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与经济之间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文鹏(1995- ),男,河北张家口人,湖南大学岳麓书院博士研究生(长沙 410082)。

原文出处:
衡水学院学报

内容提要:

黄宗羲对经济制度的设计可分为三个方面:首先,改革土地分配方式,将对土地的占有分为“均平”的基础项与“兼并”的发展项,在保障作为天下之人总体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发展个人之私利并肯认土地的“私有性”;其次,痛斥赋税制度,重点关注“赋税三害”,旨在将税收标准由国家的量出为入转向人民的现实状况;最后,倡导“工商皆本”,否弃过去“重农轻商”的国家政策,盘活民间经济活力,以实现富裕天下的目的。三项设计皆体现了黄宗羲意图转化国家在经济市场中的身份与地位并为其权力划定界限的努力。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22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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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B24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65(2022)03-0102-06

      DOI:10.3969/j.issn.1673-2065.2022.03.014

      中国传统经济政策的制定,往往以君主自身私利作为出发点,“敲剥天下之骨髓,离散天下之子女,以奉我一人之淫乐”[1]2,从而造成以君主为核心的国家强盛、天下之人孱弱的局面。在黄宗羲看来,国家的具体操作可大致分为三项:首先,土地的分配政策往往采取“抑兼并”,以维持天下人民相对“均衡”的状态;其次,通过增改“税收”、垄断“公共物品”等方式以加强对天下财富的汲取能力;最后,采取“重农抑商”政策,从而维护以农立国的传统王朝政治秩序的稳定。黄宗羲针对此三项内容依次提出了他的解决方案,以达到削减国家对民间经济的汲取力量,增强人民财富创造性的效果,进而扭转“天下贫弱”的局面。

      一、改革土地分配方式

      (一)传统土地政策——“抑兼并”

      古代中国的土地制度,从总体上看经历了由“国有”到相对“私有”的过程。人们对土地制度的具体认知,多起始于西周时期,“在土地制度上,表现为‘田里不鬻’。郑氏注曰:‘皆受于公,民不得私也。鬻买也。’”[2]18可见,土地为公所有,民不得转让买卖。但自春秋以降,便逐渐出现了允许长期占有土地、贵族买卖土地的现象,如鲁国的“初税亩”、齐国的“案田而税”等土地制度。待秦统一六国,便颁布“使黔首自实田”的法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黔首拥有土地的事实,但尚未“公开宣布土地私人所有为合法,也未放弃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控制”[2]20。下至汉代,国家施行“授田制”的同时,亦肯定了私有土地与土地买卖的合法性:“受田宅,予人若卖田宅,不得更受”[3]53;“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3]53,规定农民可将国家所授予的田地、房屋贩卖或赠予他人,但国家将不再重新授予之;同时农民贩卖土地,要经由乡啬夫、田啬夫等官吏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官吏拖延或不进行办理,则要受到惩处。这说明,土地的私有、买卖已经受到国家的认可与保护。而此后,无论魏晋,抑或唐宋,皆延续了秦汉以来的土地相对“私有”化。

      伴随土地的私有化与可流转化,土地兼并开始出现。自汉武帝时期始,土地兼并之风大起,对此情况,董仲舒做出了总结,其言:“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4]1137其中“除井田”意味着土地私有,“民得卖买”意味着土地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意味着土地兼并,三者相互关联,呈现因果关系。与民间的土地兼并相反,国家则通常采取“抑兼并”政策(北宋除外)。而“历来‘抑兼并’者都有两大理由:一是道义方面的,即削富益贫为的是‘百姓均平’;一是财政方面的,即‘利出一孔’为的是‘富国足用’”[5]。“富国足用”意味着国家通过打击富商地主,将所获取的财富尽充国库,如王安石,虽“欲举财权悉集于国家,然后由国家斟盈剂虚,以均诸全国之民”,但实际情况往往演变为“国家反而为兼并之魁”[6]。“百姓均平”则以井田制作为理想,主张限田、均田等制度,如董仲舒言:“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4]1137但无论是站在国家立场的“抑兼并”,还是站在传统儒家立场上的“均田”,其结果都是“今民所自有之田,乃复以法夺之,授田之政未成而夺田之事先见,所谓行一不义而不可为也”[1]24,只不过前者“倾向于以‘礼义’、宗法伦理的堤防来阻遏‘兼并’”,而后者则主张“用刑罚、用行政手段来打击‘兼并’”[7],故从根本处言,以君主为首的国家对土地依然具有根本之权力,即可通过政治权力剥夺、侵占农民、地主所拥有的土地。这样看来,传统中国农民的土地私有权实际上是发展不完全、呈现“虚显”样态的,土地最终的所有权依然为君主的权力所操纵。而黄宗羲对土地政策的改进,则意味着对上述观点的突破。

