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宪法对香港司法体制的规制及香港司法改革问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邵善波,香港新范式基金会总裁。曾任香港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副秘书长,香港特区中央政策组首席顾问。

原文出处:
港澳研究

内容提要:

香港回归祖国后,成文宪法体制根本性地改变了香港司法体制的运作,其结果在社会及政治上都造成深远的影响。香港特区法院声称自己有对违反基本法的审查权,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后果。法院对操作新权力缺乏认识及经验,更因这一改变出现的空间,原来谨慎处事的法官将法庭变成积极发挥个人政治、价值取向的大舞台,这都是在司法机关领导、包容、默许甚至于鼓励和支持下发生的。这些司法行为对香港的管治造成极大困难,对社会的普遍价值造成重大冲击,是香港的社会稳定恶化、政府施政困难、管治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回归以来香港司法出现的问题,没有简单易行的解决办法,中央和香港特区都有必要作出思考及改革。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21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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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676.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87(2020)04-0003-14

       当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作为基本法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委会”)成员之一的前市政局主席、葡裔的沙理士先生,在咨委会的一次会议上曾提出:“我们现在为回归后的香港起草基本法,这意即将来香港的宪法体制,会由英国的没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制度,变成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制度。这是一个大改变,影响深远。”(大意)沙理士先生学法律出身,从其学历背景看,对成文宪法体制的运作有一定的认识,对有成文宪法与没有成文宪法的两种体制分别有触觉是自然的事。但起草基本法时,这意见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无论是起草委员会的法律专家,还是香港的法律学者和法律界的从业人员,都没有探讨这问题。回归二十多年来,从基本法在香港落实的经验看,说明沙理士先生是很有远见的。在回归后,中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随着基本法的施行,成文宪法体制在香港的出现,根本性地改变了香港司法体制的运作,其结果在社会及政治上都造成深远的影响。香港司法界出现的很多问题,特别是很多由修例风波引发的案件的处理表现上,其中尤其是对一些法官的表现,在社会上已形成广泛的争议。

       一、成文宪法对香港司法体制的规制

       (一)背景

       在英国殖民统治时期,规范香港政治体制和政府运作的宪法性文件有两份,分别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都是英国政府以英皇名义对香港颁布的最高法律。这两份文件内容简单,只订出了港英政府的基本架构,如总督、行政局及立法局这些组成部分的组织和功能。它最重要的功能是作为一份授权书,将管治香港的权力集中在总督一人身上,行政、立法两局只是协助总督施政的咨询机构,并无实权,因此,香港内部从来不会产生涉及权力分配或角色冲突的争议。这些宪制文件,更不涉及香港居民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及维护,故市民也没有任何挑战政府措施或行为的法律根据。回归前香港的法律体制基本是一个非常有限的成文宪法体制,而英国式的无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制度,是香港法律及司法体制的基本特质。

       英国本身是一个没有成文宪法的政治体制,议会的权力至上、高于一切,法庭不能挑战议会通过的法律。英国也没有人权法,后来虽然因加入欧盟,在这方面有所改变,但随着英国脱欧,该变化应已失效。香港回归前在英国殖民统治之下,香港的法律及司法体制自然也是英国体制的延伸,终审权就在英国。基本上所有英国的法律,均可用于香港。回归前香港的司法系统,实际上是英国司法系统下的一部分,案件的终审要由英国伦敦的最高司法机构枢密院负责裁决。故按照香港原来的司法操作,法庭并不需要处理涉及宪制或宪法的问题,香港的法官并没有处理涉及宪法案件的要求和经验。加上终审权不在香港,他们从来没有参与终局性质的裁判。这情况因应香港回归的事实而改变。而这些改变,正是在“不变”的大原则下发生的。这问题并没有人察觉,或更正确地说,是没有人愿意面对,尽管各人的理由可能不同。

       根据中国为解决香港问题而签署的《中英联合声明》,中国对香港在1997年恢复行使主权。为此,中国政府会颁布一部基本法,将中国恢复行使主权后承诺在香港执行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即“一国两制”,以一部法律的形式予以体现。基本法不是香港的宪法,因为只有主权实体才可以有宪法这最高法律。基本法经过近五年的广泛咨询和起草,在1990年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1997年7月1日施行。回归后,香港就由一个相当有限的成文宪法的法律制度,变成一个有一部详细完整内容的宪法性法律的制度,而按《中英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表述的政策,香港的原有法律制度将保持不变,对此,无论是声明原文或后来引致的一系列发展,英国并未公开表示任何异议。

       (二)法治与英国的司法传统

       英国的普通法体制是一个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英国人引以为傲、对人类文明有贡献的制度。其特点是没有一部成文宪法,这与它的政治体制有关。英国政体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议会以上再没有更高的权力,议会甚至有权推翻法院的判决,国王只保留形式上的权威地位。英国的宪法是一组不成文的习惯、惯例、文件,长期受各方的尊重和严格循守,非常稳定。议会订的法律就是最高法律,法院按议会制定的法律判案,没有议会的法律违反不违反宪法的问题。遇上法律之间有矛盾或不一致的地方,则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处理。英式法律条文详细精密、定义清楚,少有灰色地带。加上数百年来积聚的案例都是法律的一部分,形成对成文法律的补充。详细的案例和公认的习惯,形成了一套周密完整、相对清楚及明确的法律,对如何应用和解释法律产生约束,故而对法律条文作出不同解释的空间非常小。在英国传统普通法体制里,并没有违宪审查的程序和操作。

       法官的角色和功能是专业性的、近乎机械性的,按法律和事实判案,并无其他考虑,也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特别是其个人的价值取向或对某人某事的看法。法官只是法律的工具,头上戴假发的传统也有这个意思。在这样的司法审判程序中,法官作为作出判决的人(以陪审团判案的情况除外),其个人的因素影响被减到最低。法官对哪条法律适用、哪些证据可信、哪些证人的证供可取,是须作出判断,但这些都是专业判断,不是个人取态。而且他们这些专业判断受上一级法院的监督,如有出错,上诉时他的决定会被另一专业意见推翻。这就是法治的核心意义,亦为什么他们说法律是“盲”的。这不只是对面对法律的人而言,即不单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指行使法律的操作者——法官,也有必要对自己的个人偏好和价值取向采取隔离的态度,使这些因素不介入其判案的思维之中。在传统英式的普通法制中,这不只是个理想,也很大程度上使人相信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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