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赋役规制到市场机制:明清福建永福县山场产权制度的演变

作 者:

作者简介:
郑鹏程,厦门大学历史与文化遗产学院博士研究生(厦门 361005)。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山场确权存在“纳税控产”和“界址之争”两种形式,不同时期各有侧重。明中后期,赋役改革推动了山区生计模式的多元化转型,并使丁税成为山场的分配依据,山税作为法律凭证。清初摊丁入地后,山场失去分配依据,山林交易和纠纷日益增多。在山林经济繁荣的背景下,各家族强化对山场的集体控制,并以界址信息重建山场边界的排他性。这一演变过程的内在逻辑,是从国家赋役体系规制转向市场机制。丁税消失后,山税仅作为产权的法律凭证,而山场交易、家族控产所表达的主要是对经济权利的诉求,这是山场产权制度中法律权利弱化,经济权利凸显的表现。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23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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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时期,东南山区林业经济繁荣,与一套山林产权制度的建立密不可分。山林产权大致分为两个范畴,其一是林业经济组织内部的产权结构,这是学界讨论较为充分的;①其次是近年热议的山场确权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纳税控产”之逻辑,即民众纳税之后,政府理应给与相应的产权保护,因此“税”就成为确权的基本依据。孟一衡认为,南宋政府推行经界法之前,福建山地早已被据为私有,山主在此时借由纳税正式确立了合法所有权。②郑振满对福建永福县的研究认为,当地的里甲编户通过分摊人丁税而获得对特定山场的支配权。③另一种观点关注“界”对山场确权的作用。杜正贞认为界址是山场确权最基础的概念,界址之争是山场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而赋税制度对处理界址争讼的实际作用有限。④

       两种观点皆有可以再审之处。首先追问的是,老百姓“纳税控产”的逻辑是一以贯之的吗?揆诸史实,明初赋役负担沉重,以致许多人无力负担,只能逃亡流徙,民众可能并没有承担更多赋税的动力,也就谈不上主动“纳税控产”。这种“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其实在明中后期赋役改革之后才渐成趋势。⑤就税种而言,明初赋役项目多端,老百姓经常对税目茫然不晓,并不清楚要纳什么税。各类赋役项目合并编派,摊入丁粮,最终摊丁入地,经历了极为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山场以何种税目控产?这是值得推敲的问题。其次追问的是,“界址之争”是山场争讼的核心关切吗?“界址之争”处理了山场的边界排他性,却无法厘清山林经营过程中使用、收益、处分之权的分配。许多山场争讼以界址之争表现出来,但两造的核心诉求是林业产品的收益之权。大量争讼以重新勘界结案,目的在于平衡两造的利益,而非维护固有的界址。巴泽尔认为“不完全的分离使得一些属性成为公共产权,进入公共领域”,并非就界址而言,而是指所有权结构不清楚,导致交易各方对“剩余索取权”的争夺,“经济权利是人们追求的最终目标,法律权利则是达到最终目标的手段和途径”。⑥山场争讼亦是。

       总之,“纳税控产”和“界址之争”都涉及不同时期的制度变迁和经济发展,不能一概而论。本文以福建省永福县为中心,重新检讨明清赋役改革、林业经济发展与山场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产权制度演变的内在逻辑。相关的具体问题是:山场产权表现为何种形式?具体如何运作?又如何演变?

       本文所用资料主要来自永福县第十九都麟峰(今白云乡)、二十三都辅弼(今同安镇)和三十六都洑口、盖洋(今洑口乡、盖洋乡)各家族的契约、族谱等民间文书。这批资料都位于一县之中(特别是若干都),时间序列连贯,涉及人群和事件较为集中。在较为整全的资料和稳定的地域社会中,有利于较为细致地梳理山区社会和山场产权制度的演变过程。

       一、以税定产:明代的赋役改革与山场确权

       明代的山场产权与赋役制度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众所周知,实物贡赋和亲身应役是明初财政运作的基础,民众必须从事粮食生产,以缴纳实物田赋,并十年一轮亲身应役,此外还要供应各类上供物料。山林川泽多实行封禁政策,其产出并不在财政中占重要地位,林业产品的商品经济属性亦与实物型财政并不相容,也就难以得到良好的发育。

       诚如各位学者所言,“税”是塑造山场产权形态的重要因素,但税的种类、额度、报纳过程仍需仔细辨析。从清代民众缴纳山税的状况反推,有助于了解明代山税的发展。乾隆《永福县志》记载永福县山税共15.365两,⑦这与全县广袤的山场面积相比显得不成比例地低,说明山税并非政府重要的财政收入,主要是起产权凭证的作用。乾隆三十二年(1767),二十九都月洲的张厚楚将一片“阄分税山”卖与漈头林伯齐,“其税山即付林家前去开掘、起盖、造坟,或另安别人,听从其便”,林氏获得了完整的山场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林氏要“递年贴纳山税银二分正,付张收”。⑧山税虽挂在张氏户下,但因税责转移,所以山场产权已经由林氏掌握。无疑,山税是山场合法产权的依据。

       在税山之外,永福县始终存在并未起科的荒山,表明官府对部分山场缺乏掌控。乾隆十八年,月洲张盛俊将山场卖与林伯齐,契载:

       立卖契张盛俊自己开掘有山园地式,坐落本乡,土名后撩,乃荒山。(中略)又一所,土名垮头垅并荒山。(中略)自愿托中送卖与林伯齐叔公处,三面言议,时收工力及价钱明白。及钱即日交讫,其园地并桐苗、杉苗、余山俱付林管业开掘栽种等项。(下略)⑨

       这份契约未载山税额度,是因为山场属张盛俊“自己开掘”,并未起科,山税也就无从谈起,其产权效力全以契约为凭。除地价外,张氏要收回“工力”,即开荒的人工成本,交易才告完结。这表明,晚至清前中期,永福县尚有大量未科荒山。在起科之前,山税并非掌控山场的必要条件。那么,山场产权的基本依据为何?

       清初的税山与荒山之分,其实是明代的延续。纳税与山场产权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需要从明清赋役制度演进说开去。从明中叶开始,各类赋役项目渐次折银缴纳,政府财政亦通过白银运作,这一改革趋势推动了山场产权制度的确立,山林经济亦开始兴起。福建的赋役改革始于宣德年间改折金花银,“民米以十分为率,七分各征本色派仓,三分征折价银解京。”⑩这也是永福县第一次派银,引起了以山易银,完纳税银的交易行为。弘治三年(1490),三十六都洑口里长林宇卖出山场,契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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