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体系及其优化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任芝,审计署驻长春特派员办事处

原文出处:
审计观察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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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1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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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法律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审计法律责任是审计法律法规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之一。1982年宪法确立了国家审计制度,1985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有了初步规定,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审计条例对审计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直到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审计法中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2006年修订的审计法完善了法律责任,2021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审计法修正草案(简称“修正草案”)。修正草案扩展了审计范围,增加了对除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外的其他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公共资金等进行审计的规定,进一步增强了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和公信力,对于保障国家审计职能的有效实施与发挥,推动审计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审计监督,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法律责任的含义

      责任从字面上理解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个人应该做的事,起源于自己的承诺、职业要求、道德规范、风俗习惯和法律法规等;二是指未完成或者应做之事完成得不好而应承担的不良后果甚至谴责或制裁。法律责任广义上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均负有的遵守法律及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狭义上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就目前国家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国家审计法律责任属于狭义的法律责任。

      审计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管理分配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具有独立性、强制性、权威性和综合性。具体来看,国家审计所依据的审计法律体系属于行政法,主要是调整审计监督关系,为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提供制度保障,规范审计机关的权力运行。

      新时代背景下,国家审计机关既是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构,同时也是党的工作部门,政治性是其鲜明时代特色,中央审计委员会的成立有效加强了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因而在讨论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时必须和政治责任联系起来。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政治责任则没有法律明文精确地表述。由于政治责任不仅是对政治责任主体政治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即形式正义的评价,更是对其政治性决策及其后果是否合理正当即实质正义的考察,因而考虑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时还需要同时兼顾政治责任。

      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体系

      制定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法律义务的履行,就审计法律责任而言,它是通过惩戒违反法律义务的审计法律行为,以实现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使用效益,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主要是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或外聘的中介机构在审计时出现的因违法违规、过失、违反合同约定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被审计单位因违法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层面,现行审计法第六章全章描述了审计法律责任。既规定了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规定了审计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如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法规中审计法实施条例也是专章规定,同样对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机关人员违法违规情况进行了规定。涉及审计法律责任的部门规章包括审计署制定并颁发的规章,也包括其他部门发布的审计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多数不设立专门章节,而是按独立条文方式规定国家审计法律责任。涉及审计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数量较多,基本上都是以上位法为基准,根据本地需要对审计责任进行规定,主要涉及政府投资或建设审计、财政预算审计、离任审计等方面的审计责任。

      在责任主体层面,审计法律责任对审计行为具有约束作用,行使审计权的审计单位和接受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均为审计法律责任的主体。国家审计法律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审计法律规范,产生于行使审计监督权力的过程中,尽管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所处地位不同,但双方都有遵守相关审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享有一定权利,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双方均为审计法律责任的主体。审计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包括审计主体(包括审计机关、审计组织及审计人员)、审计客体和委托者,具体分为三类。一是开展审计的人员,即实施审计的主体,如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根据审计法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另增加了“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赔”的规定;二是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即接受审计的主体,这部分规定内容在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中较多;三是与审计法律规范有关的中间机构,如接受国家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等,对他们的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目前存在于地方性审计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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