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告台湾同胞书》发表40周年纪念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是维护两岸和平、促进两岸共同发展、造福两岸同胞的正确道路”,明确提出“和平统一”是“平等协商、共议统一”。①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为新时代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促进两岸和平统一指明了方向。在两岸走向和平统一的道路上,法治不应也不能缺席。《反分裂国家法》是国家对台工作的基本法律,具有宪法性法律的地位,在推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与祖国和平统一的过程中,这部被不少人视为“政治宣示法”或“武统授权法”的法律规范,亦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反分裂国家法》第五、六、七条形成的法律规范群,构成国家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推动两岸就和平统一展开平等协商的法理基础,而谈判适用则是国家实践这些法律条款的重要方式。基于此,本文拟以“谈判适用”为主轴,在廓清《反分裂国家法》第五、六、七条规范性质和构造的基础上,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探索“两制”台湾方案的重要倡议为基础,对这些条款的实现方式、逻辑进路等具体问题提供来自法规范层面的理论分析。 一、谈判适用:一种《反分裂国家法》的独特适用方式 早在2013年,就有学者提出“《反分裂国家法》可以通过谈判适用的途径进行适用”②的观点。“谈判适用”概念的提出和论证,能够较为全面地诠释《反分裂国家法》“护发展”“促统一”的重要功能。对《反分裂国家法》谈判适用的论证,立足于对《反分裂国家法》性质与内容之辩的回应,以对第五、六、七条法规范属性的认知为依托,是对国家推进两岸协商谈判法律基础的理论归纳。 (一)问题意识:《反分裂国家法》的性质与内容之辩 《反分裂国家法》自制定颁布以来,在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应对外部势力对台湾问题的干涉等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各界对其性质与内容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甚至是误解。 一方面,就《反分裂国家法》的性质而言,由于这部法律以台湾问题为调整对象,故一些人片面地认为,台湾问题是政治问题,因而调整台湾问题的法律也是单纯的政治法,是一种政治决断的单向性法律宣示。这种观点虽然较好把握了《反分裂国家法》的政治属性,但却缺乏对这部法律法治属性的认识和理解,这导致这部法律在适用过程中被认为是一种政治立场的复述,主要功能是以法律形式表达和确认国家对台湾问题的基本立场,却并不具备实质上的法律适用效力。 另一方面,就《反分裂国家法》的内容而言,由于该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的基本条件,为“台独”分裂活动划定了红线和底线,故一些人对这一规定过于关注和强调,片面地将这部法律理解为“武统授权法”,而缺乏对除第八条之外其他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知。正是由于缺乏对《反分裂国家法》其他条文的了解,缺少对法律规范自身包容性的认识,一些人在两岸关系发生一定变化的情况下,提出应当修改《反分裂国家法》、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实施细则》或是制定新法(如“统一法”),③使这部法律能够“适应新形势”。 上述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反分裂国家法》的直观认识和理解,但却未能从法规范角度对这部法律的性质与内容进行审视。就其性质而言,《反分裂国家法》首先是存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的一部宪法性法律,是国家对台工作的基本立法,应当具有与其法律地位相匹配的法治功能。易言之,《反分裂国家法》首先是一部法律,与我国其他法律一样,应当在法治实践中获得适用。就其内容而言,《反分裂国家法》的十个法律条文,应按照其主要内容划分为三个规范域,其规范内容涵盖:台湾问题的性质、反分裂国家斗争的基本原则;国家维护台海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推进和平统一的原则和具体安排;国家采取非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的法律规定。④这部法律完整地体现了国家对台工作的基本方针,天然蕴含了“反分裂”“护发展”“促统一”的三大法规范功能。 在《反分裂国家法》的十个法律条文之中,第五、六、七条直接规定国家维护台海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原则与方式,充分体现出国家践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决心与信心。在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探索‘两制’台湾方案,丰富和平统一实践”、两岸“平等协商、共议统一”“开展广泛深入的民主协商,就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达成制度性安排”倡议的时代背景下,这三个条文的现实意义再度凸显。然而,如何从法治角度认识这三个法律条文的法规范性质,如何从理论高度诠释这三个法律条文的适用方式,如何在新形势下重新理解这三个法律条文对促进两岸和平统一,尤其是对探索“两制”台湾方案的实践意义,成为当下研究《反分裂国家法》时须高度关注的重要论题。这些论题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 (二)谈判适用:基于国家目标条款基础上的《反分裂国家法》适用模式 对《反分裂国家法》第五、六、七条适用方式的理解,应建基于对其规范性质的理解之上。宪法学中的国家目标规定(Staatsziel-bestimmung)理论对我们理解这三个法律条文的规范定位问题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国家目标,即国家整体发展的基本方向与原则,或曰宪法对国家之政策性指示,国家依其能力负有义务去实践此一具有拘束性之指示。自德国魏玛宪法以来,国家目标条款大量入宪,极大改变了古典的立宪风格。在我国宪法中,宪法序言、宪法总纲等内容,均被学者视为一种国家目标规定。此类条款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从内容上设定一些根本性、前瞻性的预期目标及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它要求国家持续关注或者履行特定的任务”。⑤二是从形式上多采取开放性结构,语言表达多较为抽象,规范结构上往往只有“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