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对田宅产权的维护与贱民制度的消亡

作 者:

作者简介:
吴业国,男,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暨南大学历史学博士后,杜克大学访问学者。广州 510641;葛金芳,男,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特聘教授。北京 100048

原文出处:
中州学刊

内容提要:

两宋时期,田宅产权交易频繁,官府在保护田宅产权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建立了完备的法律制度,维护所有权的法律也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但是因为上位法的存在,徽宗、理宗时期“子民”的田宅产权也时常受到侵夺。田宅产权交易立法,尤其是“天圣五年诏书”,从法制的角度维护了佃农在契约租佃领域的地位,赋予了以佃农为主体的客户的迁移自由,促进了客户的地域流动,从而催生出社会对佃农、人力、女使等贱民阶层权利保护的观念,他们被纳入编户齐民,成为五等户籍制的有机组成,拥有基本的人身权利,宋代对田宅产权的维护最终带来南宋初年贱民制度的废止。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21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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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21)01-0136-06

      两宋时期,在田宅产权制度上,行“田畴邸第,莫为限量”①的政策。从产权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宋代官府对于地权结构的调整能力明显弱化,这是唐宋变革期一个非常重要的历史特征。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带来土地被大肆兼并、吞噬的现象,土地私有权的增大,对当时的社会经济带来诸多影响。②面对民户产权交易频繁的现实,宋代官府逐步从土地所有制领域抽身出来,将其触角延伸至契约租佃领域。③通过梳理文献发现,宋代通过约束田主对佃农的权利,来调整日趋普遍而又更为重要的租佃关系,达到对佃户田宅产权与人身权利的保护,其结果带来了生产关系领域客户主体佃户的地位的提升,乃至贱民制度的消失。兹撰此文,敬祈教正。

      一、民户田宅产权交易的法制化与上位法的苛敛

      宋代在防范官府对民户田宅产权④的侵夺上,进行着维护产权交易法制化的努力。当时,维护民户产权的相关法律系统全面,对田宅产权典卖实施不干预政策,对典卖过程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

      1.田宅典卖契书制度

      宋代典卖田宅的时候,为了维护私人土地所有权,实施红契制度,宋太祖时即规定,典卖人典卖田土时,必须向官府纳税,在契约上加盖红色官印,形成“红契”;契约一式四份,钱主、田主、商税院、本县府各持一份,是为“四钞”。立定合同契约,新旧业主各执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⑤并且在契约当中,“必须号数亩步于契内”⑥,即在典卖契约内注明立契人的姓名、顷亩、田色、坐落、四界、原业税钱及交易钱额等,并在三日内经官府勘验无误、注籍加印后,田产交易才是合法且有效的。红契是纳税的标志,又是田土持有的法律凭证。田土产生纠纷,一旦经官处置,“唯凭契约”⑦。

      为使契约制度规范化,又推行田宅买卖的“标准契约”和“官版契纸”,具体做法是,让州通判先用厚纸按照千字文的顺序印造契纸,再按照所属区域内各县“大小、用钱多寡”,按月给付契纸;然后诸县在领到契纸之后,要“置柜封记”,在民户进行产权交易的时候,“人户赴县买契,当官给付”。⑧当然这个环节中,还离不开城乡社会中的镇耆庄宅牙人。他们被官方专籍管理,给予经纪专用的手历。在城乡社会中,牙人非常活跃,一旦遇见民户典卖田产,便“抄上立契月日、钱数”,每月统计典卖田宅交易数上报到县,并且向县“乞催印契”。⑨宋代官板契纸的推广,促进了田宅契书的规范化,对减少田宅争讼有重要意义。

      而且,宋代对私有产权的维护在立法上非常全面深入。如为了稳定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经济秩序,官府对私自移动他人财物者,视为盗窃,并对盗耕及妄认官私田宅者,依其利益侵害的方式定罪,照违法交易法条,“钱没官、业还主”,相应的契约予以销毁,主管官吏因而犯赃以“准盗论”,经手的牙保经纪和其他交易知情者同罪。⑩此外,对孤幼财产专立检校法,检校法实施的对象是“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需给之,孤幼者托付亲戚抚养至成年,每岁官府按需拨付经费,等孤幼者成年,检校的财产“官尽给还”。(11)这一旨在维护孤幼财产权的检校法,反映了宋代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深入。

      2.租税交割与离业制度

      在田宅典卖过程中,为防止因“不即过割,致出产人户虚有抱纳”(12),造成大量产去税存,因此又制定了非常严格的过割税赋法。规定,典卖田宅,原业税租、色役钱数情况,必须在当日内与税簿内,“对注开收”完毕,新旧业主租税过割之后,才准给予开具红契;否则,新业主也无法“投税”。当然,为了约束新业主按时投税,规定,凡已印给官契者,必须在一个季度之内,“赴县自陈推受批簿”,如果期满没有自陈税簿,则允许原业主论诉,将所买田产“给还原业人”,并且不必退还之前所收受的田产交易价钱。如此一来,凡未过割税赋的契约,如果诉讼到官府,“富豪得产之家,虽有契书,即不凭据受理”(13)。由此可见宋代典卖田宅实时交接税法的详备。

      离业作为田宅买卖交易的最终环节,官府一再强调田宅买卖后原业主必须离业。宋宁宗时,吴革论奏,“典卖田宅、投印收税”双方,必须立即当官推割税租。(14)所以,割税、离业是买卖田宅的必经程序。

      3.契约完税制度

      田宅交易时,按照规定,“人户合纳牙契税钱,每交易一十贯,纳正税钱一贯”(15)。此外,还有契纸本钱、勘合钱、朱墨头子钱、用印钱、得产人钱诸种,而且“贿赂胥吏之费不与”(16)。沉重的契税钱和繁多的附加钱,使得州县人户在典卖田宅时,其文契往往超出前揭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有效时限,而“不曾经官投税”(17),以逃避各项税钱及其附加,因此,官府又屡降限期投契纳税之法令,屡申自首及告赏之法。

      为了增进印契的法律效力。宋代规定,“交易只凭契照”(18),即经官印押的红契,才是买者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如果对交易本身有纷争,经官府相关部门定夺时,“止凭契约”(19)。可见,经官印押的红契,才是理断争讼的合法证据。而民间田宅买卖“执白契者,毋得行用”(20),即不经官府印押的白契,在交易争讼中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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