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人单位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的解读与反思

作  者:

作者简介:
黄现清,邓宏昭,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0; 贺婧,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干部学校,广西 南宁 530031 黄现清,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法社会学、法学方法论; 邓宏昭,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贺婧,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干部学校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工会基础理论、劳动法律。

原文出处:
工会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前应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对此,现行司法解释进行了扩展,允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之实质解除条件的用人单位在诉前对通知工会程序进行补正。我国司法实务中坚守并倡导严格约束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原则,但是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放宽对其程序上的要求,确立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前补正制度。但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呈现出案件数量激增、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重新审视该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后发现,其隐含着规制主体过于狭隘、规制条件过于宽松、诉讼与仲裁结果冲突、工会监督职能弱化等缺陷。应当进一步修改该司法解释,并完善《工会法》,提高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各参与主体的守法意识。


期刊代号:D422
分类名称:工会工作
复印期号:2023 年 01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922.5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008(2022)05-0004-13

  DOI:10.19434/j.cnki.ghllyj.2022.05.001

  我国法律在设计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上保持着十分审慎的态度,并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予高度重视。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两部劳动法领域的重要法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用了五个条文①来设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制度。这些法条将用人单位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条件与程序性条件用“许可清单”的模式罗列了出来,组合在一起如同一张严密的网,对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进行约束和筛查,其严格性可见一斑。不仅如此,法律还特别强调发挥工会在此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在《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法》第三十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均有工会制约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例如将通知工会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前置程序,还要求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反馈的意见后进行研究。相比之下,法律对于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规制则显得宽容得多,不仅没有严格的实质条件与程序条件作为解除限制,还充分尊重劳动者的解约意愿,不像对待用人单位一样设置不得解除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内容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只涉及两个条文。②理论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能像劳动者一样随意自由,这是法律平衡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的表现,也是劳动法律领域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之立法原则的内在要求。而在学理上,有学者却质疑我国法律对劳动者“过分偏心”,认为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雇自由所施加的压力明显不合理地高于对劳动者辞职自由的压力,并进一步指出,我国运行的这种立法模式将使得劳动者只有求职压力而无被解雇之忧,但企业却需要承担无法定事由不得解雇的风险,长此以往,不仅助长了劳动者的工作惰性,还会增加企业的用人成本,降低劳动力市场的活跃度,最终导致社会生产力受损的局面。③这种观点着眼于经济社会的高效发展,注意到辞退员工亦属于企业提高运营质量的激励机制之一,有利于提高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和资源分配效率。但此种观点却忽略了劳动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差异。民商法鼓励经济主体之间平等交换、自由协商,而劳动法讲求实质的公平,既要将用人单位更容易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考虑得更为周全,又要把握好法律制度不能压制而是要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度”。对此,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了回应。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第十二条④特别增加了“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例外情形,适用于已经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⑤延续和保留了该项制度。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司法实务中仍然坚守着严格约束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原则,但是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放宽程序上的要求,由此便确立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前补正制度。该诉前补正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用人单位的管理效率,但有些方面却在法理上不能自洽。例如,诉前补正程序实际上已经违反了上位法关于必须通知工会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又如,补正的时间设定在诉前与我国劳动仲裁前置的特定司法现状相斥;再如,补正本身很可能意味着无须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这显然不是司法解释意在倡导的。因此,本文将重新审视诉前补正制度,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对诉前补正制度的解读——解雇保护原则下的补正有效说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取13个案件样本,⑥分析归纳出目前我国劳动合同纠纷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履行通知工会程序而起诉索赔的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特征:第一,诉前补正制度已得到有效实施。对于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或者于诉前没有补正该程序的案件,法院无一例外均认定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对于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在解雇前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法律存在空白,且不同法院之间意见相左。支持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替代方式履行该程序的案件有两例,⑦不支持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的案件也有两例。⑧第三,劳动者对诉前补正制度的认同感较低。在两起案件⑨中,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事后补正通知工会程序表现出强烈的不满,且均提起上诉。

  对于上述案件,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几乎都援引了《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来进行法律论证。以但书部分为分界线,将该条司法解释拆解为条款主干和但书部分两层内容,可以得到以下信息:

  (一)以解雇保护为原则

  原则上,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⑩、第四十条(11)及第四十三条(12)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满足的法定条件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当用人单位不能完满地履行这些法条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均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该条司法解释坚持了我国学界公认的解雇保护原则。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和就业权息息相关的解雇保护原则,是指通过立法限制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以此来保障劳动合同的稳定性。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行文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待劳动合同的解除与一般的民事合同解除相比更为严格。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均可享有同等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而劳动合同的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不仅不对等,用人单位方还受到程序性限制。这是由劳动关系中“资强劳弱”的本质决定的,同时也是劳动者用以对抗用人单位企图牺牲劳动者的利益来极端化地追求企业利润的盾牌。纯粹的解雇自由并不能强化用人单位爱护、珍视劳动者的责任感,因此法律必须通过设置严苛的实质条件,以及民主的、公开的通知程序,给予劳动者安全感,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这个角度来看,该条司法解释在其设立的出发点上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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