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官中”法律制度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柴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浩,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 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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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民国初年北京政府在税制整饬过程中构建的“官中”法律制度,是传统土地契约领域“中人”向现代转型的重要体现。“官中”制度,由中央与地方立法协作构建,内容涵盖选任、职责、监督以及奖惩等方面,且各地立法的核心内容保持了相对一致。“官中”在身份来源与功能职责等方面与“中人”极为相似,但在受信基础以及监督职责等方面则有所区别。由于处在国家权力形式上集中、实质上分离的特殊历史时期,“官中”制度在地方的实施效果不佳,但该制度的设立与运行整体上推动了“中人”官方化的历史进程。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21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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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中”是清代官府赋予个人官方身份后,使之从“中人”群体中脱离并接受官府管理的特殊“中人”。康熙年间,“官中”作为官方“中人”这一含义已经出现。至光绪年间,地方立法中已零星出现对“官中”的法律规制。但是,“官中”真正意义上的制度化进程,始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①。既有学术成果中,王正华撰文探讨了晚清至民国时期华北地区土地交易中的“官中”群体②,姜修宪撰文探讨了清代至民国时期孔府档案所记载的孔府庄园内“官中”的实践运行机制③。他们通过这些研究,较为详细地探讨了清代至民国时期某一地域“官中”的职责以及选任等问题。

       目前,鲜有学者对“官中”的制度化过程,尤其是清末民初社会转型过程中,“官中”如何具体实现制度化问题进行深入探究。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民国北京政府时期为时间节点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本文注重挖掘特定历史阶段“官中”制度化的背景,并对民国北京政府时期中央与地方的法律文本进行具体分析,解读“官中”与“中人”的异同,考量“官中”制度的推行效果及后续影响,以期引起学界对传统土地契约领域“中人”现代转型问题的重视。

       一、税制整饬中“官中”制度的构建

       民国北京政府在整饬“牙税”期间,通过中央立法将民间土地交易中的“田房牙纪”更名为“官中”,并联合地方立法建立了“官中”制度。这一时期“官中”立法并非凭空创设,而是北京政府在参考清代地方立法基础上,于全国范围内进行“官中”制度化的尝试。1913年11月24日,《大公报》刊登了北京政府的《政府拟定大政方针宣言书(三续)》,该宣言书将“改正税制”作为政府的“治本之策”之一④。该宣言书进一步提出政府应当“一面就现行诸税,择其中最烦苛厉民者裁汰之,余则加以改良整顿”⑤。在此方针指导下,1915年,财政部通电各省新订《整顿牙税大纲》(8条),其中专门规定:“各县田地、房产之牙纪,应改名为官中。其缴捐、领帖等手续,悉照牙帖例办理”。⑥几乎在同一时间内,财政部又向各省发布公文称:“其官中一项,与契税甚有关系,既得稽核之便,且可杜隐匿少报之风,尤当注意,设法组织”。⑦

       此后,各省以财政部新订《整顿牙税大纲》(8条)为指导,制定或修改了通行当地的“牙税”章程。在落实“官中”立法过程中,各省地方官署持不同态度:(一)将“官中”放置于当地的整饬“牙税”章程中以专设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安徽省在《安徽省改订整顿牙帖章程》第2章专设“官中”一项⑧;(二)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专门制定“官中”章程,例如,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官中牙帖暂行章程》⑨;(三)以当地无此习惯为由拒绝立法,例如,财政部在批复湖南省的公文中称:“至官中一项,既据称湘省无此习惯,应即于新旧各税,设法增收,以资抵补。总期于核定认解中央专款总额,无稍短绌为要。”⑩

       可见,“官中”制度是北京政府整饬“牙税”的衍生品。该制度通过中央设立纲领性条文,地方遵循纲领订立章程、条文的方式形成,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契税征收和稽查民间隐匿契税行为。虽然,财政部运用核准各省“牙税”章程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层面“官中”的制度化。但是,部分省份仍然能够以当地缺乏相应习惯为由拒绝设立“官中”。究其根本,是由于北京政府并未在中央层面直接设立“官中”制度,而是沿用清代官府设立“官中”的方式,将其交由地方决定是否适用。

       根据学者的考证,清代前中期时就已出现附有“官中”字样的土地契约文书(11)。清代《刑科题本》记载雍正年间的案例中,也有县民刘氏“托先在官产行经纪陈兆凝作中卖地”的表述,其中陈兆凝的身份就是“官中”(12)。可见,清代前中期时“官中”已经逐渐从“中人”群体中脱离,并被社会区分看待。但我们未发现足以证明清代官府从中央层面设立、推行“官中”的史料依据。揆诸史实,以晚清时期山东长山县设立“官中”的过程来看,其采用的是“奉到抚宪札务批照,直豫各省按约派设官中,发给官契戳记并发契式下县,著即照办”的方式(13)。由此可知,有清一代,“官中”更近于是地方自治立法的产物。

       虽然北京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官中”遇到了一定阻力,但总体来看,相较晚清时期而言,“官中”制度实施的地域范围在短时间内得以扩张。彼时,除直隶与河南以外,包括山西、江苏、浙江以及安徽等省份,均在整饬“牙税”的同时制定了关涉“官中”的法律条文或单行章程。通过分析《整顿牙税大纲》(8条)中的纲领性条文以及各省制定的涉及“官中”的具体法律文本,我们能够一窥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官中”制度的整体样貌。

       二、“官中”制度的主要内容

       寻求能够协助政府完成契税征收并切实监察民间隐匿契税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北京政府设立“官中”的根本目的。结合《整顿牙税大纲》(8条)及各省立法来看,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官中”的制度设置是包括选任、职责、监督以及奖惩在内的一套基本完备的管理体制。

       1.“官中”的选任标准。财政部粗略划定“官中”的选任范围,地方官署则进一步扩大选任范围并细化了选任标准。按照《整顿牙税大纲》(8条)的规定,“官中”选任的基本范围是“各县田地、房产之牙纪”(14)。而地方官署设立的“官中”选任范围,却并未局限于“田房牙纪”。例如,浙江省规定:“请领官中牙帖,禀由该管县知事审查,应具左列(下列)资格与条件方准请领:(甲)凡本籍人年在三十岁以上者;(乙)身价殷实,品行端方,笔墨清通,素有信用,并无过犯者;(丙)前清时未经充过地保图正者;(丁)有商会并地邻亲族,或殷实商号三家具保者”。(15)可见,地方官署并不一定要求充任“官中”之人具备“田房牙纪”的身份,却对“官中”的年龄、身家、品行等有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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