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体系的发展探索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丽君,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原文出处:
财政监督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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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2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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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审计法律责任是对国家审计相关行为所进行的法律评价,具有强制性。国家审计法律责任的到位能使国家审计立法所规定的权力(利)和义务真正落到实处,否则无论是审计主体(审计领导单位、审计机关以及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审计服务社会提供者)还是被审计主体(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都会在“经济理性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本性的驱使之下,做出与社会公益相悖的行为。

      一、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性

      国家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和财产的监督行为,从表面来看,其是查错防弊,但从本质来看,其是国家治理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工具。国家治理就是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配和运行来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权力之间需要互相配合和制衡,以防滥用。国家审计虽具有高度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审计权力不受法律约束,其行使不当仍需追究国家审计法律责任。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将会使国家审计权力面临失控风险,审计职能无法实现。作为“公务人”的审计人员,同时也为“经济人”,“经济人”的本性使审计人员在面对利益取舍时,并不一定会遵从审计职业道德的约束。为避免这种不确定性,“公务人”需要法律的约束,尤其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审计法律责任的约束,方能有效从事审计工作。而被审计单位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审计将无法对它产生任何实质的威胁,作为被审计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也会遵循“经济人”的本性,寻求自身利益而非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不管对于审计主体还是被审计主体,国家审计法律责任都是最有效的约束。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审计立法,但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具有很大的探索空间。我国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体系无论是对审计主体还是对被审计主体都无法产生强有力的震慑,究其原因,在于审计权限与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平衡、国家审计法律责任内容不明晰、审计结果未能实现与社会需求的有机统一。国家审计存在的最终目的是要满足社会需求,如果审计质量与社会期望之间存在的差距超出合理范围,审计的社会价值将会受到负面影响,国家审计法律责任就是将这种差距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重要手段,因此有必要探索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体系的发展路径,使审计质量尽可能满足社会的期望。

      二、我国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审计权限与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平衡

      具体来讲,我国现行审计立法主要涉及审计领导单位、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审计服务社会提供者等各方主体。由于各方主体所处位置不同,追求利益不同,自然对法律责任要求也不同。审计立法要想有效发挥作用,必须考虑到各方主体权力(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分配,不能过于关注一方的权力(利)而忽视其义务及法律责任,也不能一味地强调一方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使其承担与权利不相符的负担。我国《审计法》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共计7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计10条,其中只有第52条涉及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的法律责任并无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结构也基本如此。我国各地方立法也存在相似情况,即相较于规定比较详细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比较单薄,审计机关的法律责任稍有涉猎,总体而言,基本与审计法相一致。从现有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更多的是被赋予权力(利),相关法律责任约束较少,而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审计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权利较少。但是国家审计权力如果没有约束,权力与责任不平衡,权利与权力无法对抗,其必然会脱离控制,审计行为也将无法有效进行。此外,我国审计立法规定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但立法并没有规定审计领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至于协助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和法律责任以及审计服务社会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内容如何以及相互之间如何平衡,现行立法也没有进行有效回应。

      (二)国家审计法律责任内容不明晰

      我国审计立法规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民事法律责任并未出现在国家立法中,其是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创新,但是不管哪种国家审计法律责任,都存在问题,不足以对审计主体和被审计主体产生有效的约束。首先,被审计主体承担的主要是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其中通报批评、警告等形式主要是对被审计主体从名誉、信誉层面所进行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往往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并不会对被审计主体产生长远的实质性的消极影响,社会公众也不会因为此类责任的产生就动摇对其的信赖。对于责令改正,如果不改正,可以分别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罚款,但是罚款的金额较低,“经济人”最终是否会改正,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除了责令限期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只能是建议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无其他强制措施来保证审计决定的执行。总体来看,被审计主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强制性和执行性不足极大地损害了审计立法的权威性。其次,审计机关的法律责任仅在《国家赔偿法》以及一些地方立法中涉及,一般而言,审计机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在现有审计立法中规定也较少,仅在具体列举的几种情形下,其需承担行政处分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但立法并没有详细规定行政处分的内容、程序、主体等要素,因此,审计人员行政处分的责任追究往往流于形式。而且,如果审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型行为,通过各种方法仍然不能解释为审计立法所规定的追责情形,那就无法追究审计人员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而且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只有审计人员,立法并没有规定审计领导单位以及协助机关工作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最后,我国《审计法》和《实施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责任。随着审计全覆盖的展开,审计服务社会提供者在审计工作中发挥的作用越发凸显,审计机关购买审计服务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聘请专业人员时,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往往通过合同来约定,但该合同乃私益与公益并存的合同,其内容无法如纯粹私益合同那般自由约定,也无法如传统行政行为那般诸多限制,审计服务社会提供者与审计机关之间法律责任如何规定,立法并未明确。此外,审计机关以及审计人员的侵权责任,审计立法也并未专门规定。

      (三)审计结果未能实现与社会需求的有机统一

      审计结果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一旦公布,其并非仅被审计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使用,整个社会公众都可使用。审计利益相关者使用审计结果并不能阻止或者减少其他利益相关者使用,因此审计结果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但是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没有能力也不愿意提供公共产品,只有国家有能力也应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来提供。审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告制度的实施能够促使被审计单位及时检视自己并预防风险或改正错误;同时,也增强了社会公众参与意识。知情权的保障使公众具备了参与的可能,国家审计法律责任的明确能使公众明白自己参与能够达到的效果,这样其才能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国家治理过程中来,实现对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监督。然而,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审计结果公告是审计机关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且,即使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也必须经过作为政府组成部分的审计机关和政府的“筛选”,最终呈现给社会公众的审计结果往往不具有全面性。目前,我国审计结果公告披露的只是违法现象,并没有具体的责任追究,没有审计机关的跟踪检查,也没有被审计单位的整改结果,这极大地打击了公众参与审计工作的积极性。对审计机关而言,审计结果公告并非强制性要求,其不属于审计机关的职责,自然也就无法追究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这将会削弱审计结果的权威性,影响审计结果的质量,未能实现审计结果与社会需求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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