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

作 者:

作者简介:
段磊,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熊鸿亮,武汉大学 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段磊,男,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熊鸿亮,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原文出处:
台湾研究集刊

内容提要:

“宪制形态”具有“规范”确认、“民主”确认及“认同”确认的“根本法”功能,构成“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态。依据宪法学理上关于宪法变迁的形式标准,“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可以分为“制宪台独”“修宪台独”“释宪台独”三种基本形式。“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经历了正式起步、激进试探及再度酝酿三个阶段,对台湾地区现行“宪制”秩序产生了深刻影响,表现为“一国两区”框架下“一国”要素不断虚化和“两区”区隔的实质强化。在“台独”势力与大陆方面、岛内反“独”力量的双重博弈逻辑下,“实体问题程序化”“宪法问题法律化”“政治问题价值化”等“法理台独”策略应当引起大陆方面高度警惕。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2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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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6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590(2022)01-023-17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有坚定的意志、充分的信心、足够的能力挫败任何形式的‘台独’分裂图谋。我们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把任何一块中国领土从中国分裂出去!”①在各种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当中,“法理台独”无疑是对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影响最大、最具危险性的形式。根据本文作者的前序研究,“法理台独”是指体现解构一个中国原则、完成台湾的“国家化建构”目标的法制度安排和法实践状态。②在实践中,“法理台独”分别呈现为“宪制形态”“法律形态”“国际法形态”三种具体样态。在这三种样态之中,“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以下简称“宪制形态”)的现实危害最大,因而大陆方面对此种形态的警惕程度最高,学界围绕此种形态形成的研究成果也最为丰富。然而,考察学界围绕“宪制形态”形成的研究成果,其中多数成果呈现对策性较强、理论性较弱,中短期具象研究较多、长期抽象研究较少的特点,相关研究的学理体系化程度尚有所欠缺。基于此,本文拟首先完成对“宪制形态”的理论抽象,随后通过分阶段梳理“宪制形态”的发展历史,总结其运行模式和发展规律,最终完成“宪制形态”行为概率和行动策略的总体评估,以期在丰富对“法理台独”这一政治活动和法现象的理论认知的同时,为坚决遏制和反对“台独”分裂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一、理论意涵:“宪制形态”的特征与形式之归纳

       在对策性研究为主的学术讨论中,鲜有学者将有关“台独”的“制宪”“修宪”“释宪”等活动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研究,是故“宪制形态”意涵仍有待澄清。因为在“法理台独”概念体系当中,“宪制形态”是以法律渊源为依据对“法理台独”的表现形态进行类型划分的直接结果,所以要研究“宪制形态”作为一个集合性概念的理论意涵,应首先揭示“宪制形态”在“法理台独”谱系当中的本质特征,继而以宪法学理上关于宪法变迁的形式标准,完成“宪制形态”具体表现形式的类型划分,从而形成对“宪制形态”内涵与外延的周延认知。

       (一)本质特征:“宪制形态”是“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式

       “宪制形态”区别于“法律形态”或“国际法形态”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载体是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这一“根本法”。在现代国家生成的过程中,作为“赋予国家这一统治团体以存在基础的基本法”,③宪法构成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与价值的规范体现,它谕示着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基于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所承载的“正当化”功能,以“根本法”的形式破弃包含一个中国原则的“宪制”体系、确认以“台湾国家化”建构为核心的“宪制”体系,不仅是台湾迈向“法理独立”目标的核心步骤,也是进一步塑造岛内民意、扭曲国家认同的根本依据。可以说,“宪制形态”之所以构成“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式,本质上源于其对“台湾国家建构”的“根本法”确认功能,这种确认功能具体表现有三:

       第一,借助宪制性规定的“根本法”地位,通过将“台独”分裂理念融入宪制性规定,形成对其他一切形式“台独”分裂活动的“规范”确认。宪法通常被称为“根本法”,这种称谓体现出其在政治共同体的法秩序体系中的权威性和法效力等级。宪法的最高效力来源于宪法在实体上规定了整个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事项,进而才能真正地奠定法秩序的基础。④从此意义而言,某一特定事项一旦获得来自宪法层面的“确认”,便随之获得了天然的“合法性”。立基于上述认知,“台独”论者普遍认为,宪制性规定是证成和宣示“台湾主权属性”的核心标志,完成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台独化”也是台湾完成“国家建构”的必经阶段。正因为如此,在台湾学者陈佳宏提出的“台独”进程五阶段论中,含有“以台湾为名的国宪”使“台独”“名实相副”,构成开始“明独”的关键步骤。⑤在“事实台独”与“法理台独”的二元划分之下,一切未经法律规范确认的“台独”思想体系与政治主张,如所谓“历史台独”“文化台独”“政治台独”等,均只能被视为一种“合法性”有待确认的“期待”或不具法律效力的“事实”。因此,“台独”势力长期追求的“正名制宪”目标,从本质上讲,就是通过一部体现“台湾国家化”建构精神的宪制性规定完成对“台独事实”的确认,从而最大限度地赋予“台独”以“合法性”。易言之,以“规范”方式在“宪制”层面完成“台湾国家化”建构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各种“宪制”变迁手段,形成一部确认“台湾主权独立事实”的宪制性规定,从而实现对“台独事实”的“规范”确认。

       第二,借助宪制性规定蕴含的民主价值,强调“台湾国家主权”归属于“台湾人民”,形成对“台独”的“民主”确认。人民主权原则,亦有学者称之为“国民主权原则”或“主权在民原则”,是用于解决国家最高权力来源与归属问题的宪法基本原则,其核心意涵体现为国家的最高权力必须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在宪法中明确人民主权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宪法的通例,这项原则的核心价值体现为明确国家与公民之关系,同时以此完成“赋予宪法与公权力正当性”⑥之过程。在世界各国政治文明现代化的过程中,民主已成为各国公认的共同价值之一,而其本身亦构成一国统治阶层统治合法性的来源,各国宪法则构成这种合法性来源的规范表征。在“台独”的发展史上,“民主化”与“本土化”始终是贯穿全过程的两项重要指标,前者以反对国民党在台湾的统治为主轴,后者以反对所谓“外来政权”在台湾的统治为主轴,二者在20世纪90年代“宪政改革”后逐步实现高度融合。因此,在“台独”发展的过程中,“民主化”是“本土”的“民主化”,而“本土化”则是“民主”的“本土化”,其背后隐现着“民主独立”的“台湾故事”。⑦在“法理台独”理论体系中,不少“台独”论者基于对人民主权原则的曲解,形成一套所谓立基于“2300万台湾人民”的法理论述。这套论述的核心观点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未实际统治过台湾”,而在“宪改”之后“台湾人民已经掌握国家政权”,因而“台湾依其治理状态成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⑧然而,欲证成“台湾是一个主权独立国家”这一命题的正当性,则必须在宪制性规定层面体现出“台湾国家主权”归属于“2300万台湾人民”的“政治事实”。易言之,以“民主”方式在“宪制”层面完成“台湾国家化”建构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各种“宪制”变迁手段,形成一部体现“台湾人民最大理性共识”的宪制性规定,从而实现对“台独事实”的“民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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