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销、加、产一体化中的“龙头”企业经营机制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孟平:北京社科院经济所;李兴稼:北京农学院

原文出处:
北京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与农场管理
复印期号:1998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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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销、加、产一体化即农产品销售、加工、生产一体化经营。所谓“龙头”企业,指的是在农产品销、加、产一体化经营过程中,下联广大农户、上联国内外市场,具有开拓市场,带动生产,深化加工,延展农产品销售空间和时间,增加农产品附加价值等综合功能的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龙头”企业的形成和发展,在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龙头”企业经营的好坏,实力的强弱,带动能力的大小,决定着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发展的规模、稳定性和成效。本文拟对农业销、加、产一体化的“龙头”企业经营机制问题做初步研究。

      一、“龙头”企业的形成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

      “龙头”企业的形成发展过程,和农业销、加、产一体化经营发展过程一样,应该是市场化过程。参与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各个微观经济主体,无论是从事初级农产品生产的农户,还是从事农产品加工或销售的工商企业,他们之所以愿意以契约或资产为纽带形成较稳定的销售、加、生产一体化经营,无非是因为参与一体化经营比不参与一体化经营可以节约交易费用或增加比较收益。只有在这样的利益驱动下,他们才有参与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积极性和动力。如果一家企业看好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商品的市场前景,愿意投资或通过资产重组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制成品销售业,并认识到若通过契约或参股与生产初级农产品的农户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风险共同体,可以以稳定、适宜的价格获得供给稳定和质量有保证的原料货源,能够比临时收购节省效果成本,那这家企业才有可能成为农业销、加工、产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只有在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本身具有参与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内在动力的基础上,再通过优胜劣汰的公平市场竞争的筛选,才有可能真正产生善经营、精管理,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加工、销售能力,能够广泛地与农户建立起稳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的“龙头”企业。“龙头”企业不能自封,也不能由政府指定,它的产生只能通过市场化的过程。

      目前,在形成和发展“龙头”企业问题上,一些地方仍采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方法,由政府选择指定某个企业做“龙头”企业,而不管这些企业是否具有成为“龙头”企业的内在动力和必要条件;被政府指定的企业也就伸手要投资,要优惠条件,要贷款额度。这种靠政府扶持起来而不是经过市场化过程形成的所谓“龙头”企业,与农业生产缺乏有机联系,并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去运行,很难起到“龙头”企业应有的作用,其生命力也不会持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认识到“龙头”企业的形成是市场化的过程之后,各级地方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在推动和促进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发展的过程中,不应该再主观、简单地直接指定或确定某家企业为“龙头”企业,并单独加以扶持或提供优惠条件,而应通过营造有利于本地区农业主导产品产业一体化经营稳定发展的政策环境,积极培育发展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所需要的包括产权在内的所有要素市场,改善和优化本地区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投资环境,以此来吸引和鼓励各种投资主体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产生和形成农业销、加、产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

      二、“龙头” 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作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也必须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现代企业制度。我国现有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中的“龙头”企业,多是国有和乡镇集体企业。其中的国有“龙头”企业,虽然本着“弱化所有权,强化经营权”的思想,先后进行了以“扩大企业自主权”和“企业承包制”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制度改革,但与“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仍有较大的距离。因而在经营机制上还未能完全做到“面向市场,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另一些乡镇或村集体所有的“龙头”企业,产权关系也不明晰;谁是所有者,谁是投资主体,都是笼统而抽象的;名义上是乡镇企业或村办企业,实际上是乡镇政府或村民自治组织直接拥有和经营的企业。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理所当然地充当所有者代表。可以直接干预企业经营决策,把集体所有企业作为维持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支出的重要财源;使这些企业只有名义上的法人地位,但没有必须拥有的法人财产权,只能负盈,无力负亏,让乡镇全体人民和全体村民对企业亏损和负债等负无限责任。显然,如果我国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龙头”企业长期维持这样的企业制度,将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削弱“龙头”企业发展农业产业一体化经营的动力和积极性。

      而克服“龙头”企业现有制度缺陷的唯一选择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可改为由国家控股或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而乡镇集体所有和村级集体所有企业,在原来笼统属于集体的存量资产中,可以通过资产评估,确认集体净资产份额,并折股适量转让给职工个人,其余以集体股名义保留,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控股会控制;同时视发展需要酌情吸收为企业提供农产品的农户投资入股,形成增量资产;从而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从理论上讲,股份制改造首先可以使国有“龙头”企业划清产权归属,找出企业原始所有者,通过划分股份,明确投资主体。这样,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股东只能以普通股东身份通过股东大会靠选举董事会方式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而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于是,就能达到明晰产权、自主经营和政企分开的目的。其次,通过股份制改造,“龙头”企业法人得到了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这样,一方面包括国家在内的任何一家股东都不得任意抽回投资,可以保证法人财产的统一性和企业正常经营;另一方面,企业获得了对经营资产的充分的受益权。如果盈利了,税后利润除了用于按股分红以外,另一部分可用于企业的积累或再投资;如果亏损了,那么包括国家在内的全体股东都按出资比例蒙受损失,承担亏损;如果长期亏损,资不抵债,那就依法破产,各股东分担有限责任。于是,就能实现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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