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的实施包括消极地遵守宪法和积极地适用宪法两种形态。①在积极适用宪法的众多路径中,通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是一种备受关注的路径,这种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的路径在本世纪初的中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②随着2008年齐玉苓案批复的废止,学界对这一路径的批判也进入了高潮,③在理论上,尽管很少有学者再坚持由法院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能,但诸多学者仍然强调法院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④甚至进行了新的理论探索。⑤与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应当适用宪法的理念相呼应,法院适用宪法的实践也在我国以不同的形态得以保存甚至发展:⑥在齐玉苓案批复废止前后,内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宪法的情况均不少见。⑦在“一国两制”之下,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或“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其实施着一套不同于内地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1997年至2017年所公布的中文判决书来看,在181份中文判决书中,⑧终审法院在其中104份判决书中提及了“宪法”一词,并在审判中常常将“宪法”作为说理部分或者裁判依据,这为我们理解法院适用宪法提供了来自本国的经验和视角。本文将在对181份判决书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研究以下问题:一是阐明终审法院判决书中“宪法”一词的具体含义;二是对终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的情况进行梳理和比较;三是讨论终审法院适用《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实践中存在的理论争议;四是阐明终审法院适用《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实践的意义。 一、终审法院判决书中“宪法”一词的具体含义 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十分频繁地提及“宪法”,在1997年回归至2017年的181份中文判决书中,终审法院在其中104份判决书中提及了“宪法”,仅在2005年“梁国雄及另二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案判决书中就提及“宪法”多达114次,⑨在1997年“吴嘉玲吴丹丹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⑩以及与此案共同审理的“入境事务处处长诉张丽华案”(11)、“徐权能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12)中,也提及“宪法”一词达67次之多。通过对终审法院181份中文判决书进行梳理,可以看出终审法院所提及的“宪法”至少有5种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指《宪法》。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般将《宪法》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英文版判决书中为“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或者《中国宪法》(英文判决书中为“Chinese Constitution”)。终审法院较早是在吴嘉玲案中对《宪法》进行适用,该案主要适用了《宪法》第31、57、58条,适用的主要目的是阐述香港特区和《香港基本法》的宪制基础,吴嘉玲案之后,终审法院又在多个案件中适用了《宪法》(见表2)。从终审法院的中文判决书来看,无论是双方律师还是终审法院法官都未在法院能否适用《宪法》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进行争议,但实际上终审法院的实践表明了其对宪法学界两个重要理论问题的态度,一是肯定了《宪法》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观点,二是否定了《宪法》只有第31条在香港特区适用的观点,后文将对这两个情况分别阐述。 第二种含义是指《香港基本法》。终审法院判决书中的“宪法”最经常的指代是《香港基本法》,这也是终审法院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特殊的现象,笔者在表1中选取了3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有利于我们管窥《香港基本法》被作为“宪法”在终审法院判决书中出现的频率。终审法院将《香港基本法》视作“宪法”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终审法院将《香港基本法》视为“宪法”直接体现在判决书的用词中。与终审法院一般将《英皇制诰》、《皇室训令》等港英政府时期的成文宪法性法律称为“宪法文件”(英文版判决书中为“Constitutional Document”)(13)或“宪法文书”(英文版判决书中为“Constitutional Instruments”)(14)不同,终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长期将《香港基本法》直接称为“宪法”(英文版判决书中为“Constitution”)。终审法院在1998年“THANG THIEU QUYEN及另六人对入境事务处处长及另一人案”中,在引用《香港基本法》第28条(人身自由权)和第41条(香港居民以外的人的权利和自由)论及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时,使用了“本地宪法《香港基本法》”(英文版判决书中为“Our Own Constitution the Basic Law”)这一称谓。(15)随后,在1999年“陈锦雅及另外80人对入境事务处处长案”中,终审法院在适用《香港基本法》时使用了类似的词汇“本港的宪法《香港基本法》”(英文版判决书中为“Our Constitution,the Basic Law”)。(16)在此之后,终审法院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用词习惯,长期将《香港基本法》称为“本地宪法”、“本港的宪法”、“特区的宪法”(英文版判决书中为“the Constitution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17),甚至是不加任何定语的“宪法”。另一方面,终审法院将《香港基本法》视作“宪法”的理念还体现在终审法院对《香港基本法》功能的界定上。终审法院在陈锦雅案、吴嘉玲案等多个判决中,将《香港基本法》作为香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典,多次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例因违反《香港基本法》而“违宪”,进而宣告其中“违宪”的部分内容无效。 其他三种含义分别是指法理或普遍意义上的宪法、港英政府时期的宪法性法律、引用的特定外国宪法。除了《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法律以外,终审法院判决书中的“宪法”有时也指代另外三种含义,但这三种含义的“宪法”在香港特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1)法理或普遍意义上的宪法。终审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会阐明一些宪法原则或理念是许多国家宪法所普遍接受的,在这种情况下会提及法理或者普遍意义的宪法,例如,在“陈锦雅及另外80人对入境事务处处长案”第7段中,(18)终审法院指出“世界各地的宪法均向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给予全面的宪法保障,但最大程度的权利则留给其公民”。(2)港英政府时期的宪法性法律。由于香港法律体系深受港英政府影响,并且部分港英时期的原有法律通过《香港基本法》第8条得以保存,因此终审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也会提及港英政府时期的宪法性法律。例如,在“梁国雄及另二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案”第102段中,终审法院所提及的“宪法文书”(Constitutional Instruments)是指港英政府时期英国在香港实施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19)(3)论述时引用的特定外国宪法。终审法院在判决中根据审判需要也会引用美国、英国、德国等部分外国的宪法进行参考,例如,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及另五人诉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第276段中,(20)终审法院所使用的“不成文宪法”是指英国普通法体制之下不成文宪法。正如表1所示,虽然终审法院提及的“宪法”至少有上述三大类共5种含义,但并非每个案件中均会出现5种含义,且不同含义的“宪法”在不同案件中出现的频率也有着明显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