作制企业与股份制企业加以比较,简要回顾国内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研究状况,评析决策部门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概念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产权制度的理论模式与经济生活中的实际制度安排,由此得出几点初步结论。 一、合作制企业的理论界定及其与股份制企业的比较 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是人们自愿联合组成的自助性的协会,以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其成员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共同的需求和愿望〔2〕。 在国际合作运动中经典意义上的合作社可分为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两种。其中非股份合作社虽不采用入股形式集资,但社员通过认缴入社费所获取的社员资格证书和资本证书实际上类似于股份合作社的普通股和优先股。股份合作社虽以入股方式集资,但它们按合作社原则从事经济活动,并未改变其合作社性质。这两种合作社与典型的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有共同之处:第一,合作社也是法人,只不过因所在国不同而登记注册的法人类别有所不同;第二,社员对合作社的经营活动仅负有限责任。 合作制企业与股份制企业的区别在于:(1)一般说来, 任何人只要购股即可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购买额的限制较宽,有些公司对自然人持股额有所限制;在合作制企业中只有社员(惠顾者)才有资格购买股份成为股东,许多合作社对社员认股有最高额的限制,目的是防止少数人利用资本的力量来操纵合作社的业务活动。(2 )在剩余分配上:股份制企业按股分红;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仅获极为有限的回报(一般不超过银行利率),有些企业甚至根本不支付股份红利,盈余主要按社员的交易额(惠顾额)返还。(3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通过谈判或股票在市场上的买卖而转移其所有权;合作制企业的资产转移则受到高度限制,许多合作社对成员股份的转移有明确的规定,目的是把合作社的资产所有权限制在合格的社员手中。(4 )股份制企业的控制决策权是按股东拥有股票的份额来决定的,一股一票;而合作制企业的控制决策权则由社员掌握,社员不论拥有股份多少,一人一票,即使有些合作社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另增添以交易额为比例的投票数,但增加的票数亦有上限。(5)股份制企业中股东与服务对象往往是分离的; 而在合作制企业中,所有者(股东)与服务对象是统一的。 在早期的合作制企业中,与我国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比较接近的是工人生产合作社。这类合作组织发源于18、19世纪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马克思对其极为重视,曾给予高度评价。他讲过:“我们谈的是合作运动,特别是由少数勇敢的‘手’独力创办起来的合作工厂。对这些伟大的社会试验的意义不论给予多么高的估价都是不算过分的。”〔3 〕在以后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中,虽然工人生产合作社并未成为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主流企业制度,没有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但是对工人生产合作社的理论研究一直没有停止。近些年来,西方国家中工人参与型的企业组织日渐增多,学术界对于劳动基础上的民主企业(工人生产合作社和民主的雇员股份所有制企业)的理论探索又逐渐形成一股热潮。我们在此仅简要分析一下工人生产合作社的产权构成。 一个由工人所有的企业是否是生产合作社,关键是看其产权构成。我们在此将产权定义为一组可以分解的权利,它包括对财产的使用权、受益权和转让权〔4〕。其中:使用权包括两种权利, 第一种是对企业财产使用的控制决策权,第二种是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受益权又被称为剩余索取权,它也包括两种权利,第一种是对企业当年经营利润的分红权,第二种是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转让权是指对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能否转让与出售。一个有效的产权结构应当是保证企业的控制决策权与剩余索取权尽可能地相对应。即取得控制决策权的人应当同时承担其决策的最终结果,这个结果可能是盈余,也可能是亏损。 工人生产合作社在遵循上文所述的合作制企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在产权构成上还具有如下特点:(1)这类合作社中的“交易”, 从合作社方面来讲,是指它为社员提供的就业机会和劳动条件;从社员方面来讲,是指他们为合作社做出的劳动贡献。(2 )这类合作社中的控制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中的分红权都是社员(工人)的个人权利,而不是财产权利,因而不可继承或转让,当工人不再是该企业的成员(退出或去世)时,权利即告终止。控制决策权的具体实现形式是工人(社员)无论其拥有股份多少,每人只可投一票;分红权的具体实现形式是剩余主要按工人(股东)的劳动贡献返还,股金只得有限的利息。 有的同志认为,股份制是资本的联合,合作制是劳动的联合。实际上,股份制企业需要劳动,工人生产合作社亦需要资本,关键是看资本与劳动两者之间的关系。合作制企业由于使控制决策权和分红权成为社员的个人权利,从而保证了劳动对资本的支配关系。在这类企业中,正如马克思所言,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已经被积极地扬弃〔5〕。 但上述合作社原则能否实现的基本前提是所有者与劳动惠顾者的身份要同一。实践证明,企业中存在所有者与劳动者身份的分离,是资本与劳动对立的重要前提,这种分离超过一定限度后,工人参与的民主管理原则和剩余按劳动返还的原则就很难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