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经济与审计视域下环境规制的制度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田雪航,西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原文出处:
经济管理文摘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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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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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和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近年来随着中国政府出台一系列环境规制政策,现阶段的绿色发展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基于此,本文立足于生态经济发展的当下,对我国环境规制的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并试图从生态审计的视角对我国环境规制的制度安排进行探索研究。

      1 生态经济、生态审计与环境规制的概念内涵

      1.1 生态经济与生态审计的内涵

      生态经济是在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之上的一种全新经济发展模式,旨在建立起经济、社会与自然资源环境良性循环的生态体系。生态审计,又名绿色审计,环境审计。生态审计是一种审计活动,通过审计机关对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的生产生活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审查、评价和鉴定,以期合理控制经济主体的环境管理水平,降低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促进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生态审计,是绿色经济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2 环境规制的内涵

      古罗马时期就已出现“规制”这一概念,现代不同经济学家对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界定,日本经济学家植草益指出公共规制的范畴可以依据职能的不同划分为“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其中,环境规制一般被认为是从社会性规制中发展而来,随着规制理论的发展而发展。环境规制理论提出的背景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到20世纪末学界普遍认为对环境问题进行有力规制能够更好地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由此提出环境规制这一概念,同时学界认为外部性导致市场失灵是环境规制的最主要因素,因此这一时期的环境规制主要是指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和市场激励型环境规制。20世纪90年代后环境规制的内涵在西方国家又一次得到了外延,随着生态标、环境认证和自愿协议的实施,对原本存在的两种环境规制的内涵界定产生新的认知,自愿型环境规制也被学界认可。

      国内学者对于环境规制内涵界定的研究大多是将国外学者的研究与中国现状结合起来提出自己的界定方法,并对环境规制的内涵展开了外延。彭海珍从政府管理的角度将环境规制分为命令控制型,市场政府合作型和市场激励型。张嫚将环境规制分为正式环境规制与非正式环境规制。张弛等通过政府环境规制的使用范围将环境规制分为出口国环境规制、进口国环境规制和多边环境规制。赵玉民等从环境规制的直接模式和间接模式拓展了环境规制的内涵,将其分类为显性环境规制与隐性环境规制,着重提出了隐性环境规制这一全新范畴。原毅军认为环境规制可以用费用型和投资型进行区分。

      基于以上梳理,本文认为生态审计视域下的环境规制是指审计监督层面下政府为解决生态环境污染问题,通过制定和实施相对应的审计监督制度,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问题进行控制,并对公众的消费偏向进行绿色引导,从而达到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

      2 生态经济与审计视域下我国环境规制的制度分析

      对于制度的作用,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由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及两者实施特征组成,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作用,是决定长期经济绩效的根本因素”。而在生态审计视域下,国家出台的所有正式文件均具有强制属性,而非正式文件和制度则具有自发属性,这两种文件的出台很好地补充了彼此的短板,为生态审计制度体系的均衡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都能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发展。正式制度能够有效提高约束力度,非正式制度则是对正式制度的补充,能够确保正式制度的合理性与完整性。基于此,下文将立足生态经济的背景,从生态审计视角下我国环境规制相关的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两个层面出发对环境规制的制度现状进行分析。

      2.1 生态审计视角下我国环境规制正式制度的现状

      生态审计视域下环境规制相关的正式制度可以通过规定行为选择的范围和界限对主体的行为选择过程进行约束和规范,并对所有超出规制范围的行为进行处罚,正式制度供给不健全是当前生态审计视域下我国环境规制正式制度影响力不足的重要原因。

      首先,生态审计的法律基础需要加以完善。尽管我国政府当前出台的环境保护和监督方案有数十项之多,但相关方案均是由特定部门负责编写,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在制定方案的过程中,制定部门需要征求专家和学者意见,通过与地方政府的深化沟通和交流、向社会征求改革意见的方式吸纳各种观点,优化生态审计的正式制度。

      其次,生态审计的实施力度有待加强。政府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与评估活动,开展离职前的行政工作审计活动,制定企业排污许可标准,向企业征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均能够对破坏环境的恶意行为起到有力的警示和威慑作用。因此,加强生态审计的实施力度,能够更有效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从而提高环境规制的制度约束力。

      第三,生态审计的区域异质性需加以考虑。环境保护和监督政策容易“一刀切”,对脆弱地区的专门指导内容偏少,并未充分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污染、治污能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区域的异质性导致不同地区对环境规制的认知不同、生态审计也受到不同程度的阻碍,一些地区发展基础较为薄弱、财政收入较少,在创新和规制方面可能缺乏支撑,因此生态审计的区域性差异也应该纳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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