      (二)黄宗羲的土地政策——减轻权力对土地的窃取

      黄宗羲在《田制》篇中详细阐释了其关于土地分配制度上的构想:

      以实在土地均之,人户一千六十二万一千四百三十六,每户授田五十亩,尚余田一万七千三十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八亩,以听富民之所占,则天下之田自无不足,又何必限田、均田之纷纷,而徒为困苦富民之事乎!故吾于屯田之行,而知井田之必可复也。[1]25-26

      在这里,黄宗羲为土地分配划定了两项原则:第一个原则为“底线”性原则,即国家在对土地进行第一次分配时,要使每一农户都拥有五十亩地的基本值;第二个原则为“发展”性原则,即在保证每户农人五十亩地不被侵占的底线下,允许富民实现土地的私人化占有。在黄宗羲的土地方案设计中,当满足第一原则后,国家并不干预第二原则中富民主体采取何种的具体土地分配政策。这样在确保人人可以得其基本“私利”的前提下,开始进一步发展人人万殊性的“私人占有欲”,这也就意味着黄宗羲在某种程度上开始间接承认的富民兼并土地的合理性。

      与之相应,黄宗羲否弃了“土地为君主”所有的传统观点,并进一步排除了以君主为首的国家对人民土地的干扰。虽然在《明夷待访录》文本中,黄宗羲曾提到三代时的土地分配,如言“古者井田养民,其田皆上之田也”[1]23。但并不能因此而推论出黄氏仍然将田地所有权归于君主的结论,这与他所主张的土地私有是相互背离的。其实如果我们将黄宗羲的分配制度与“天下”这个整体联系起来,便不难理解其真正含义:在“天下”中,每个人都拥有对于财产的物质占有欲,而“天下”又为天下人所构成,因此,此“天下”之中的所有资源在原初状态下为天下人所共有,所以“虽是君主授田,但田的所有者并不是君及其王朝国家;在授田之前,天下之田作为一个整体的‘共产’,其所有者也不可能是个体存在的民。于是‘王土’或天下之田的真正所有者毋宁是虚拟的‘天’或‘天下’——在明清之际语境下,‘天下’与君主及其王朝是可分的”[8]。因此在黄宗羲看来,君主或是国家仅仅是土地的分配者,而非是土地的所有者,故在对土地的具体分配上,君主不可通过权力对人民之土地进行随意之兼并。

      在此基础之上,黄宗羲进一步认为三代以下之人对土地的私有恰恰是一种“不足的”,或者说是“表面化”的私有。其言:“自秦而后,民所自有之田也。上既不能养民,使民自养,又从而赋之,虽三十而税,较之于古亦未尝为轻也。”[1]23这段话集中表达了黄宗羲对“民众自有之田”的看法:黄氏首先通过民众的自有之田来控诉国家的高税率,认为既然“田地”为人民所私有,那么国家在田税收取的用途上就多限于维护国家安全与满足公共设施、安全建设的需要,因此在收取田税额度上,税收就不会像三十分之一这么多。而唯一的解释就是以君主为首的国家窃取了除人民用来维护共同体安全与公共服务之外的额外费用,即显现出国家通过权力对人民私有化的“土地”进行利益上的窃取。究其原因,则是因为以君主为首的国家对民间财富的强大汲取甚至干扰能力,其言“郡县之赋,郡县食之不能十之一,其解运至于京师者十之九”[1]24,所谓汲取能力在黄宗羲看来便是君主为满足个人私利,从而利用政治权力对人之田税进行高税额征收;干扰能力则表明国家将财富尽归于中央,从而使地方乃至基层组织只能通过不断增收杂税的方式来维持部门的运作,从而导致层层赋税盘剥、人民苦不堪言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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