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和建议

作 者:

作者简介:
杜宏伟,审计署审计科研所。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02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20 年 08 期

关 键 词:

字号:

      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存在的理论分析

      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存在。

      从诉讼法学角度来讲,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在诉讼活动中开始得到广泛应用,原有的证据种类已无法涵盖到电子数据。因此,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和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均将电子数据列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赋予了其作为独立证据的法律定位。电子数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物理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各个层面或存储介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包括文本资料、运算资料、图形表格等。

      电子数据是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资料。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在大数据环境下,被审计单位的计划、生产、销售、经营、管理和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资料更多的将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被记录,这些电子数据已成为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资料。审计法第31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也要求被审计单位之外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将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契合实践需要。

      在审计监督全覆盖的新形势下,坚持科技强审,大力推广“总体分析、发现疑点、分散核实、系统研究”的大数据审计模式,可以有效增强审计监督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因此,当被审计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提供了大量电子数据时,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并将该电子数据或分析之后的结果作为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的重要依据或参考。不管是在审计事项移送处理过程中,还是在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电子数据都将作为审计证据而存在,这也契合了审计实践发展的需要。

      存在的主要问题

      审计电子证据取证不规范的问题。

      一是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不规范。虽然《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电子数据审计证据规定(试行)》对电子证据取证的方式方法作出一些明确要求,但是在取证授权审批、禁止性取证行为、取证要求的先后顺序等程序保障上还缺乏细化规定。二是电子证据取证内容不全面。例如,部分审计电子证据的来源、提取时间、地点、方法等要素不齐全,不能真实、全面反映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个别审计人员先入为主,只采集有利于审计事项移送处理的电子数据,数据分析结果缺少进一步全面复核等。三是获取电子数据能力还有欠缺。目前,我国审计信息化建设还较为薄弱,配套设施系统建设还不健全,特别是区县审计机关缺乏计算机方面的专业人才,获取电子数据能力和大数据审计思维还亟需加强。

      审计电子数据证据能力不足的问题。

      一是部分电子数据来源缺乏权威性。例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非政府主体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传闻证据”,其权威性存疑,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二是审计电子证据证明标准尚不明确。从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明标准笼统地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国家审计准则》第84条对审计证据作出“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的一般性要求,但是对于审计电子证据的证明标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部分审计电子证据证明力不足。三是部分审计电子证据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由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认定标准与形式的不同,审计机关的部分电子证据无法满足司法程序要求,不具有刑事证据的诉讼效力。只有经过刑事司法人员重新调取并加以转换,才能为刑事诉讼程序所认可,两者之间的差异化在一定程度上为之后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带来严重影响。

      审计电子证据归档难的问题。

      一是电子证据纸质化的错误思维。例如,部分审计人员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仍然存疑,依旧习惯于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版作为证据材料进行案卷归档。二是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归档的标准。例如,对于电子证据的归档方式、归档范围、归档内容、保存期限等方面还缺乏明确的规定。三是环境因素影响电子证据的存放。与纸质证据不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以及磁盘、光盘、移动硬盘等计算机外的磁性介质之中。因此,计算机系统的稳定性、信息的可变性以及高磁场、高温、灰尘等自然环境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存放。

      改进的对策与建议

      由于电子数据已经成为诉讼活动中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为了确保电子数据在行政诉讼等过程中的证明效力,建议审计机关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进一步明确作为证据形式的电子数据范围。

      审计电子证据不仅要求电子数据要与审计事项具有关联性,同时还要求其来源应当具有权威性、全面性、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等。除了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之外,审计机关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分析整理之后得出的结论数据也应当作为诉讼活动中电子数据的一部分。因为该结论数据真实反映了原始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经过法庭审查属实,也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审计署电子数据审计证据规定(试行)》第二条中的“(三)审计人员生成的电子数据”并未将此类包含在内。因此,建议审计机关在保全原始电子数据的基础上,将开展电子数据分析之后的结论数据也作为电子审计证据的一类进行规范管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