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医疗制度与身体权保护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廷湘,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兰州学刊

内容提要:

民国时期,医疗作为一种商业性活动,医者与患者之间不仅利益取向大不一致,且信息无法对称,致医患矛盾不可消解。为了缓解医患矛盾,民国政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制度,以规范医师药师行为,尽可能保证患者病体委托给医师后身体权能得到应有保证。但由于制度制定者也不可能了解医疗过程的全部信息,加之制度无法完整执行,医患矛盾仍十分突出。历史上主要靠医者职业道德保证患者病体得到妥善保护。然道德只能约束有道德之人,患者身体权的全面保护并无万全之策。因此,医疗本身能否商业化的问题,尚须深入讨论。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22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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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 K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3492(2021)05-0031-22

       医疗卫生作为与人的自然生命关系最为密切的社会事业,其制度及付诸实践的价值只能以其对生命载体——身体的保护程度为量度标尺。医疗卫生制度内容十分广泛,其中医疗(含医药)制度与身体的关系更为直接。医疗有责任从精神上给患者或临终者以心灵慰藉,但医疗的直接目标更应是康复患者的身体。因此,任何医疗制度都只能以保护身体为其存在的终极根据,否则,医疗制度就不能成就其自身。讨论民国时期医疗制度建设的成败得失显然必须从“身体权”保护的角度切入才能给出更有价值的评判。中华民国政府从创立至败走台湾仅有37年,且绝大多数时间处于战争与社会动荡之中,其医疗制度建设自然不可能趋于完善。但是,由于人的身体始终与疾病共在,医疗也就始终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结构而存在,民国政府尽管长期存在于动荡不定的社会环境中,也不可能不致力建构其医疗制度。这决定了从身体视角讨论一直处于非常状态的民国医疗制度不仅具有实践的可能性,甚而存在特殊的意义。就笔者接触到的资料看,民国时期医疗制度建构主要体现于医师管理制度、药商药师管理制度和医院管理制度诸方面。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些方面以展示民国医疗制度与生命载体身体间的关系样态。

       一、医师管理制度的建构与身体权保护

       医师作为医疗实践的第一主体,很大程度上掌控着患者身体的安危。从身体作为生命载体的视角看,医师也是患者“生命权”的首要受托者。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在自然法范围内”“人人平等”地拥有自由“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以及“惩罚违反自然法”而侵害自己利益者的同等权力。①在洛克的理论中,“人身”尽管不限于具有自然性的“身体”,但首先是指承载自然生命的“身体”。人天然拥有“人身”权确立了身体权属于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但是,人的“身体”一旦染病,一旦脱离正常状态而成为“病体”,身体权就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从原有个体权利中游离出来。个体失去对自然生命载体“身体”的绝对掌控权,不得不把“身体权”的很大部分,甚至整体性地委托给医师。由于对“病体”的认知需要极其专门化的知识,委托者“病人”与受托者“医师”之间在确定“身体权”委托时存在绝对信息不对称。“病体”委托给医师后,医师实际上已占有处理“病体”的绝大部分处置权。能否保证委托者的“身体”受到公正处理,即能否使人在生病期间的“身体权”仍然受到正义的保护,几乎完全取决于受托者“医师”。因此,社会除通过道德提倡促使“身体”受托者凭良知认真对待所托“身体”之外,必须用制度保障委托者的“身体”不致因信息不对称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于受害。因而一种医疗制度能否成为保护患者身体的规则,首先取决于医师管理制度是否具有保护患者的强烈意向及转换意向为现实的严格规条。

       民国政府尽管一直处境艰难,但作为一个业经存在的政府,仍必须从建设包括医疗制度在内的国家制度体系以保护国民(至少形式上必须如此),从而维系其合法性基础。因此,民国时期制订的医疗制度亦体现出维护患者身体安全的明确意旨。这一意旨首先体现在医师管理制度上。1929年,国民政府制订了第一部医师管理规章——《医师暂行条例》。该条例总体上蕴含保护患者“身体”的明确意向,并力图从三个维度以规条确保“病体”保护的实现。首先,《条例》对医师资格加以严格规定:

       凡年在二十岁以上,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呈请给予医师证书。一、在国立或政府有案之公立私立医学专门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二、在外国官立或政府有案之私立医学专门学校以上毕业,领有证书,或在外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者。三、外国人曾在各该国政府领有医师证书,经外交部证明者。四、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证书者。②

       上述规定的指向显然是要保证医师必须有能力保护患者“身体”。这是保护“病体”的首要条件,因此,只有一个具备相当能力的医师才有条件接受患者“身体权”委托。但是,何种医师具有接受“身体权”委托的能力,患者无法自我确证,必须由政府出面作保。上述条文的每一条都明确规定必须持有中外政府认定的能表明医生具有相当能力的证书者方能取得医师执业证。明确把医师是否有能力接受患者“身体权”委托的认定上升为政府行为。《条例》规定中外医师只要持有政府认定的证书均可行医,是当时尚存在不平等条约的反映。但外国医师仍须有政府认定的证书方可行医,仍含有由政府权威保障“病体”不致因医师无能力而受害的实际意义。1931年5月,国民政府对外国医师领证做了专门规定,要求外国医师须将证书交由所属国领事馆查验并出具证明方能领取在中国行医资格证。③此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外国医师的能力须由国家担保之意。如此,在逻辑上,患者“身体权”的保护虽然具体由医师执行,但终级保障均由国家权威给出。

       在当时的条件下,国家认定具有医师接受“身体权”委托能力的要求显然不可能很高,但制订能力认定法制化标准的意义却十分重要,是社会趋向秩序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国民政府1929年制订的《医师暂行条例》规定医师接受患者“身体权”委托的能力标准均体现为国家认定的学历证书,或者说有形化的能力证明。证书无疑能够正面表征医师的能力,但证书表征的能力被定格于一刻,并不存在于时间性中,而能力本身是时间性的存在,具有无限可能性。也就是说,能力完全可能在时间中受到道德及其他特殊因素的影响发生变化。因此,对医师能力认定按情况变化加以调适是必须的。这一点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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