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意义上的数据交易基本原则

作  者:
王茜 

作者简介:
王茜(1964- ),女,天津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学教育(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政法论丛

内容提要:

遵循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和数据要素的独特价值,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数据自由流通、数据公平交易、数据交易透明、数据交易安全四项内容。数据自由流通原则要求充分尊重数据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促进数据流通的同时防止数据垄断的发生。数据公平交易原则关注数据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责承担,具体体现为互为给付、等价有偿的交换公平。数据交易透明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强调数据交易中的信息披露,这是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内所有数据交易活动应当尊重的共同准则。数据交易安全原则侧重于交易对外部安全秩序的影响,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对交易客体、数据跨境传输进行规制。


期刊代号:D412
分类名称: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22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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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22)03-120-12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数据已成为当今社会的重要战略资源,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核心驱动力。近年来我国数据交易市场蓬勃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步。一级市场方面,我国数据收集规模十分可观。据统计,全球数据量在2020年达到60ZB(ZB,即十万亿亿字节);预计到2025年,中国的数据产量将达到48.6ZB,占全球数据总量的比例达到27.8%。①二级市场方面,除企业集团内部的数据共享、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易之外,专门为数据交易搭建平台的数据交易所近几年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包括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中心、武汉东湖大数据交易中心等三十余家。同时,我国数据市场规模不断扩大,预计到2021年可达到110亿美元。②尽管我国数据交易已经取得一定的成就,但是由于数据交易市场目前仍处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初期,因而与适应的法律规范的缺失不容小觑。综上,对数据交易基本原则的研究还是必要且可行的,鉴于数据交易的本质属于一种商事交易,因此,应当从商法规制角度入手,对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展开研究。

  一、数据交易的商法规制体系

  (一)数据交易的地位厘清与概念界定

  数据信息的经济属性具有特殊性,数据融合是数据信息产生使用价值的条件。数据信息的集中具有边际递增效应,经过采集和处理的集合数据才能具有大数据条件下的使用价值。因此,数据信息财产化的过程建立在经济数据交换与数据共享的机制之上。[1]数据信息财产的形成、交易和利用属于技术领域的数据流转活动。为此,数据交易是信息社会和数字经济发展的产物:数字经济活动的繁荣创造了数据信息大量集中产生的条件;数据信息商业化利用的效用促使市场主体投入数据信息财产的生产和创造,反过来进一步促成了数字化对社会生活的改造。

  因此,流转机制是数据信息产生价值的基础和源泉,也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备要件,数据流转制度的完备性决定了数据产业本身的价值。其中,数据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并非当然属于商事行为。例如,政府部门将执行公共事务中收集的公共数据进行公开和共享,属于政府治理下的公共数据公开,相关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受到行政法治原则和框架的约束。[2]在数据流转的诸多形式中,本文所指数据交易特指商事化的数据流转,其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数据交换和数据共享的流转活动是一种经济行为,数据交易的参与主体具有经济理性,行为受到成本收益规则的驱动和制约,主体参与数据交易的目的具有商事性营利期望,而非单纯的公共利益或科研活动。第二,数据交易以数据信息要素市场化为制度基础。数据交易制度以数据财产确权为前提,以确权形成的数据信息财产为标的,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化交易作为流转手段。因此,数据交易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载体。第三,数据交易是数据财产制度运行的关键环节。大数据利用可分为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处理、数据定价、数据交易和数据财产保护五个环节,[3]其中前两个环节属于数据确权,是数据确权的前置程序。数据财产保护则是针对市场主体通过交易获得数据权益,是数据确权的后置程序。数据确权规则构成了数据财产权利的财产法保护规则。而在数据处理者和数据接收者的确权保护之间,则需要数据交易规则明确数据财产权流转的基本框架。

  具体而言,数据交易作为以数据财产为客体的商事交易活动,根据参与主体、交易行为、交易目的的不同,可分为一级市场的数据交易和二级市场的数据交易。前者指数据收集者收集数据、生成数据信息产品的过程,当数据信息经过必要流程处理完毕成为独立产品后,方能投入二级市场进行真正意义上的交易。所谓二级市场数据交易,则指数据财产的所有者通过等价交换方式转让、许可数据信息产品或提供衍生服务的过程。本文研究的数据交易,包含双重结构层面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发生的所有数据交易。

  (二)数据交易市场化中的商法原则

  作为商事化的数据流转,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具有显著的商事法律特征,从而区别于数据信息领域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管理关系,这进一步体现在数据交易所恪守的商法原则之中。

  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数据交易过程的始终、所有数据交易都应当遵循的根本准则。申言之,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应当为数据交易所固有的,对数据交易起到整体统领作用,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规则。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并不排除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数据交易模式的日新月异,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发生相应调整变化的可能。同时,在数据交易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现状下,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还可以起到漏洞填补的作用,约束和引导数据交易主体有序进行数据交易活动。故而,数据交易基本原则的择取工作应当慎之又慎,寻找出那些既植根于普通商事交易规律,又体现数据交易独特性的一般规则。

  为此,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应充分尊重商事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并围绕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展开具体规则。然而,当前数据法律规范体系尚未充分认识到商事数据交易的特殊性,数据立法往往采取混合型立法模式,这可能导致民事、行政法律原则影响商事理念的充分实现。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该法是个人数据信息权益规范体系的核心,也是构建数据交易商事法律体系的基础。在该法中,同时兼具了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则与原则。例如,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发轫于民法体系中的隐私权,往往从人格利益角度出发;而其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合规审计、重要互联网平台责任等规则属于典型的行政监管规范。人格利益保护、国家行政管理等固然是信息法律规范所应实现的制度目标,但部分非商事原则有可能对数据交易的商事活动造成障碍。例如,由个人隐私权益中的自主决定的价值理念推导出数据信息利用的用户同意原则,如果无条件将该原则在任何商事场景下普遍适用将会对数据交易乃至数字经济的发展造成障碍。因此,在数据交易的商事交易领域,商事法律原则适用需要具有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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