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大以来,国有企业审计工作引起了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018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要求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单位总审计师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总审计师制度顺应新形势下企业必须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地深化审计制度的改革要求,有利于国有企业强化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创新审计理念,调动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形成监督合力。 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7月末我国涵盖了全部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境内上市公司共计3661家,其财务业绩“暴雷”现象频发,严重危及实体经济的安全。例如:2019年4月26日田中精机董事龚伦勇实名举报公司年报内容在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2019年5月10日北京银行给出正面回应,康得新2018年年报中的122亿元存款为虚假记载;2019年5月10日康美药业爆出300亿元巨额资金核算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内部审计工作不到位的具体表现。伴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内外部风险以及竞争压力的不断增加,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以及防范经营风险已经成为当前新形势下的重要任务。 目前,我国一些银行、国有企业及大中型民营企业实行了总审计师制度或正在进行总审计师制度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总审计师制度有利于内部审计工作地位的提高及内部审计作用的充分发挥。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国有企业内部治理的具体要求,探讨总审计师制度建设过程中在总审计师职权界定、独立性、能力保障及选拔与考评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总审计师职权界定问题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三章中的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仅对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界定,具体包括对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发展规划、战略决策、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财政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以及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方面的审计工作,并没有规划总审计师、集团审计部以及子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分工。总审计师的职权界定往往是从战略层面对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进行优化以实现企业价值的创造,而我国目前只有少部分银行、国有企业以及大中型民营企业在公司章程或内部审计章程中规定,总审计师全面负责企业风险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总审计师职责权限应包含经营管理风险的识别者、内部审计体系的建设者及内控制度运行的维护者三个层面,然而绝大多数企业的总审计师仅仅被要求为企业预定经济目标的实现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模糊的职责权限定位不利于内部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 实际上,企业内部审计工作需深入企业生产经管的全过程,这涉及企业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问题,“保驾护航”的职责权限定位往往会考虑审计成本及工作开展难度,导致总审计师的职能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徐玉德、张昉提出,总审计师的职权范围分为监督受托责任的履行、通过咨询建议优化价值链、通过治理协调降低交易成本三个层面;石芳指出,总审计师的职权范围分为显性及隐性两个层面,显性层面的职权包括审计成本的降低和内部审计工作的改进,隐性层面的职权包括内部审计工作的权威性、独立性等;尤雪英结合COSO风险管理框架提出,总审计师的职权范围包括对战略决策、发展规划、重大投资、业务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境外经济活动等执行情况的审计;孙海风指出,总审计师的职权范围应以风险和效果作为导向,充分运用职业判断能力对审计对象进行多元化综合考量,并提前预防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风险审计、合规审计及绩效审计可能涉及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文件,但关于总审计师的职位获取、绩效考核、资质条件、职责权限等一系列制度还不够系统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总审计师制度的制度框架、组织框架以及业务框架三个层面来完善总审计师职权界定。 1.总审计师制度的制度框架。总审计师制度的制度框架如图1所示。
图1反映了《内部审计管理规定》(2017)对内部审计工作职责权限、职能范围、工作程序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能统筹规划企业整个内部审计工作。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外部社会责任审计工作管理办法以及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强调,企业不仅要注重内部经济责任审计,还要兼顾外部社会责任审计,同时要注重对重点投资项目的后期持续跟踪审计。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及内部审计质量评价办法则是对审计工作效果及责任追究的补充和完善。 2.总审计师制度的组织框架。总审计师制度的组织框架如图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