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审计法》于1994年8月31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虽经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但已无法满足国家审计事业发展的需要,亟需修改和完善。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将《审计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项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审计署再次启动了《审计法》修订工作。 大背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厉行反腐,努力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政治生态。在这一大背景下,党中央进一步推进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改革,对国家监督权进行再配置。其目的是“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具体进行了两项制度设计:“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构建统一高效审计监督体系,实现全覆盖”。 监督权是国家最重要的权力之一,是国家机关对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和人员的法律监督。一般来说,国家公权力监督有三种模式:一是行使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内部监督;二是行使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相互制约;三是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目前我国专门设立的国家监督机关有三个,即国家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审计机关。从2014年开始,这三大专门监督机关进入改革状态。 首先启动改革的是国家审计机关。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审计制度,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明确要求修改《审计法》:“及时推动修订完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相关配套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于法有据,确保各项任务顺利实施。”随即,在山东、江苏、浙江、广东、云南、贵州六省和重庆市展开审计机关省以下人财物统管试点,但这一改革由于缺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授权而成效不明显。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虽起步晚,但见效快。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拉开了监察制度改革的序幕。十八届六中全会强调,“各级党委应当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首次将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府并列,发出了监察制度改革的信号。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党中央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进行法律化,为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试点扫清了最大障碍。2017年1月19日、21日、22日,山西省、北京市、浙江省监察委员会分别成立。2018年1月,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2018年2月25日,全国所有的县以上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组建完毕。2018年3月,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随即,国家监察委员会成立。 由于国家监察机关整合了反贪反腐反渎力量,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使得人民检察院也进入了国家监督权改革当中。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将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职能整合到监察委员会之后,人民检察院实际上成为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的专门监督机关。在法治国家,国家的专门监督机关如我国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018年2月28日,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将纪检监察和审计列为党领导的“重大工作”,明确要求“构建统一高效审计监督体系,实现全覆盖”。在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和中央审计委员会,将中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优化审计署职责。 不适应:《审计法》修改的原因 现行的《审计法》制定于1994年,2006年进行了修正,现在已经不能适应国家审计事业的发展。除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国家审计体制改革的新精神、新内容、新制度没有在《审计法》中体现外,还有三个方面具体的“不适应”。 (一)范围上的不适应 国家审计监督权源自宪法。我国现行《宪法》第91条规定了国家审计监督范围,“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我国国家审计的监督范围是“两个收支”审计。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审计法》应对《宪法》规定的国家审计监督范围具体化,但《审计法》第2条基本照搬了《宪法》关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规定。 2010年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两个收支”审计进行了具体化,反映了国家审计监督范围的拓展。其第3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第4条规定:“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自2003年审计署推出审计结果公开制度、刮起“审计风暴”以来,国家审计监督事业发展迅速,国家审计监督的范围在《宪法》框架内不断拓展。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家审计监督“全覆盖”的要求,即“完善审计制度,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行审计全覆盖”。2015年1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和《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进行具体化。全国审计系统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的要求深入开展审计工作。但是,尽管审计“全覆盖”在《宪法》规定的“两个收支”框架内开展,但由于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缺乏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亟需在修订后的《审计法》中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