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约谈的功能地位与制度完善

作 者:

作者简介:
苏海雨,何雨蓉,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财会通讯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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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1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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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现代行政发展的趋势,管理理念逐步向服务理念转变,行政约谈作为一种带有柔性色彩的规制工具,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活动的诸多领域,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质量监督、食品药品安全以及审计监督等领域。行政约谈是指行政主体为预防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纠正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约请相对人到场并通过法规宣导、诫勉谈话、协商谈判等方式获得相对人的协力之行为。就审计监督领域而言,引入约谈方式,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审计监督的“免疫系统”功能,提高被审计对象的财经法纪意识,有效发挥审计监督效能,从根源处遏制被审计对象违纪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现象。实际上,审计法也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部门法,所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思维惯性也影响着审计法律关系,使得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对象之间难以建立一种平等的信任关系。为此,应当引入平等的行政约谈法律关系以改变审计法律关系。行政约谈能否在审计行政活动中发挥审计机关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就必须从审计约谈制度本身出发,对其有一个明确的功能定位,并将其加以完善,形成一个规范、严谨、合理的制度体系。当前,我国审计约谈制度存在功能定位模糊、法律属性认识不清、有关约谈对象、约谈程序等诸多问题。

      二、审计约谈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一)审计约谈的概念

      审计约谈是行政约谈在审计上的具体应用。因此,审计约谈概念应当是建立在行政约谈概念基础之上。行政约谈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约谈仅仅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约谈。广义的行政约谈,则包括外部约谈与内部约谈两种模式,可以将其概括为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行政机关,采取沟通交流、普法教育、听取意见、提供建议、违法预警警示等方式,针对被约谈对象在社会治理或者组织管理所涉事项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规范或加以预防的行为。

      审计约谈的功能表现为在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法违规事件发生之前,通过约谈的方式增强被约谈对象的财经法纪意识与责任意识,激励其自觉履行守法义务,做到未雨绸缪,从而防止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审计法》对审计主体和审计对象以及审计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审计主体包括审计署以及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对象为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据此,审计约谈的主体是审计署和各级审计机关,约谈相对人是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及金融机构。约谈主体与约谈相对人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预防财政财务违法违规事件的发生,两者是该过程中的主体。在实践中,对于一些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难以预料,轻微的违规违法行为又屡见不鲜,为节约行政活动的成本,对一些已发生的轻微的财政财务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当纳入审计约谈的范围,及时调整以防止该行为进一步严重化。

      审计约谈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可能存在违法违纪情况或已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企事业组织,主动约定其相关的负责人或财务主管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以一种平等协商的方式展开交流,在了解相关的事实情况后,指出被审计对象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其进行批评、警告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其查找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整改。

      (二)审计约谈的法律属性

      其一,审计约谈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行政行为。在实践当中,有很多人认为审计约谈与行政调解、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相联系,行政约谈是这类行政措施的必经阶段。比如,审计机关发现某个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存在财政财务违法行为时,先约谈相关负责人了解情况、查明事实,然后再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之所以会存在这种观点,其实是因为没有将行政约谈与行政调查区分开来,行政调查才是行政决定做出之前的一种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可否认行政约谈具有调查、协商的作用。但行政约谈并不必然引起行政决定,只有在约谈之后,行政相对人未进行整改导致违法违规行为出现时才会引起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单纯将约谈行为概括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阶段性行为,也会否定约谈自身的法律效力。这可能会导致审计机关采用“以谈代罚”的手段,如果不能对此加以规范会对审计决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审计约谈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二,审计约谈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审计约谈较之其他的审计行政措施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其非强制性,这种非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在约谈之前,审计行政机关向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发布通知,告知其约谈事项,而该部门或单位可以自愿决定是否进行约谈,审计机关不得强迫其必须应约,也不得针对其做出了不同意约谈的决定因而对其采取惩罚措施。其次,在约谈过程中,审计机关应与行政相对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沟通交流,不能一味地发表意见而不注意听取甚至是限制约谈相对人发表自己的想法,更不能强制约谈相对人进行回答或说明某一情况。两者之间应当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审计约谈的协商作用,这样也会使约谈本身更加人性化,话语更加真实化。再次,约谈之后,该部门或单位可以选择采纳建议或者不采纳建议,审计机关对此不能强制其必然采纳建议,也不得以其拒绝遵从建议为由而施以惩罚。

      其三,审计约谈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对于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学界有多种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约谈具有行政指导性质,属于柔性执法方式。而根据“行政契约说”,行政约谈是双方以自愿、合意为前提达成契约,不应该具有行政指导所具有的利益诱导的特征。行政约谈到底更契合哪一种观点,还需要结合行政指导的概念来看。“行政指导之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需为行政主体所为;第二,属于该行政主体所管事务或者所需完成之任务的范围;第三,必须完全建立在行政相对人自愿合作的基础上。行政指导之类型可分为诱导性行政指导、协调性行政指导以及抑制性行政指导。”行政约谈同样需为行政主体的任务或所管事务范围内的行为,并且是以一种双方自愿的非强制性方式来实现,与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此外,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约谈都伴有利益诱导的特征,双方愿意签订“契约”,也有一定程度是基于对利益的考虑。因此,综上所述,将审计约谈归入行政指导行为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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