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抚恤到保险:抗战时期资源委员会劳工伤残病亡救助问题探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姜迎春,男,武汉纺织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历史学博士,2019年英国牛津大学访问学者(湖北武汉 430073)。

原文出处:
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抗战期间,国民政府资源委员会一方面承载着重要物质的生产;另一方面示范政府体恤劳工,重视福利的政策关怀。但是旧有抚恤制度受到战时通货膨胀的冲击,难以发挥效果,为此企业根据形势不断调整抚恤种类和金额,同时尝试举办员工互助寿险来救助受恤人,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提高了罹难者的保障水平,企业单方面抚恤向劳工互助保险转变,这个转型的过程既包含传统与现代的救助方式的融合与冲突,也包含制度探索的积极意义。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20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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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65;F279.29;F272.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6201(2020)04-0138-11

       [DOI]10.16164/j.cnki.22-1062/c.2020.04.018

       20世纪初,当西方日渐成熟的劳工保障制度传入中国时,中国还在战争和变革中挣扎。与工业化初期的欧洲一样,劳工的低下待遇成为城市动荡的重要因素。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本着解决劳资冲突的目的,推行伤残病故劳工保障措施,制定《工厂法》及施行细则,并强制推行。但是全面抗战开始后,政府很难再有余力关照劳工抚恤问题,《工厂法》只能依靠企业自觉执行。令人感叹的是,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公营企业却在战争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光遵行法律,而且追求保障受恤人基本生存的实效。个中原因当然有技术工人的短缺,各工厂不得不提高待遇招揽人才的企业动机。然而此种动机无法解释以资源委员会为代表的一些大型公营企业的制度探索。这些企业利用规模大、劳工聚集的有利条件,以员工互助为基础,尝试以现代保险解决伤残病亡劳工的保障问题。这些做法在当时一方面提高了企业员工的福利保障;另一方面也彰显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国有企业的政治责任。

       这些置身于深重传统的工业企业,在贯彻现代劳工制度的济弱帮困、有效保障的原则时仍然无法摆脱以恤宣恩、以恤酬功的传统思维,在执行过程中冲突与调适并行不悖。由于资料的限制,早期研究侧重于对抚恤、保险制度的条文解读和措施梳理,重在挖掘其法律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如:薛毅在《国民政府资源委员会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对各时期抚恤保险法规所作的梳理。近些年来随着资料的不断丰富,从实际效果来分析制度价值的研究成果日渐增多。李琼的《民国时期社会保险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则侧重于各保险的比较研究。而同一时期朱华雄《民国时期社会保险思想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侧重于保险思想的解读。这些成果都从某一个角度对资源委员会的抚恤保险制度作了微观考察,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鉴于现有的研究成果,抚恤和保险各自解读已经无法解释伤残病亡劳工生存状况的全貌。互助保险是抚恤的发展、补充,其价值在于能为受恤人提供更为稳固的保障,抗战时期它的意义不仅是受恤人真实所得的增加,更重要的是保障思想的突破——即由企业单方面保障发展到企业成员互保。本文立足于重庆档案馆和台湾“中研院”档案馆的未刊资料,从微观角度揭示这一变化过程,一方面展示当时受恤人的真实保障状况;另一方面从具体层面体现传统救助思想与现代保障制度的冲突和融合。

       一、《工厂法》抚恤条款的困境

       抗战期间,工人因为军工生产的迫切而变得尤为重要。劳工专家楼桐荪举例说明了工人在战争中的作用:在1870年的普法战争中,每1个作战部队士兵,需要1个工人供应,到1917年,每个士兵必须有5个工人在后方为他工作。及至1941年,要供应一个士兵作战,便须有10名至20名工人,分布在机器厂里,在铁道上,在农田中及在补给勤务上。而天上一架飞机,蒋百里说:“地上要有60个人的组织。”[1]《中国劳动》杂志在1941年盛赞了劳工的作用:“劳工就是流汗的战士……我们如果把战争看作一种力量的决赛,则士兵不过是这力量的运用者和消耗者,而创造力量充实这力量的还是各种式样的劳工。”[2]社会对抗战劳工的精神褒扬与政府的扶助劳工责任不谋而合。本是调节劳资矛盾的《工厂法》抚恤法规,此时更有一种道义的责任。时人阐述道:“一是劳工因工作所受的伤害,必须有赔偿;一是因战争所受的伤害,亦应有赔偿。这是劳工最低限度最急切的要求,也是雇主或国家在全面抗战时期所应尽的极微薄的责任。”[3]

       但是抗战期间各工厂遵行的仍然是国民政府1929年公布的《工厂法》第45条抚恤条款:“对于因伤病成为残废之工人,永久失去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者,给以残废津贴,其津贴以残废部分之轻重为标准,但至多不得超过3年之平均工资,至少不得低于1年之平均工资。对于死亡之工人,除给与50元之丧葬外,应给与其遗族抚恤费300元及2年之平均工资。”[4]396这个条款规定的抚恤金实际包含固定恤金和浮动恤金两部分。浮动恤金是以工资为基准来进行计算的恤金部分,它会随着工资的动态变化而变化。如“3年之平均工资”“1年之平均工资”等;而固定恤金具有静态特点。如丧葬费50元和遗族一次恤金300元[4]396。在当时该条款设计的保障水平与西方提倡的终身保障有较大差距。以上海为例,1927年上海非熟练工人的5口之家,每月最低生活费21.34元[5],人均4.5元。1930年统计的全国工资标准工人最高月工资为50元,最低为5元[6]。那么按照《工厂法》的抚恤金额的规定,一个因公死亡的劳工最低可以得到420元,最高可以得到1500元的抚恤金。最低的抚恤金够5口之家生活20个月,最高的可供类似家庭生活60个月①。而因伤致残者,最多可以拿到1800元,可以供五口之家生活90个月;最少只有60元,能生活3个月。可见,《工厂法》预设受恤人抚恤保障标准大约为上海一个五口之家2-3年的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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