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涉港决定”的地位、效力与功能

作 者:
孙成 

作者简介:
孙成,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内容提要:

“人大涉港决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针对香港问题行使权力的规范载体,对于如何理解其地位、效力与功能,内地与香港学界未能形成共识,两方的分歧在“西九龙‘一地两检’司法审查案”中被集中体现。基于香港宪制结构的内涵,无论是依据宪法还是基本法所作的“人大决定”在香港均具有法律地位,过往香港学界对此予以区隔对待的观点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无法自洽。当然,由于“人大涉港决定”内涵的多元性,其效力层级需要结合法源理论加以分析,“立法规则式决定”与“法律裁决式决定”属于效力渊源,可作为裁判依据加以适用,而“政治决断式决定”属于“认知渊源”,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加以援引。“人大涉港决定”根据其类型,分别具有型塑宪制结构、监督司法权与处理重大政治问题的复合式制度功能。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22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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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22)02-0067-15

       DOI:10.19563/j.cnki.sdfx.2022.02.007

       一、引言

       在人大制度研究中,学界对于“人大涉港决定”这一问题关注得并不多,①但截至2022年1月1日,与5次“人大涉港释法”相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先后作出了40份涉港决定,②而且其中很多决定在香港都引发过争议。比如《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指出,“(基本法)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但在“马维騉案”中,香港法院却认为,“如果基本法的英文本已经很清楚,根本没有必要参考中文本。”③事实上,一个条款在英文中可能是清楚的,但这并不代表它与中文本完全没有差异。显然,基本法的中文本优先这一“人大决定”,并未得到贯彻。④再如,《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指出,回归后《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凌驾性条款予以废除。但实际上,香港法院并未遵从上述决定,而是通过对基本法第39条的解释,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与《香港基本法》并列,仍将其作为基本权利案件的审查依据。⑤

       由于在“人大涉港决定”领域一直未出现像“吴嘉玲案”量级的标志性案例,因此,学界对其深入讨论缺乏契机。这一情况在香港法院2021年6月对“西九龙‘一地两检’司法审查案”作出判决后发生了改变,法院在该案中详细讨论了“人大涉港决定”在香港法体系中的性质。⑥如果说香港法院当年在“吴嘉玲案”中是以激进的司法哲学引爆了学界关于“人大涉港释法”的争论,那么目前秉持谦抑主义司法哲学的香港法院,在“西九龙‘一地两检’司法审查案”中则以一种非常低调的方式开启了对“人大涉港决定”讨论的大门。⑦

       目前香港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程序”所作的决定,对香港法院具有拘束力。这意味着,如若有关“决定”诉诸宪法寻找依据,则其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就是存疑的。⑧对于这类决定,有学者认为法院虽然不能审查,但可不受其拘束,⑨还有学者的观点更为激进,认为香港法院可作出“不一致宣告”,将有关决定退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⑩上述观点主要源于三个理论,“《中英联合声明》至上论”“基本法修改条款限制论”与“基本法自足论”。(11)对此,内地学界并不认可。比如有学者指出,国家权力机关无论是依据宪法还是基本法作出的决定,在香港均具有最高效力,香港法院无权质疑,(12)但对此观点并未展开具体的论证。

       由此可见,目前争论集中在依据宪法作出的“人大决定”在香港具有何种地位,症结在于如何处理香港宪制结构内部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其实,这些争论只涉及“人大涉港决定”的地位面向,从法理角度分析,该问题的复杂性远不止于此。从效力维度看,即使香港法律界承认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宪法作出决定的地位,“人大决定”在香港法源结构中具有何种效力层级,也要具体展开分析。此外,鉴于相关问题兼具法律与政治的维度,有必要在坚持规范分析的基础上,引入功能主义的思维方式,提炼“人大决定”在香港法秩序中发挥的制度功能,深化对该项制度和实践的理解。

       二、“人大涉港决定”在香港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40份“人大涉港决定”中,纯粹以“基本法”为依据的有10份,对于这部分决定在香港的地位,争议并不大。目前的争论集中在以宪法为依据的相关决定上,此类决定共有30份,具体又可划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为标准式,即决定正文明确载明以宪法为依据;其二为隐含式,即决定正文未明确依据,但从内容中可以反推出唯有对宪法权力加以运用,才能得出相关结论;其三为联名式,即有关决定的制定依据同时包括宪法与基本法。

       观察香港特区法律界的观点,他们并不质疑“人大决定”这种权力运行方式,而是担心一旦承认依据宪法作出的“人大涉港决定”,是否会对以基本法为轴心的香港法体系的自足性造成冲击?这里不仅包括外在规范体系上的自足,更为重要的是内在规范价值层面的自足,最终导致基本法被宪法架空或取代。(13)为了化解上述疑问,必须对宪法与基本法在香港宪制结构内部的关系予以廓清。目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香港宪制结构=宪法中部分条款涉及的权力+基本法规定的所有权力,(14)即将香港宪制秩序理解为一个“A+B的静态平面结构”,进而通过规范条件的不同界定,划分其内部占比。上述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宪法与基本法在内在价值层面存在张力,因而无法有效地放在一个平面结构中进行机械切割。

       实际上,香港宪制结构更适宜被理解为一个“A(α)+B(β)的动态立体结构”。该结构主要透过对α与β这两个事实条件的分析,界定宪法与基本法在香港宪制结构内部的关系。鉴于此,本文提出,香港宪制结构=宪法(兜底原则)+基本法(穷尽主义)。即处理香港法律问题,应尝试尽量穷尽基本法的规定,当争议的整体或部分不在基本法的调整范围时,宪法才会作为兜底出场。(15)在这种动态立体结构的视域中,研究的重心也就发生了转化,不再追求在规范层面划定到底宪法哪个条款应在香港实施,而是试图对上述兜底与穷尽的内容从事实层面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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