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育法所作的部门法定位是对一个国家现行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构成、划界和归属而言的,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体制、思想文化传统都会对法律体系构成和部门法分类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从而决定教育法定位的不同形态。①分散的单行法立法进展到一定阶段后为适应法律制定、实施,以及整理、编纂的要求,避免体系上的交叉混乱,必有一个从形式、内容、功能上明确区别于其他法律的部门法定位过程。而一体化的法典编纂为了将同类法律规范整合成法律统一体,亦须首先确定其部门法归属,然后才可能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补充和整合,并创设必要的新规范,最终形成内容全面系统、逻辑协调一致的法典文件。二者的价值取向和立法进路虽然不同,但部门法定位却是共同的建构性反应,因此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也应该放在一起讨论。 一、教育法定位问题论争的述评 在我国,有关教育法定位问题的论争已经持续了30余年,实为其他国家所少见,而教育法应否独立或者应否归属行政法部门则是两个贯穿于论争始终的问题。为体现这场论争在不同阶段的不同特点,本文试以如下三个阶段对论争略加述评。 (一)教育基本法的制定与教育法定位问题的首次论争 1.首次论争的背景 我国现代法律肇始于清末,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按照公、私法分类标准建构了成文法体系。1949年后,因意识形态原因否定了私法的存在,各种法学著作一般都采取苏联的部门法分类观点,一切法律问题都被归结为公法问题。20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开启了法制建设的进程。在教育方面,从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同期,国务院也制定了一批有关教育的行政法规,初步结束了我国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但与实践需要相比,教育立法显然还相对滞后,特别是为实现法的体系化,迫切需要制定一部能统御教育领域全局的根本法、母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起草过程历时十年之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作为宪法之下的教育领域基本法律,《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掀起了一个依法治教的高潮,带动了教育法定位的首次论争。[1] 2.论争的焦点 早期论争受日本教育法学的影响较大。日本的教育法学在20世纪60年代曾出现两种对立主张,即“教育行政法规说”和“教育制度独自法说”。受此影响,我国教育法学界也形成了“隶属说”和“独立说”两种不同的观点。[2]相当多的人认同“隶属说”,认为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因而教育法规就其性质和内容而言,应归属于行政法。[3]与此对应的另一种观点即“独立说”,认为教育法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处理方式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4]还有论者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认为将教育法置于行政法部门是历史使然,而把教育法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也是历史的必然。当教育的社会性尚未充分显示、作用尚未完全发挥、教育法规尚不完善的时候,教育法只能包容在行政法之下,这是合乎情理的。但是,随着教育和法律自身的不断发展,教育法日臻完善,行政法已经无法包容教育法,因此,教育法理应脱离行政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5] 与“独立说”近似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部门法应由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文教科技法、刑法、司法程序法和军事法十个部门法组成,其中,文教科技法主要涉及文化、教育、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其目的在于智力开发,因而又可称为智力开发法。这一观点把文教科技领域划为独立的部门法,但教育法在这个部门法中的地位仍属于下面的一个亚支,而非独立的部门法。[6] 除了以上观点,还有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观点即“发展说”,认为当前我国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仍以教育行政关系为主,教育法的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围,因此教育法理应归属行政法。但从发展的眼光看,随着法律向教育领域各个层次的渗透,教育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复杂性日益显现,因而在实践中必将越来越难以完全归入行政法部门体系。随着教育立法的发展,教育法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7] 讨论中,还有论者专门讨论了部门法划分的方法论问题,认为部门法划分是对现实存在的全部法律所作的划分,这种划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划分部门法时,应考虑以下原则:第一,划分部门法的主要目的是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第二,在划分部门法时,应考虑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广泛程度和相应法规的多寡;第三,划分部门法既不应过宽也不应过细,保持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适当平衡;第四,划分部门法应以全部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正在或即将制定的法律;第五,可以列入不同部门法的法律应依据该法的主导因素而定其归属;第六,划分部门法应借鉴国外经验,注意法制和法学的国际化趋向。可见,部门法的划分不是随意的,而是随着人们认识问题的角度和深度不同而不断发展的。因此,科学划分部门法应认真研究划分标准和原则,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使逻辑和实用相互兼顾。[8] 还有论者认为,虽然教育法就其内容和性质而言应归属于行政法,但其在行政法部门中的地位并非简单的子法与母法的关系,教育法同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诉讼法一样,都是处于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应有符合自身特点的定位。根据教育法规体系在国家基本法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教育法与行政部门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等法律之间的关系,应相当于“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相当于教育法的总则,教育法则相当于行政法总则的分则。[9] (二)社会转型的深入发展与教育法定位问题的再次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