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20)06-0099-10 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中,起诉人甲所雇用之劳工乙和丙(两人为丹麦工程师)例外延长在澳门的逗留时间,保安司司长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批示,不批准上述请求。甲对保安司司长作出的批示提起撤销性诉讼。此案争议点是保安司司长作出批示的依据,即第17/2004号行政法规(《禁止非法工作章程》)是否合法,进一步说行政长官是否可以在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该案件的争议点涉及对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的解释,因为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规定行政长官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但并没有对这里的行政法规规范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该案件的一审是澳门中级法院,透过2006年3月9日之裁判,中级法院裁定原告胜诉,同时撤销了所提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保安司司长)不服中级法院的判决,向澳门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经审理后在2007年7月作出第28/2006号判决书,认为在坚持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的前提下,行政长官有权依据基本法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当事人上诉得值。澳门终审法院第28/2006号判决书在澳门宪政与行政法治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澳门法院在此判决书中首次明确了其有权对行政法规是否合乎基本法进行审查。 此案件并非就此结束,应终审法院的要求,2007年12月,澳门中级法院完成对诉讼余下的实体问题进行重审,并作出判决。中级法院在重审裁判书中对终审法院裁判提出批评,认为终审法院使用比较解释方法来阐释行政法规的内含不当,以涉案行政主体错误适用行政法规为由仍然撤销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并仍坚持行政长官无权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保安司司长不服中级法院的判决,又向澳门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澳门终审法院于2009年6月作出第11/2008号判决书,撤销中级法院的裁判。 对基本法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概念的解释,澳门终审法院为何得出与中级法院不同的结论?此两级法院的裁判结论与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澳门法院适用基本法是否需遵循统一的法律解释规则?鉴于基本法解释具有宪法解释的性质,澳门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还需注意哪些事项?下面主要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澳门法院裁判“丹麦工程师逗留案”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一)澳门中级法院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澳门中级法院在“丹麦工程师逗留案”裁判中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较少,主要是体系解释,当然在体系解释中也存在文义解释。 “《基本法》第50条第5项所赋予的制定法规权,仅旨在以补充性法规之名义,充实原已载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律内的一般原则,而不得逾越这个在传统上被视为澳门民意代表、并因而具备民主正当性以制定包括可把罚则或负担施加予本地民间社会身上的法律的立法机关”。①法官从澳门基本法第64条、第67条、第71条、第75条和第78条等条文的规定,阐明只有立法会是唯一立法机关,行政长官不得制定给民间社会造成任何在人身或金钱上带来负担的独立性行政法规。 法官通过对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中“法律”内涵的界定,来阐明该条第5项中的“行为法规”必须有立法会立法的依据。法官指出,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5项赋予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权力,当然只是为了行政机关能执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当中包括根据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2项的规定,执行或命令遵守法律。如此,该制规权必须在已确立或归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真正、实质和正式意义的)法律的范围内和框架下行使,不管彼等是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还是成立后的法律。②上述判词在体系解释方法的框架内又使用了文义解释方法。 此判决书中使用体系解释的内容还有:“此外,主要确立于《基本法》第2条末端部分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完全分立原则,在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部分也会无可避免地受牵连。”③ 澳门中级法院在就此案件重审的判决中仍然主要采用体系解释,用澳门基本法第17条、第40条等条文的规定,来阐明行政长官不能制定独立性的行政法规。限于篇幅所限,不在此赘述。 (二)澳门终审法院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澳门终审法院先后作出第28/2006号、第11/2008号判决书,因前者已对基本法第50条中行政法规一词进行解释,故后者不再涉及解释基本法的内容。第28/2006号判决书中使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按照各种解释方法在判决书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主要有体系解释、比较解释。在体系解释的框架中有文义解释等方法,而在比较解释的框架中有历史解释等方法。 1.体系解释。法官在该判决中首先使用了体系解释,指出“综观《基本法》第1章、第3章、第4章、第5章及第6章的各项规定,……可得出的结论是《基本法》设定原始的制定规范权(虽然属单轨体制)的意向是明显的,而该原始制规权仅受合法性原则约束”。④ 该判决书中使用体系解释的内容还有:“《基本法》赋予政府非常大的自治权去推行其政策,一如与第64条(一)项相应的、第107条及续后各条所特别指出的那样。我们也已看到,涉及政府政策的事项,立法会议员只有在政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法案和决议案(第75条)。那么,在该等事项方面,行政长官和政府需要法律的许可才能对其制定行政法规是不能认同的,因为是立法会需要行政长官的许可才能对其立法,这也是支持独立行政法规的另一个理据。”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