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确保廉洁政治、坚决抵制腐败是我国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以坚决的态度打击腐败、肃清政治,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但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反腐之风当常抓不懈。审计工作,尤其是经济案件专项审计是我党反腐败的重要制度建设,是国家反腐制度的顶层设计,在实现干部清正廉明、政治廉洁高效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我国审计力度日渐加强,我国部分领导干部的经济犯罪活动逐渐由“地上”转为“地下”,犯罪方式更为隐蔽、犯罪活动更加谨慎,审计人员单纯依靠账面审查很难发现其犯罪事实。因此,审计人员需要转变审计思路、拓展审计查验方法,为促进经济审计活动有效进行、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及反腐制度建设增砖添瓦。在此背景下,对经济案件专项审计的特征、方法及再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行研究,能够为我国经济案件专项审计提供理论建议及实践指导,具备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审计与经济案件刑事诉讼的关系 (一)审计的基本原理 审计是基于审计证据进行的一项鉴证活动。审计的主体是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可以分为社会审计人员,政府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其中社会审计人员以注册会计师为主,是依照审计准则开展的基于独立第三方进行的审计,内部审计人员则是单位内部人员,是依照单位制度进行的内部审计活动,政府审计人员则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代表政府机关进行审计。审计证据是审计活动的载体,审计人员必须依照审计证据进行审计活动,一切审计结果以获取的审计证据为依据。“鉴证”则是指审计活动是既定标准与实际情况的对比,审计结果即是既定标准与实际情况的配比程度,若实际情况与既定标准不相符合,那么可以认为实际情况不符合制度标准,需要对实际情况加以纠正。社会审计的既定标准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内部审计的标准是企业的内部制度,而政府审计的标准则是各项法律法规。最后,审计的结果需要传递给利益相关者,审计报告是审计结果的反映,上市公司的社会审计需要向社会公开其审计报告,内部审计需要将审计报告交于董事会、监事会,政府审计则应将审计报告传达给监管部门。 (二)经济犯罪的概念 经济犯罪特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经济犯罪是犯罪的种类之一,因此具有犯罪的一般属性,即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除此之外经济犯罪还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发生在经济领域的犯罪,即发生在经济活动的一般环节;第二,犯罪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过失导致的财务损失不属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以主观上的故意和非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第三,犯罪结果直接危害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 (三)审计与经济案件刑事诉讼的关系 审计活动是经济案件调查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国审计署依法对各级行政机关进行审计工作,审计报告是确定经济犯罪的有效证据之一,因此审计与经济案件刑事诉讼密不可分。 一般而言,我国领导干部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中央巡视组、审计署例行及突击审计、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的。无论哪种方式发现领导干部的犯罪线索,都需要寻找确凿的犯罪证据,在获取确凿的犯罪证据后才可移交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因此寻找犯罪证据即是经济案件专项审计的重要目的。对政府审计人员来讲,经济案件专项审计即是一个寻找证据、与现有法律法规对比和得出审计结论的过程。当接到审计任务时,首先需要判断该经济案件是否具备腐败三要素,即:动机、机会和权利,即涉案人员是否具有发生经济犯罪的动机、其是否具备足够的权利和是否具有犯罪机会,该三项因素是成为经济犯罪事实的三角,三者缺一不可。其次,根据腐败三角因素的判断结果,按照经济活动的逻辑进行梳理,判断审计方向。第三,根据审计方向寻找审计证据,并判断审计证据与犯罪事实是否形成逻辑上的闭环。需要注意的事,政府审计人员在进行经济活动专项审计工作时,必须熟悉政府工作部门的办事流程及改涉案人员的权利,这可以提升案件调查的效率,减少审计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综上所述,经济案件专项审计和经济案件刑事诉讼的调查能够进行有效的结合,降低双方的工作成本,提高双方的效率。 二、经济犯罪常见手段与新型审计方法 (一)经济犯罪常见手段 经济犯罪的目的是利用非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当前经济犯罪的方式方法已经越来越隐秘,经济犯罪的常见手段主要有: 收费不使用正规发票,或在发票、票据上造假实现截留、隐匿收入的目的。具体手段有:一是将企业暂时不用的固定资产或厂房出租、变卖企业不需要的边角料等,变卖、出租等所不入账;二是自主核销本单位的应收账款,私下截留已经收回的应收账款;三是将罚没款等其他财政收入账外收支。 虚报、冒领或与外单位人员串通,以假票据虚列或多列工资、劳务费等支出,将本单位资金转移到个人手中。如某些主管部分肩负管理资金责任,利用手中权力将资金划拨给下属部门以供自己使用,即主管部门先以发放经费的名义将资金拨给下属部门,再要求下属部门将资金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返还给本单位,套取资金供单位或领导本人使用。 巧立名目或“搭车”收费,将非法所得据为己有。有些主管部门在利用收取罚款等正当行为,趁机收取其他非法收入。例如有些单位在收取罚款时,除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罚款、开具正规发票外,还利用犯罪人员急于息事宁人的心理,额外收取其他罚款,将额外收取的款项用于向单位及主要领导人员发放奖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