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中国原则下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的张力及规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鹤亭,河南师范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世界和平与发展研究院研究员。

原文出处:
现代台湾研究

内容提要:

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的动机与目标是多方面的,由于受到一个中国原则的法理约束,其内部的“法制”“双方协议”及实践形态均具有特殊性。两岸政治分歧、司法管辖权竞合以及第三方承认效力等因素的综合作用,影响着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中的内在张力和外在冲突。面对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中“台湾主体性”建构以及“法理台独”冒进的企图与风险,应在依循一个中国原则处理涉台司法合作事务的基础上,运用国际法惯例和相关国家内部法制,推出相应的规制措施,通过法律、政治和外交途径强化一个中国原则的司法共识,规范台湾当局所谓“事实管辖”的效力界限以及整合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事务,构建以主权和中央管辖权规范“事实管辖权”、以中外司法合作整合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的机制。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21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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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家尚未完全统一的特殊情况下,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的动机与目标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些客观上反映了涉及台湾民众切身利益保障的合理需要,但有些则蕴含着背离两岸关系现状的政治企图,尤其是近年来台湾当局的一些司法实践、学术研究、社会舆论和当事人等,或是把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定位为“国家间司法协助”,或是模糊台湾当局涉外民事司法互助与涉外刑事司法互助的属性差异,或者企图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权及管辖权。在一个中国原则、政策以及国际共识的宏观架构下,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既受到一个中国原则的强力约束,也涉及具体的管辖权问题,还可能触发宏观的主权争议,进而间接或者直接冲击两岸关系。因此,在当前两岸关系复杂严峻以及台湾当局不断强化对外勾连的态势下,梳理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的相关规定和所谓“依据”,分析其行动、企图和风险,探索推出相应的规制措施,具有现实必要性。

       一、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的相关规定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其对外司法合作事务本质上是以中国内部的一个特殊“法域”的身份而展开的,受到“一个中国”法理的规范和约束,也没有基于所谓“事实独立”“事实主权”主张而进行对外司法合作的权利。而且在事实上,台湾内部“立法”与司法判定多有变通之处,也仅能基于所谓“相互尊重、互惠和共同利益”的原则对外商签相关司法合作文件,而且其他相关方也都对与台湾当局的司法合作做了有别于国家间司法协助的法理论证和特别设计。

       (一)台湾当局内部相关规定

       作为中国内部的一个特殊“法域”,台湾当局不断加强其内部的相关规定建设,并将其对外司法合作的原则和适用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有别于一般性国家间司法协助规定的调整。其中,“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对于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的制度适用、基本原则、互助内容及程序形式等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增修的“司法协助事件之处理程序”则将对外司法互助的处理机关从原来的外事主管部门改为最高司法机关。此外,台湾当局还就具体司法互助实务进行了专门性“立法”,如“引渡法”,就是根据台湾当局难以与域外国家签订正式条约的现实而不采用条约前置原则。其他涉及对外司法合作的条款也多做变通处理,如“洗钱法防制法”第19条、第21条规定台湾当局依互惠原则可以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的合作条约或其他书面协议,可以依照互惠原则提供司法互助;“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8条、第36条规定了台湾当局在缺乏条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驱逐出境的方式去实现对请求国的司法互助;“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商请外国机关、团体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和鉴定审查。

       (二)台湾当局对外司法互助文件

       台湾当局曾以“中华民国”名义与其所谓的“邦交国”签订过11个所谓“引渡条约”,但仅具有象征意义。①在大部分情况下,台湾当局“为了突破缔结‘引渡条约’的困境,积极推动引渡替代措施以回避主权争议问题”。②台湾当局还与一些国家的具体负责机关签署“防制跨国(境)洗钱罪”备忘录,也曾以“代表处”或“主管机关”的名义与巴拿马、“德国在台协会”、“大不列颠暨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主管机关”之间签订“移交受刑人协议”。对于没有与其签署相关书面“司法互助协议”的国家,也尽量采取个案式的变通方式处理,如与英国签署“关于引渡林克颖了解备忘录”以寻求相应的司法互助。在台湾当局对外商签的司法互助文件中,“司法互助协议”涵盖事项最为广泛,而其中又以“刑事司法互助协议”最具代表性和敏感性。台湾当局曾先后与美国、南非、菲律宾等国签订了“刑事司法互助协议”,与越南签订了“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基本上援引国际公约作为法源基础,但各方均以“办事处”或“代表处”等非官方、非正式身份签署。

       (三)有关台湾当局管辖事实的司法判定

       在寻求和执行司法互助的过程中,相关各方也会为自身行为和司法互助寻求正当性支持与合法性论证。从司法机构的相关裁决来看,支撑性的法理论述主要包括“事实主权”论、“无关政治与外交”论等。

       “事实主权”论认为台湾是所谓“‘事实独立’的国家”,应当享有相应的司法互助权利。台湾当局还认定自身是在遵循国际法相应通则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立法”并处理对外司法合作事务的。这也逐渐成为台湾当局所坚持的主要“依据”和自我辩解,尤其是在岛内“事实台独”论调的影响下,认定台湾当局对外司法合作本不应受限,而拓展对外司法合作有助于彰显台湾的所谓“国家地位”和“独立主权”。值得注意的是,也有个别外国法院及相关机构认同这一观点,如瑞士法院虽然并未以“事实主权”为依据给予台湾司法互助,但也曾认为所谓“中华民国”具备了国家(state)的特征,是一个“法治国家”。

       “无关政治与外交”论则主张司法互助与政治承认和外交关系脱钩,是否存在正式的政治和外交关系并不影响相关国家与台湾当局之间的司法互助。台湾地区的司法机构也曾以这种论点来规避可能的政治争议,如台湾当局高等法院在2006年判决许可强制执行东京地裁判决时强调:“民事诉讼法”上的“所谓相互之承认,系指司法上之承认而言,并非指国际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认。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认,基于国际间司法权相互尊重及礼让之原则”。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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