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修改显著强化: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成果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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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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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2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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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已经完成第二次修改并予以公布。与第一次修改后审计法相比,本次修改后审计法,与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强化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相贯通、拓展审计职责和审计权限等相关联,对审计结果的报告与运用作了显著拓展和强化。

      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增加了报告对决算草案、预算执行绩效、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等情况

      审计法修改后的第四条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与修改之前相比,拓展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审计工作报告的名称作了修改和完善。修改之前,审计工作报告的全称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修改之后,将定语去掉了,只剩下“审计工作报告”。这样,报告的名称更为简洁,而其包容性更强。修改后的“审计工作报告”,其内容可不限于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事实上,紧随其后表述中要求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严格来说,就包含不属于“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内容,如国有土地、矿产、海洋等。这样的修改,更具有科学性、包容性和适应性。

      审计工作报告的内容及重点作了拓展。1994年制定审计法时,第四条只要求“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未明确审计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及重点。2006年第一次修改审计法,第四条中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审计法本次修改,要求“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其中,对“决算草案”的审计情况,是新增加的报告内容;对预算执行“绩效”审计情况,不仅是新增加的报告内容,而且是新增加报告的重点。报告内容及重点作这样的具体展开及强调,与本次审计法修改之前已经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文件等有密切关系。2021年4月完成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要求,“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的审计情况”。不难看出,审计法本次修改与此项《决定》有着直接的关联。再往前面追溯,党的十九大作出了“关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决策部署,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审计机关要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情况开展审计监督”。可以说,审计法本次修改,将审计工作报告进一步具体化,拓展报告的重点,与这些决策部署及要求都是高度一致的。

      审计工作报告中还要求报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修改后的第四条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具体来讲,按照哪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呢?2020年12月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明确:“国务院审计部门按照党中央要求,深入推进审计全覆盖,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原则,依据法定职责,加大对国有资产的审计力度,形成审计情况专项报告,作为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子报告。”据此,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出对国有资产审计情况的专项子报告。

      同样是在全国人大的这一《决定》中要求:“国务院按照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要全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重点报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和分布、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禀赋和保护利用,国有资产安全和使用效率,国有资产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情况;专项报告要根据各类国有资产性质和管理目标,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点内容突出报告重点,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管理成效、相关问题和改进工作安排。”与这里的资产分类及报告口径相一致,作为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子报告的国有资产审计情况报告,也应当是大国有资产的概念,其中包括国有资源审计情况在内。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这一《决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还包括地方层面。因此《决定》最后一项内容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决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制度,加强监督力量,依法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再与审计法修改后的第四条相关内容联系起来,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也就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需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制度,以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计工作报告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在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之后,还需要提出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与之前相比,审计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次修改,只改了两个字,即将“纠正”改为“整改”。从相关立法情况看,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出台的至少有四个《意见》《决定》,都已经使用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而不是“纠正”的概念。这四个《意见》《决定》分别是:2015年12月,《关于改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机制的意见》;2020年6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监督的意见》;202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2021年4月,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本次将“纠正”修改为“整改”,与相关《意见》《决定》的表述保持一致。还需要指出的是,因本次修改,拓展了审计工作报告的内容和范围,在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中,也应当考虑到这一因素,即从问题涉及领域或广度看,可能涉及预算执行及其绩效、决算草案、国有资源、国有资产、重要政策实施等方面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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