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依法治国视野下的审计监督权行使  

作 者:

作者简介:
林泉君,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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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2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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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计领域的基本法律。本文对其保障审计监督权行使的新修订条款进行分析探讨。

      坚持党的领导

      新修订审计法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新增坚持党对审计工作领导的相关内容,虽为新增内容,但在以往中央会议文件精神中早已明确,如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及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审计机关不仅是业务机关、政府工作部门,更是政治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将“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写入法律条文,是对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贯彻落实,也是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领导入法入规,实现党的领导法治化、制度化,为审计机关始终站稳政治立场、坚定有力履职提供政治保障,引领审计事业高质量发展。

      完善审计报告制度

      新修订审计法第四条主要是完善审计工作报告制度,从人大工作的角度,对其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范围予以拓展,将政府决算草案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监督纳入其中。同时,对新修订审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同步处理,从审计机关的角度进行规定,扩大审计监督的职责范围,从“其他财政收支”中突出决算草案与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的重要地位,明确其均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需做到应审尽审。2020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亦是推动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监督纳入法律条文的开路先锋。

      其一,从审计法新增决算草案审计报告制度来看,具有客观性、专业性的审计报告,为人大了解政府履职情况和政府预算、决算草案编制质量提供了依据,为人大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数据支撑和有效参考。内部监督、外部监督齐发力,在多方支持下形成监督合力,强化了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效能,督促政府提高决算草案编制水平,有效发挥人大监督助推政府履职尽责的作用。其二,从审计法新增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报告制度来看,体现出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关注度持续上升。人大对其加强监督,不仅可以增强国有资产使用的“严”审核把关和“高”利用效率,也是维护人民利益、顺应群众呼声的有力举措。

      此外,在新修订审计法第四条中,将“纠正”一词修改为“整改”。从字面理解,“纠正”是改正缺点或错误,回到正确状态;“整改”比“纠正”的内涵更为丰富,不仅要纠正,还要改进、提高。整改更注重“标本兼治”,不仅要避免屡审屡犯的问题发生,更要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消除问题产生根源,预防同类问题发生。其内涵的丰富,表明对政府机关的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期望和更严要求,强调通过整改更好发挥审计防范风险作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赋能助力。

      依法独立履行职权

      依法独立履职是行使公权力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中均已体现,而审计法强化独立性的要求也是宪法精神的体现。新修订审计法在原有第五条独立履职条款的基础上新增第十四条,该条款不同于第五条从正面对审计机关独立履职进行原则性规定,使审计机关行使职权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而是对独立性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通过禁止性条款保障审计独立性得以实现。

      新修订审计法第十四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对应回避事项的要求更加严格,从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扩展到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精神一致;第二部分,加强对被审计单位的关注和保护,并将“不得干预、插手”的对象延伸至审计过程中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此外,将保护的范围限定为“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通过“正常”这一词进行限定,这与第三十八条中的“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异曲同工。

      新增第十四条的意义有二:一方面,明确审计回避边界,织密独立履职保护网,切断了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可能进行利益交换的链条,使其免受权力寻租影响,可以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这不仅为廉洁从审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且成为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必要条件和提升审计结果权威性、公信力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此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提供了有力保护,警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慎行使权力,以有效避免行政权力肆意扩张影响审计对象合法权益。这也同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规定的原理相同。

      强化各类秘密保护

      新修订审计法第十六条对保密相关内容进行完善,以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各类秘密予以有效保护。其一,将审计机关纳入保密主体范畴,实现审计保密主体全覆盖。其二,扩大保密范围,新增“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两种,删除原“商业秘密”的前缀限定条件“被审计单位的”,将审计过程中知悉其他单位的商业秘密也纳入保护范围,顺应了三大程序法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的趋势,并对新修订审计法第四十条以及第五十七条中保密范围同步调整,实现了法律条文之间、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之间的高度统一。其三,明确违反保密义务的方式为“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通过“非法”二字将因审计工作需要而使用的情形予以排除。此外,新修订审计法第三十六条中“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是出于保护被审计单位信息安全的目的,体现了国家对保密工作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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