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为了探索国有农场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实现制度创新的路子,使农垦企业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确保农垦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农业部于1995年初选择了一批国有农场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两年来,经过试点企业和各级主管部门的努力,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一些认识问题还没有完全得到解决,重点、难点问题还未取得大的突破。参照国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农垦实际,笔者对国有农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有关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国有农场是否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由于国有农场大多是由开发荒原、滩涂和荒山发展起来的,地处偏远地区,建场初当地政府的社政管理职能还辐射不到,农场也就承担起了管理社会的职能,由此延续下来。农场除具有企业的特征外,还有区域性、社会性等特点。鉴于此,有的同志认为农场不能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改制。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其依据是: 1.农场虽然有管理社会的功能,但其基本属性依然是企业性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国有农业企业也不能例外。公司制是实施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所以农场要进行公司制改建也就是理所当然的。 2.农垦管理体制的改革是以集团化为重点,具备条件的省级农垦管理部门要成建制转为企业集团,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省级是母公司,子公司显然包括农场。场内二三产业企业的改革目标主要也是建立股份制公司,既然母公司、孙公司都是公司制,农场这一级除选择公司制外,没有别的出路可走。 3.农场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开,社政管理职能在具备条件时必然要分离出去,农场不可能变成政府。农场改革的目标是企业增强活力,增强竞争力,增加效益,增加职工收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措施。所以国有农场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应该再有任何疑虑。 二、关于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按农业部原来设计的方案,“大多数试点农场要改组为多法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情况下,少数农场也可以改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情况是:试点农场大多数采取了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在已批准按方案实施的21个试点农场中,有18个改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3个试点企业设计了多元股东持股的方案, 显然与试点初衷相悖。这一方面有企业本身的原因,当然也有大环境的因素。从企业本身看,国有农场以农业为主,农业本身属弱质产业,受市场波动、自然因素和国家政策制约,经营风险较大,赢利水平低;另外,很多农场历史包袱和办社会负担沉重,资产负债率过高,缺乏对外部投资的吸引力;从大环境看,目前我国还处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始阶段,市场的发育特别是产权市场发育相对滞后,国有农场产权难以流动,多元化也就难以实现;尤其在农场现有资产中,耕地、森林等资源性资产在股权设置中如何作价、如何操作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难以实行。所以现阶段多数试点农场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在农场改制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第一,凡是具备条件的农场,应从一开始就改组为多元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暂不具备条件的农场,可以先改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应创造条件向多元股东持股过渡;第三,场办企业不宜采取国有独资形式,应改制为多元股东持股的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理由是:企业通过内、外部资金参股吸纳资金,可实现低成本扩张,一可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二可缓解还银行利息的包袱,降低成本,三可用来搞技术改造、上新的项目,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更重要的是由于职工和外资参股,实现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企业经营者的责任心增强,职工主人翁责任感增强,这是搞好企业至关重要的条件。 三、关于产权界定 明晰产权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产权关系的明晰要以产权的准确界定为基础。在产权界定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国有产权的主体未到位,在国有农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在产权界定上存在着争议,集中反映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企业通过向银行贷款(企业还本付息)形成的资产应该归谁所有?部分企业领导认为,这部分资产应界定为企业的法人财产,理由是:贷款的主体是企业,还本付息也由企业承担,国家没有投资行为,当然应界定为企业的财产。笔者认为,国有企业向银行贷款之所以能够实现,实际上是以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为担保的,企业负债经营,实际是国有资产的负债,承担风险的仍是国家,如果负债经营失败,受损失的也只能是企业的国有资产。因此,国有企业负债经营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是完全合理的。 2.国有农场实行财务包干制度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企业在完成规定上交的利润后用企业留利再投资形成的资产,应如何界定?有的农场认为,这部分资产也应界定为企业自有的财产。他们的理由是:国务院发布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提出实行国有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帐制,并承认企业完成承包上交任务后的留利属于企业自有资金,因此,将这部分资金或资产界定为企业自有的财产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个“理由”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承包条例已不适用于公司制企业,何况承包条例在谈到企业自有资金时,曾明确这部分“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因此,企业用留利形成的资产仍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参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文)就可看出,以上两种产权观点之所以不能成立,还有一条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实行公司制后,企业的全部产权都归出资者所有,除了出资者所有权以外,不存在企业自有的产权,即法律不允许公司制企业自己持有自己的股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只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财产权利,不能理解为一种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