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结构失衡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研究

作 者:

作者简介:
雷丽莉,大连理工大学新闻传播系讲师,电子邮箱:lilian.lei@qq.com。

原文出处:
国际新闻界

内容提要:

本文以信息属性的变化为出发点,指出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的多重属性使得个人信息具有多个权利主体,而各主体之间的权力结构是失衡的。造成多元主体间权力失衡的原因在于,在个人信息问题上,不仅“私权力”有了双重角色,公权力也有了双重角色,都既是监管者又是利用者。这也使得个人在三方权力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随着“数字政府”已经成为现代政府的基本标志之一,公权力给个人信息带来的风险也会增加,这有可能导致围绕个人信息的权力结构更加失衡。而传统的私权保护制度和限制公权的机制在个人信息问题上都难以使三方权力结构重归平衡。在私权保护制度受到挑战、不足以为个体提供有效保护的背景下,需要立法以新的形式使技术为个人“赋能”,使个人成为权力结构中有力的行动者,而不是无力的被保护者。只有个体对其个人信息具有真实的、动态的知情权和控制力,才能有效监督公私权力的数据行为,进而实现权力结构的平衡。


期刊代号:G6
分类名称:新闻与传播
复印期号:2020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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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研究背景:信息革命、信息行为属性的变迁与社会重构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近年来立法的关注点。尤其是随着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颁布,个人信息保护议题在全球升温。2018年6月,美国加州通过了《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保护》(CCPA);2018年7月27日,印度公布《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The 2018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Bill);2018年8月14日,巴西总统米歇尔·特梅尔签署通过了《通用数据保护法》(LEG Geralde Proteode Dados,缩写LGPD),该法将于2020年2月15日正式生效。①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被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中。除拟议的专门立法外,中国继在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之后,拟议中的《民法分则(草案)》也在“人格权编”中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单列一章(第六章)进行了规定。而在此之前,中国就已经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并将其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四章)中。

       个人信息保护之所以会成为全球普遍的立法焦点,与人类进入到信息社会这一背景密切相关。因此,探讨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需要结合这一背景进行分析。1959年,丹尼尔·贝尔(Daniel Bell)在奥地利萨尔茨堡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了“后工业社会”的概念,并在1973年的专著《后工业社会: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Post-Industrial Society:A Venture in Social Forecasting)中详细阐述了后工业社会是以信息为主导的社会。1980年,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Alvin Toffler)在其著作《第三次浪潮》中对“信息社会”进行了预言式描述,这本书和他的另外两部专著《未来的冲击》(1970)和《权力的转移》(1990)被合称为“未来三部曲”。经过过去几十年信息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这些学者所预言的“未来”已经成为现实:基于信息通信技术的互联网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础设施,信息和数据成为数字经济的基本生产资料,且因与物质能源同样重要而被称为“数字石油”。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正在经历由“经济社会”向“信息社会”的新一轮重构。在这一轮的社会重构中,个人在技术“赋能”“赋权”的背景下被激活,形成了以个人为基本单位的信息传播新格局。“个人”被激活之后,信息传播生态的重构本质上是一场革命(喻国明等,2015)。在此之前,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从“宗教社会”到“政治社会”再到“经济社会”的两轮重构。生产力的发展使原有的社会结构和运行模式受到冲击并重构,这也带来权力结构的变化,使得社会生活的主导力量依次由教权转向世俗的君权再转向资本权力。这种权力结构的调整逐渐或交替触及人类的认知层面、态度层面和行为层面(如立法活动),从而使社会结构的调整呈现于制度层面。

       信息技术的革命使得互联网从最初的通讯工具发展成为新媒体,进而又发展成为社会生活的基础设施。信息革命对社会权力结构的冲击和调整主要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之绑定。也因为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故而普遍被认定为是“公共平台”,具有很强的公共属性。但互联网在归属上又隶属于一个个私人企业,由私人投资、私人所有、私人运营。它们不仅是网络空间新的权力,而且正在改变着传统的“公”“私”边界,改造着整个社会的权力结构(雷丽莉,2018)。在此期间,个人虽然被互联网赋能、赋权,但在社会权力结构中作为一支崛起力量的却是网络运营商。在当前数字经济为主导的信息社会中,网络运营商因其在社会生活的地位和作用而被称为“私权力”。“私权力”的崛起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数据成为互联网时代的重要生产资料,而这些生产资料主要由“私权力”掌握。2.“私权力”成为网络空间的规则制订者,并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3.“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行使都越来越依赖“私权力”。网络运营商利用其平台和技术掌握着大量信息,使得公权力在履行职能的过程中越来越依赖其配合与协助。4.“私权力”越来越深入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雷丽莉,2018)。有研究者认为,互联网“基于法律授权、公权力委托以及某些私主体在技术、平台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打破了传统的‘公权力:私权利’的二元架构,形成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新架构。”(周辉,2017)

       对个体而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改变了其社会互动模式。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已经变得更数字化和网络化,在线活动大大取代了现场社交互动的基本方式。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的信息活动产生海量个人信息,为网络运营商带来巨额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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