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审计法院、大区及地方审计法庭、预算与财政纪律法院,是法国国家审计领域的主体机构,也是法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称为财经法院。1994年12月,法国国家审计领域的第一部专门法律——《财经法院法》(Code des Juridictions Financieres)出台,在职责权限、组织架构、审计程序、审计纪律、人事管理、地方审计机关等方面对法国国家审计工作作出了详细规定。《财经法院法》自实施以来,共计修订192次,截至2022年3月,法国国家审计实践的需求在法律层面得到了及时回应,审计实践的经验在法治化治理中得到了有效巩固。本文对《财经法院法》的修订情况进行详细介绍,并对比我国审计法的最新修订,以期为我国审计法的日臻完善提供思考的空间。 一、《财经法院法》的诞生及修订概况 《财经法院法》分为两部分:法律部分和条例部分。 法律部分的立法源于1994年第94-1040号和第94-1132号法律,以及1995年的第95-851号法律。该部分条款以字母“L”开头,其编撰与修订均来自相应的法律和法令。条例部分相当于效力较高的实施细则。该部分条款以字母“R*”“R”或“D”开头,其编撰与修订均来自相应的政令。最早一批条款源于2000年4月14日第2000-337号和第2000-338号政令。法律部分与条例部分的编排方式和结构内容是紧密关联、相互呼应的,便于两部分内容的比照。 事实上,《财经法院法》的编号方式和立法来源为今后的修订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第L132-8条表示“第一编一第三分编一第二章一第八条”。将来若需要在第二章增加新条款,只需直接编号为“L132-9”,不影响其他章节的编号。也就是说,增补或删减某个条款,无须调整其他条款的编号,这样修订就得以简化。就立法来源而言,法律部分的编撰和修订来自“法律”和“法令”。法律由议会投票通过;法令是议会授权政府颁布的,直接由总统签发,并且立即生效。法律部分相当多的修订是经法令授权后进行的,这就使修订能较为迅速地得以实现和实施。条例部分以“R*”开头的条款来自部长会议和最高行政法院共同通过的“政令”;“R”开头的来自部长会议通过的“政令”;“D”开头的来自总理签发的“一般性政令”。这同样使修订更为便捷。 《财经法院法》的修订是高频次、常态化的。自1994年12月6日颁布第一版以来,每年都会进行至少一次修订。仅2022年以来,就已经进行了4次修订。目前生效的最新版本于2022年3月25日颁布。在这192次的修订中,法律部分共新增条款419条,修改共计977条/次。条例部分共新增条款656条,修改共计1024条/次。 《财经法院法》在内容上的修订是广泛并有深度的(限于篇幅,本文仅以法律部分的修订为例)。2017年是修订规模较大的年份之一,共进行了7次修订。其中,新增条款124条,修改条款327条,涉及审计纪律、审计标准与道德规范、审计程序、财务审计与绩效审计、审计报告、人员晋升等内容,涵盖职权范围、组织架构、审计过程、审计结果、人事管理等方面。 二、《财经法院法》在法国国家审计监督体系中的作用 《财经法院法》是完善国家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手段,它主要通过以下几个途径优化法国国家审计监督体系的运行。 (一)扩大并细化国家审计的职责范围 《财经法院法》在修订过程中对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范围进行了拓展,包括审计范围和监督对象的扩大。例如,1994年立法之初,该法即确立了审计法院的几大职责:财务审计、绩效审计,以及协助议会和政府。2011年,进一步规定审计法院可对公共政策进行评估。2017年,又规定审计法院可对公共服务受托者的账目进行审计;可根据建筑和住房法条款对相关组织机构进行审计;可对“遗产基金会”进行审计。 同时,审计法院的审计范围和审计对象的定义也随着法律的修订而得到细化。以对公共企业的审计为例。1994年,《财经法院法》在要求审计法院对公共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时,明确了公共企业的定义:具有工商业性质的国家公共机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公司或国家持有大部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修订,2017年,该法将公共企业的定义调整为:具有工商业性质的国家公共机构,国家持有公司大部分股份,或国家在公司审议机构中拥有多数表决权,或国家能对公司直接或间接行使主要决定权或管理权。 (二)巩固最高国家审计机关与地方审计机关的紧密联系 作为地方审计机关,大区及地方审计法庭与审计法院属于同一个预算计划及行政管理体系,对审计法院负责。《财经法院法》历年的修订进一步巩固了最高国家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的紧密联系。这些修订一方面强调了审计法院对地方审计机关的监管。例如,1994年,该法规定审计法院设立常规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督大区及地方审计法庭的工作;2001年,进一步明确该委员会由审计法院高级及以上级别的法官担任主席;2011年新增内容,规定审计法院可对大区及地方审计法庭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或机构的管理展开调查。另一方面,修订也强调了地方审计机关对审计法院工作的参与度。例如,2005年新增规定,审计法院和相关大区及地方审计法庭可在必要时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完成审计任务中的非司法性部分;2012年起,允许大区及地方审计法庭的法官以全职或兼职的形式参与审计法院的工作,包括进入司法程序;2017年,进一步明确了部分组织和机构的财务审计、绩效审计任务可由审计法院下放至大区及地方审计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