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学校的办学宗旨、任务及其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相关职责要求,本文把学校与学生关系界定为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以学校与学生为主体,以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与保护为指向的法律关系。了解这一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掌握这一关系的调整方式特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规范学校行为、实现学校功能。本文所说的学校专指公立学校,所讨论的学校与学生关系也主要指公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视野中的学校与学生关系 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并曾被日本和民国时期的中国全面继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学校制度中也留有很深的痕迹。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开始持续关注和研究这一理论,对学校体制变革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了解该理论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吸取其中的有益成分,摈弃过时的理论观点,对于我们领会和掌握学校与学生这对法律关系,推进学校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其影响 在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机制中,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构成了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权力作用范围的不同,这类关系可以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两类。 一般权力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这类关系中,行政机关基于国家对公民在法律上的一般管辖权进行管理。由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并不属于同一部门系统,因此行政上的管辖关系通常不以组织上的隶属性为原则,而以行政相对人的属地为原则。即只要按相关的属地规定属于行政管辖范围内的人,在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内,概无例外地都要接受行政的管辖,由此产生的关系可称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国家安全、工商管理、社会治安管理时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就属于这类法律关系。在这类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要受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裁判原则的支配。 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应的特别权力关系则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类具有特殊隶属性内涵的关系,如行政部门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或平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举办机构、派出机构或由其委托行使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之间,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在这类关系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律上都属于同一部门系统,构成了特殊的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可称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一般权力关系不同,特别权力关系不以属地为原则,而以是否属于同一部门系统为前提,如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学校与其学生的关系、监狱与其在押犯人的关系等,都具有部门组织上的隶属性,为此适用特别的规则实施管理,具有区别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的内部性质。 特别权力关系依其性质、内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特别勤务关系、特别监督关系、特别管束关系以及社团(公共团体与会员)关系等几类公法上的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共同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特定行政目的为前提,以特定范围内的相对人为对象而建立,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内容,且以特殊法令加以规定,而不适用一般的法律规范。第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其中特别权力主体有权对相对人规定特别的义务。第三,特别权力主体有权依法制定特别规则,并不以相对人同意为前提。相对人除要遵守国家法律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这些特别规则。第四,在特别权力关系范围内,特别权力主体对违反义务的相对人有进行惩戒的权力。第五,由于特权主体在特别权力关系中的特权地位,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一般应通过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加以解决,同时有限适用司法救济。[1] (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型塑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理解和把握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一把锁钥。按照这一理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管束关系是一类公法上的内部行政关系,受行政法的调整。由于公立学校的办学宗旨在于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因此是一类由政府设置和掌握、负担特定公共职责、为社会提供专门服务的存在体,许多人称之为公营造物,也有人称之为公共行政主体。公营造物是近代行政分权的一种新技术形态,反映了行政组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扩张需求。近百年来,随着国家功能的不断扩充,国家负担的给付行政越来越庞杂,包括了邮政、交通、水电、教育、科学、文化、医疗等方面,为执行方便,各国政府设立了相应的机构来执行这些具有专门性与技术性的任务,这就是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公营造物。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看来,公立学校是一类典型的公营造物,与其利用者学生构成了以特定教育目的为前提的一种公法关系。学校对学生所实施的特别管束则是国家与公民关系在学校公营造物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种反映,决定着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基本性质和法律调节的价值导向。 以特别管束为内容的学校与学生关系,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实现特定的教育目的、保障教育活动的实施、基于行政的目的而产生,并且排除法律保留和法律救济,具有特别权力的性质。第二,作为一种内部行政关系,须以管束关系相对人的身份为前提而发生,即经由入学学生(或其家长)的同意,并经注册程序取得该学校的学生身份后,学校与进入该学校学习的学生之间才发生特定的管束关系。第三,学校在这类关系中可以以自己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规范学生的行为而无须法律授权,具有单方面的命令权、惩戒权。第四,因学校的管束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具争讼性,学生不能以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作为为救济手段,只能以非诉讼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寻求权利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