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财税史的概念与史实探讨

作者简介:
陈明光,男,福建德化人,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历史学博士(厦门 361005);何世鼎,男,福建厦门人,集美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历史学博士(厦门 361021);毛蕾,女,浙江江山人,厦门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副教授,历史学博士(厦门 361005)。

原文出处: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中国古代财政史、古代税收史具有交叉学科的性质,其研究方法的特点在于运用现代财政学、税收学的理论和概念,去阐述中国古代的财税史实。由于中国古人用语不纯,在古籍中见到的财政用语、税收用语多有内涵不纯、外延驳杂的情况。因此,应该在判明古人用语所指的具体财政、税收内涵的基础上,借用现代财政学、税收学的有关理论或概念,在二者之间进行必要的、适当的调整,从而做出既有现代财政学、税收学的学理依据,又比较契合中国古代财税史实的阐述。“农业税”与“田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9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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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如所周知,中国古代财政史、古代税收史具有交叉学科的性质,其研究方法的特点在于运用现代财政学、税收学的理论和概念,去阐述中国古代的财税史实。由于研究的主要资料来源于传世古籍和考古发现的古代文字资料,我们在研究中必然要面临现代财政学、税收学的理论、概念与中国古人用语二者之间如何契合或调适的问题。

      例如,前些年我们在编纂《中华大典·经济典·财政分典》时,根据《中华大典》工作委员会的要求“编纂的目的是要深入挖掘中国传统文献中各学科门类中的各种知识,溯本求源,正流清源、按现代学科的分类方式汇集整理,以更好地传承中华文明”,在设定关系到资料的取舍与分类的经纬目时,如何才能力求做到既古为今用,又不圆凿方枘,就令人颇费心思。[1]再如,去年以来,我们承担黄纯艳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古代财政体制变革与地方治理模式演变研究”的子项目研究,以及参加中国税务学会组织的多卷本《中国税收通史》的编写工作,也遇到一些问题,如:如何借用现代财政学的“地方财政”“分税制”等概念,去研究中国古代财政管理体制的演变;如何借用现代税务所采用的税类、税种、税项的相关概念,对古代税收进行分类以及将历代的具体税种、税项;等等。下面以“农业税”与“田赋”为例,略抒己见。

      二、“农业税”“田赋”的内涵与外延

      现代税收学理论认为,纳税义务人、计税依据和征收对象是划分不同税种或不同税类的基本要素。现代中国税务使用的“农业税”概念有两种涵义。第一,指独立的一个税种,是“国家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收益税”。[2]例如,1950年9月3日公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主要内容有:1.“凡有农业收入的单位或个人,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者外,都为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①2.“以土地的常年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核定农业收入。”“按填造农业税清册时农户的实有农业人口计算农业人口。”这是关于计税依据的规定。3.“农户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全年平均农业收入多少,确定其税率。”公营农场、祠堂、寺庙、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另定税率。4.“以征收当地主粮为主,也可以折征其他粮食、农产品或货币。”5.“税额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次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也可以在秋季一次征收。”同时规定了有关农业税调查登记的事项,有关减免、奖励事项。[3]第二,指税类,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5个税种。[4]

      再看中国古人用语“田赋”所涵盖的税种,特别要关注的是其中涉及的纳税义务人、计税依据和征收对象等要素究竟是什么。

      “田赋”一词在春秋时期就出现,[5]后人的训诂多强调其计税以田地为依据,至于征收对象是什么,则解说有所不同。[6]而唐人颜师古却把“哀公用田赋”解读为:“田赋者,别计田亩及家财各为一赋。言不依古制,役烦敛重也。”[7]这是把“田赋”训读为“田、赋”,代表“田亩之赋”和“家财之赋”两个税项。不过,“田赋”一词在宋代之前的文献中使用尚少,且只是泛称,不是官方使用的税项、税种或税类的正式名称。因此,如果要以“田赋”作为中国古代“农业税”类的名称,在宋代之前缺乏足够的语言例证作为文献支撑。

      宋元以降,把“田赋”作为财政收入的一个类别的名称较多地见诸官私文献,但其内涵和外延多宽泛甚至驳杂。例如,宋人周应合撰定的《景定建康志》卷四○《田赋志序》,所列的“田赋”内容,先是记述“税赋”,包括“夏料管催”的折帛钱、绢、丝、绵、小麦、麻皮等色日与数量,“秋料管催”的苗米、穰草、布、芦、折草豆钱等色名与数量,又注明:“右五县田赋之数,参之乾道旧志,百年之间,互有亏增。”[8]这里的“田赋之数”显然属于现代税务意义的“农业税”类。可是,该书卷四一《田赋志二》记载的内容,一是“营租”,称:“绍兴初,以闲田立官庄,以畸田募耕垦,此营田所中始也。初以军耕,后以民耕。初以稻入,后以镪入。初以饲马,后以饷军。初则优其课、蠲其征,而民乐趋之;后则民畏之,畏欲避之而籍不能改矣。今其租入隶于总领所。”二是沙租,称:“沙租云者,沙碛之地,民垦而业之,或以种谷,或以长芦,而县乃收其租焉。”三是圩租。就这三项“租”的土地所有权而言,只有“沙碛之地,民垦而业之”可以视为民田,所收之“租”其实是“田税”。“营田”和“圩田”则均为官田,官府募民耕种,收取“营租”和“圩租”。按现代经济学、现代税收学的理论判断,它们都不属于现代税务意义的“农业税”范畴。宋元人使用“田赋”一词时其内涵将“租”与“赋(税)”混同的现象并不鲜见。如《宋史》卷《食货志上二·赋税》称:“公田之赋,凡田之在官,赋民耕而收其租者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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