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实务中常见的渎职犯罪案件 渎职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渎职行为可分为滥用职权型、玩忽职守型和徇私舞弊型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四种。而审计实务中常见的渎职犯罪案件主要以下几种。 一是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徇私舞弊案。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二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即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三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四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即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五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即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六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七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即国家土地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 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 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那么何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主体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监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进一步明确渎职行为的主体,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均可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这就意味着临时工、合同工及各种聘用制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亦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即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审计实务中把握渎职犯罪的关键点 审计实务中对渎职行为进行刑法定性,除应紧紧把握渎职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外,还应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是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35种渎职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审计人员应该将有关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对照立案标准所列举情形,确定是否移送检察机关查处。 二是正确区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和渎职罪。前者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前者是针对企业管理事务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后者是针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事务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 三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处理。审计实务中经常发现有多人参与,甚至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线索,如何确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呢?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负有决定作用的主要负责人往往以负有间接领导责任开脱责任,或以经集体研究为由推诿责任,有的案件仅对具体执行人员追究了刑责。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极大地避免了以往实践中存在的“抓小放大”或“法不责众”的现象。 四是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追诉期限。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实施多年后才发生或显现。实践中往往因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而难以追究刑责,但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已过追诉期限。因此,为防止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