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权与检察权关系之研究

作 者:
冀睿 

作者简介:
冀睿,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审计法学。

原文出处:
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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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1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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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必须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增强监督的严肃性、协同性、有效性。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推进各类监督之间的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审计权和检察权都是我国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国家监察体系之重塑,审计权和检察权之关系已明显不同,双方之间的协同合作和相互监督都已发生重大变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思想,协调和完善现有监督机制之间的关系,拟对当前我国国家监督体系中审计权和检察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研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权和审计权关系的影响,分析新形势下审计权和检察权之间关系的变化。

      一、审计权和检察权的关系概述

      审计权和检察权都是我国宪制直接创设的监督权力,两者都是行使具体的监督权力,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从权力性质上看,审计权属于宪制中的政府财经监督权,是行政权体系中的二级权力,也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具体执行机关;而检察权是宪制中独立的国家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权体系中的一级权力,是和行政权、审判权并列的国家权力。其次,从职能设定方面分析,审计权的职能方面,主要涉及“三资一责”,以公共资金审计为主,还涵盖了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审计监督,并建立了极具特色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上职能既满足了国家在财经控制方面的需求,还可以发挥审计机关特有的反贪腐功效。检察权的职能设定方面,既有西方国家普遍意义上的公诉职能,也兼有中国历史上的行政监督权能,是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监督权力模式。再次,从监督对象上看,作为专门的财经监督机关,审计机关不仅要对所有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主体进行监督,还要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等;而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权力运行进行合法性监督。由此发现,虽然审计权和检察权都涉及对于行政公权力的监督,但在权力性质、职能设定和监督对象方面有着明显不同。

      2018年修宪,重塑后的国家监察制度被写入宪法,监察权成为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第四种权力”。新监察体制的最大特色在于将国家权力体系中分散的反腐资源集中到一个独立的新监察体系中,以实现对公职人员的全覆盖监督。但是,监察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对审计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既有关系带来了较大的影响。审计权与检察权的关系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审—检”协同和“审—检”的相互监督。在“审—检”协同方面,由于监察机关脱离行政体系,和纪检、预防腐败局、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以及预防犯罪等部门重组为监察委员会,审计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在职务犯罪方面的协同合作已经终止。审计监督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不再移送至检察机关,而是相应移送至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在“审—检”的相互监督方面,由于各级检察体系中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已经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已无法继续通过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的方式对审计机关进行监督。相比较而言,审计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财经监督未受到影响,并伴随着审计全覆盖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得到进一步增强。

      二、审计权和检察权关系的重新检视

      (一)审计权和检察权相互监督关系的变化

      “每一制度,必须针对现实,时时刻刻求其能变动适应。任何制度,断无二三十年不变的,更无二三百年不变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审计权和检察权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出现了明显变化。虽然审计机关仍将延续既有的审计监督制度模式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已无法按照既往模式对审计机关进行监督。那么,检察机关将如何实现对审计机关的监督?

      监察权力体系的重塑虽然对于审计权和检察权的关系造成了影响,但不会改变宪制条款中审计权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和功能定位。这意味着,审计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不容置疑的,但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的监督方式将会发生变化。那么,能否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对审计机关进行监督?从现有的制度设计上来看,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能否对审计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鉴于审计机关不仅是宪制确立的国家财经监督机构,也是行政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国有财资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此,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对审计机关的财经监督职能进行再监督,并不违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如果审计机关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等审计监督方面出现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将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

      (二)审计权和检察权能否继续协同

      1.审计权和检察权是否应继续协同

      检察体系中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监察委员会后,“审-检”之间既有的协同基础已缺失。那么,审计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还有无必要继续进行协同合作?

      第一,审计机关是否需要“审-检”协同?梁启超先生在我国最早论述审计问题的著作《论审计院》中曾指出,“审计院者,财政上之司法监督,严正独立之机关也。”由于我国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定位于监督,在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方面的权限相对较小。如果审计法律责任无法落实,审计机关的威慑力将被严重削弱。对于审计机关而言,协同合作的价值就在于确保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得到后续的纠正和问责。“审计部门作为一个政府组成部门,既没有司法权力,也缺乏有效的强制措施,审计查出问题,只是对现存问题的初加工,对重大问题需要移送相应的权力机关……最后的追责权不在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暂停拨款;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制止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伴随着审计全覆盖制度的建立,审计工作的范围和对象也呈现更加多样化的格局。现有审计法律中有关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制度设计,已经不能充分满足审计工作的复杂需求,滞后于审计制度的整体发展,面对纷繁复杂的政府财经活动,审计机关缺乏足够的制裁性权力。为强化审计责任的追究,审计机关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借力”于其他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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