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已经完成第二次修改并予以公布实施。与第一次修改后审计法相比,本次修改后审计法,为规范审计权力行使,实质上显著拓展了有关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规定。 拓展了关于审计机关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的规定 修改后的审计法第十二条,完全是新增加的内容。其中第一款为:“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首次对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作出规定。对这一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这是习近平总书记有关要求的体现。2018年5月,在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审计机关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努力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干部队伍(见2018年5月23日新华社相关报道)。由此可以看出,审计法新增第十二条第一款,完全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审计队伍建设的要求。其中“为民服务”“敢于担当”,也与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这是与好干部标准衔接一致的规定。审计机关是业务机关更是政治机关,是政府行政机关更是党的工作机关;审计人员既是审计业务人员、国家公务员,更是党的工作人员。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建设,还应当与有关党政机关干部的标准衔接一致。新时期好干部的标准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这一标准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务员法中,都做了明确规定。与审计法新增第十二条第一款关联起来看,前后各两句都完全一样,只是中间的“勤政务实”,具体到审计法中分成两句:“业务精通、作风务实”,具体化为对业务知识、能力和素质的要求与工作作风的要求,二者之间保持高度一致。 这是履行审计职责权限的客观需要。审计法既是程序法又是实体法,为履行审计职责和权限,对审计人员资格、条件、能力及审计队伍素质等应当提出要求、作出规定。但在本次修改之前,审计法相关条款不是很完善,不能不说是个缺憾。当然,可能与以往实践经验积累不足、研究归纳不够不无关系。本次修改不仅弥补了以往不足,而且用6个词、24个字作定语,目标明确、内涵清晰,要求具体、标准严格,使得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建设更具有可操作性。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既是多年审计队伍建设实践经验的总结,更是未来履行好审计监督职责和权限、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的客观需要和必备的基础性条件。 拓展了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府当接受监督的规定 修改后的审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这两款同样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两款分别强调了两个侧面。 审计机关加强对审计人员的监督。依法审计,是审计的根本性特征。笔者理解,依法审计至少包括三方面含义,这里先说两点:一是依照法定审计职责、法定审计权限和法定审计程序开展审计。正因为这样,审计法分别用三章对这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二是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事项及被审计责任人的具体责任事项,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审计定性、审计处理处罚、移送处理处罚,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其他方式提供和运用审计成果。这在审计法的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章节中有相关规定。审计人员在这两方面是否做到了依法审计,为履行主体责任,这就是第二款所要求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遵守法律、依法履职尽责首先是审计人员的直接责任;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则是审计法要求审计机关应承担的主体责任。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接受监督。审计的本质职能是监督,审计的法定职责是监督。作为社会职能链条必不可少环节、社会分工的有机组成部分,审计的定位是属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日常工作或交流中,有时也会听到这样的问题:作为专司监督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是否也应当受到监督,由谁进行监督呢?修改后审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首先是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无论审计机关还是审计人员,都“应当依法接受监督”,这就是修改后审计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道理上讲,专司监督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具有天然免疫力,应当接受监督;从法律规定上,也应当平等对待,不能留有空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都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上段中提到,依法审计至少有三方面含义,但只写出了两点。现在将第三点补上,即依法审计的第三方面含义,就是审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接受监督,而且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这里依法自觉接受的监督,应当包括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类监督。 拓展了对聘请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非经专业训练,不具备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人员,难以胜任审计工作。因此,修改后审计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保留了原来的规定,仍然要求“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但仅有这一款是不够的,因此,又新增加了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笔者理解,这款规定有三大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