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严、言论与隐私:网络时代“被遗忘权”的多重维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令倩,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2;王晓培,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2

原文出处:
新闻界

内容提要:

数字化记忆是网络信息时代的重要特征。随着互联网的渗透,个人信息的即时搜索、长久留存、关联分析已成现实,“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作为一种数据保护方式逐渐发展为关乎公共领域构建的热议话题。本研究将以2018年5月25日生效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为切入点,围绕“被遗忘权”这一概念的复杂性展开,探讨其如何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重点分析互联网环境下“被遗忘权”面临的多重价值分歧,进而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路径提供启示与借鉴。


期刊代号:G6
分类名称:新闻与传播
复印期号:2020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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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 G206 文献标识码 A

       一、数字化记忆与被遗忘权

       互联网的普及创造了全新的传播模式,其运行机制需要以储存、传输和检索用户分享的信息为基础。[1]数字化技术的发展降低了记忆的成本,提高了记忆的容量,使得人类的记忆变得“过于丰富和完善”。戈登·贝尔与吉姆·戈梅尔在《全面回忆:改变未来的个人大数据》一书中,提出生物记忆(Bio-memory)和数字记忆(E-memories)两个不同的概念,认为通过云端存储的方式,数字记忆可以实现对生物记忆的无限延伸。[2]可以说,如“刺青”一样刻在数字皮肤上的往事,打破了人类社会一贯的“遗忘是常态,而记忆才是例外”的平衡。[3]

       与此同时,互联网保留下海量的用户数据,加之对数据的即时搜索、关联分析等能力,让人们逐渐丧失了对私人信息的掌控,而对数据的控制与访问权则赋予了科技公司、政府等机构新的权力,数据控制者与用户间的不平等地位进一步加剧。因为“数据不仅与记忆相关,更关乎权力”。[4]数字化记忆作为一种全景控制的有效机制,可能导致边沁笔下的“全景式监狱”[5]。有观点认为,永久性的记忆会造成“寒蝉效应”[6],无法删除的信息将影响个体的决定和自主权。在互联网语境下,个体以数据形式被监控和凝视,同时个性行为被自己曾经留下的数据限制、驯化、塑造。

       为了抵抗这种新的记忆模式与权力结构带来的负面影响,“被遗忘权”成为了学界、业界讨论的热点概念。2012年,为强化个人数据保护,欧盟提出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第17条提出了“被遗忘权和删除权”(Right to be forgotten and to erasure)[7],后在修改中仅保留了“删除权”,“被遗忘权”的提法以括号形式补充出现,即Right to erasure(“right to be forgotten”),最终版于2018年5月28日开始生效。2014年,冈萨雷斯诉Google案中,欧洲法院通过判例首次确立了“被遗忘权”,个人可申请删除“不适当的、不相关的、过时的”(inadequate,irrelevant,excessive)搜索结果链接。虽然此概念提出的时间不长,但不少学者认为,“被遗忘权”并非无中生有的创新[8],而是“遗忘权、删除权在大数据时代下的重述和完善”[9]。

       (一)被遗忘权的内涵锚定

       目前,学界尚未形成关于被遗忘权的统一定义,国内外学者从多种角度试图对其内涵进行锚定。Koops将这些尝试归纳总结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指应在“适当的时候”删除个人数据;第二种强调社会的“清白历史”(clean-slate),即用户不应受到过时的负面信息的困扰;第三种从个人自我发展角度,认为人们应当能够不受限制地表达此刻的自我。[10]

       第一种类型在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最早提出被遗忘权的迈尔—舍恩柏格(Mayer-Sch·nberger)就持这一观点,他提出给信息一个储存期限是应对“数字化记忆与信息安全”的关键对策。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也从这一角度出发,规定“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without undue delay)删除有关其的个人数据”[11]。Rosen认为,被遗忘权是指“数据主体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相关的个人数据,以使被互联网遗忘的权利”[12];Terwangne提出,是要求他人在一定时间后删除关于自己信息的权利[13];段卫利[14]、陈昶屹[15]同样从该角度尝试定义。

       第二种类型从社会的角度入手,更加关注机构如何使用信息及其对个体产生的影响,可看做是对“遗忘权”[16]的延续和发展。Werro将被遗忘权视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为避免他人将某人与其过去的罪行相联系。[17]杨立新等在对“被遗忘权”的定义中强调“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18],也采取了此视角。第三种类型更加强调表达自由,即不用担心现在表达的会对未来产生负面影响。[19]在Koops看来,这种类型突出的不是作为法律权利的特性,而更多是一种利益或价值。从哲学和社会心理学角度反映了在大数据环境中,个体如何塑造自我。

       (二)被遗忘权的态度之争

       除了对其内涵的争论,学界对被遗忘权的态度也不尽相同。虽然多数人认可“被遗忘权”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但反对的声音也不绝于耳。有人担心,“被遗忘权”会建立一种审查制度,特别是在美国的社会文化背景下,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冲突[20],或成为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21]。有人认为,被遗忘权并不能解决根本矛盾,甚至会加剧信息的不对称。“就像在牙疼的时候吃一片阿司匹林,它可以暂时缓解,但是问题还在那里。你需要的是去找牙医。”[22]被遗忘权的提出提高了焦虑门槛,还可能导致史翠珊效应。[23]Ambrose则提出,“被遗忘权”是小题大做,互联网记忆本身也有周期。[24]同时,对被遗忘权的不同态度受到国家自身的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欧洲与美国对被遗忘权采取不同的态度:言论自由在美国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优先权利,在宪法中享有至高无上的绝对地位,因而被遗忘权在引入过程中饱受反对,被视为对表达自由的威胁;而欧洲素有保护个人和数据的传统,更加看重个人尊严,因而成为了最早将被遗忘权引入实践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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