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2021)06-021-018 梳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单位犯罪的发展历程和逻辑线索,单位犯罪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宽到严、从严到宽的不断演进。在此过程中,刑事政策作为“动力源”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单位犯罪刑事政策的现代转型,成为企业合规改革正当性的重要基础。然而,作为政策导向的刑事合规在司法中如何实施,如何在合规改革中坚守刑事法治原则,也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通过梳理单位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与转型,有助于正确把握刑事政策的边界,为企业合规改革实践提供正确的方向。 一、单位犯罪的产生:一个功利主义的刑事政策选择 在传统刑法理论视野里,单位(法人)缺乏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也无法直接感受刑罚的威慑,既无犯罪能力,也无受刑能力。如此,究竟如何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易言之,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正当性依据何在?面对这种自然而然的诘问,理论界一直试图寻找一个逻辑严密能够自洽的解释,但好像至今仍是无解(至少没有形成统一的解释)。现阶段最直接也是最简单的回答,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源于刑事政策的选择。 在域外,英国法学家威康斯指出:“法人的刑事责任是功利主义政策应用于刑法领域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的理论为基础,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①美国学者也指出,刑法的目的主要在于防卫,所以,“问题不在于谁的头脑产生的犯意,而在于谁承担刑事责任会达到威慑的目的,很明显,如果在法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之外,又对法人科以刑罚的话,那么这一目的将会体现得更为完善”②。日本学者对此也有类似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是否肯定法人犯罪,“问题并不在于是否可以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而是在于,在刑事政策上,处罚法人是否是必要的,如果是必要的,应基于何种理论构造来理解其犯罪能力”③。 在我国,一些学者对此分析可能更加直接。如有学者指出,“法人刑事责任问题其实从来都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政策问题。它所赖以存在的并不是理性主义和理论逻辑的自洽性和合理性问题,而是功利主义、实证主义和现实的社会需求问题”④。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当公司透过管理阶层的运作有能力去操作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否,而犯罪所得的利益又归属于公司时,如果不让公司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就会设法雇佣愿意为公司利益而犯罪的经理人员。因此,唯有处罚公司才能预防犯罪的发生”⑤。 总而言之,“公司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抽象的思维与逻辑推理,而是取决于实践的发展经验”⑥。“在法人犯罪问题上,处罚法人并非刑法的理论归结,而是刑事政策的要求,是方便有效地遏制法人的危害行为的功利要求的体现”⑦。具体到立法,“诸多新规范的产生,本身便是刑事政策驱动的结果”⑧。 上述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归结于功利主义的刑事政策思维,看似简单粗糙,也未必完全精当,但不乏实证基础。工业社会的形成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社会间的矛盾就越来越多地表现为社会整体与各法人团体即整体与局部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直接造成了大量经济犯罪的产生,传统的民事或行政法律对企业已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从而引起了社会的不安与重视。国家有了对企业加强管理的现实需要,对企业的刑事政策客观上被提了出来。表现在立法上,一方面将企业的许多义务用更严格的民事、行政责任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启用刑法规范调整一些重要的企业义务。所以,美国学者指出,“尽管评论家们最初对于追究法人无需犯罪意图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存在质疑,但他们最终还是认同这是服务于一个有益的目的”⑨。或者说,“规定法人犯罪的目的在于加强政府对企业活动的控制,对企业非法致富起威慑和遏制作用,因而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长远利益”⑩。我国学者也指出,“法人刑事责任是权力机关为抵制工业革命的负面效果而采取的控制工具,是工业化负面效应的直接体现”(11)。易言之,“从价值论上而言,主要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我们需要对法人犯罪实施犯罪化,至于犯罪化的力度即罪种的范围取决于法人犯罪本身的发展”(12)。由此,法人犯罪成为近代以来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我国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单位犯罪。“而《海关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单位犯罪的力度,追加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13)本文也认为,硬要机械地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寻找单位犯罪的立法依据,难免得出单位犯罪否定说的结论。而且,人们所坚持的刑事责任基础,大都源于古典刑法理论的一些教义,事实上,这些教义既非立法原则,也非一成不变。当单位犯罪成为一种客观现象需要立法反映时,立法者完全不需拘泥于这些可能已经过时的价值理念,从目的功利的角度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理论的任务不是依据固有的刑法理念与立法“硬扛”,而应该更多地为单位犯罪的立法现实建构合理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