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转型正义”实践述评

作 者:
周佳 

作者简介:
周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博士生。

原文出处:
台海研究

内容提要:

台湾地区在“解严”之后开启“转型正义”进程,依靠“司法解释”和制定规范文件的方式,推进澄清真相、维护权益、服膺正义等工作。并在“立法”规制、真相调查、受害人救济、“不当党产”清查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然而,在民进党的政治操弄下,“转型正义”出现了“立法”草率、真相不彰、矫枉过正和维权受阻等问题,背离了正义的宗旨,使“转型正义”成为政党斗争和宣扬“台独”的工具。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9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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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型正义理论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的“第三波民主化浪潮”,以维护民主人权、追求和平稳定、实现社会和解为根本目的。为了推动民主转型、社会进步,台湾地区从1995年发布的“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简称“二二八补偿条例”)开启“转型正义”的规范和实践。民进党蔡英文于2016年“大选”中也将“实施转型正义”作为其主要政见之一,①在胜选后更是高调推动“转型正义”工作;由民进党主导台湾地区“立法机构”通过专门“立法”“促进转型正义条例”(简称“促转条例”),使“转型正义”工作获得“法理”依据。“转型正义”已成为台湾社会关注的重点和热点。

      然而,早在2000年已有台湾学者注意到“转型正义”在台湾地区的“不正常”表现:“绝大多数倡导转型正义概念的,都是泛绿或亲绿的学者及团体;而泛蓝或亲蓝的学者及团体,则刻意不触及这个问题,或是以嘲讽、否定的态度看待。”②“蓝”“绿”阵营在“转型正义”议题无法达成共识只是表象,实质是“转型正义”已成为政党斗争、宣扬“台独”的工具。鉴于此,本文拟分析台湾地区“转型正义”的内涵、发展演变与实践现状,以尝试揭示台湾地区“转型正义”背后的真意。

      一、台湾地区“转型正义”概述

      “转型正义”(Transitional Justice)的表述第一次出现,是在美国学者内尔·克里兹(Neil Kritz)1995年出版的著作《转型正义:新兴民主如何面对旧体制》中。③联合国的文件一般将其翻译为“过渡司法”或“过渡时期司法”。2004年联合国报告《冲突中和冲突后社会的法治和过渡司法》将过渡司法界定为:“一个社会为抚平过去的大规模虐害行为所遗留的伤痛,确保究问责任、伸张正义、实现和解而进行的努力的所有相关进程和机制”;这种进程和机制既可以是司法性质的也可以是非司法性质的,其中包括起诉、赔偿、真相调查、机构改革和人事清查。④

      台湾地区学界对“转型正义”的系统研究,是从绿营学者批评国民党当局开始的。吴乃德于2006年发表文章《转型正义与历史记忆:台湾民主化的未竟之业》,在文中指责台湾地区“转型正义”现状是“赔偿受害者、遗忘有加害者的存在、同时让历史荒芜”,呼吁进行民主教育和民主道德的重建。⑤之后,该问题引起热议,如苏俊雄于2007年发表文章《转型正义与刑法正义》,从刑法角度将“转型正义”限缩界定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在政治转型以后,究竟如何处理旧政权成员所犯下的侵害人权罪行的问题”;他认为对于以往“威权统治”时期当局侵害人权的行为不应模糊处理,应在刑法秩序内予以积极追责,或者慎重正式的宽恕赦免。⑥现在台湾学界对“转型正义”有两个层次的理解:(1)狭义的“转型正义”是推翻过去威权统治后,重新树立正义应有作为、促进民主转型的一项法律工程;⑦(2)广义的“转型正义”,除了修正历史不义外,还要对政治支配、经济剥夺、社会歧视以及文化流失等问题进行修复。⑧

      台湾地区“转型正义”的矛头始终指向国民党。依照2017年公布的“促转条例”的规定,“转型正义”主要针对的是“两蒋”时期的“威权统治”,即自1945年8月15日二战日本宣布战败时起,至1992年11月6日台湾地区全部“解严”为止的这段时期。⑨期间牵涉的“转型”事项主要有:“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国民党的“不当党产”问题,以及“原住民”的历史正义。

      二、台湾地区“转型正义”的演进

      (一)“转型正义”进程正式开启

      1987年解除“戒严”后,台湾地区开始进行民主转型,“转型正义”实践也是从那时开始的:1995年发布“二二八补偿条例”和“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简称“戒严时期回复条例”),1998年发布“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

      李登辉执政时期的“转型正义”,由国民党当局自上而下推动,认定国民党过去的行为具有“形式合法”性,只有裁判在行政上被认定为“不当”时,才给予补偿。例如,依据1949年修正的“戒严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解严”后,就“戒严”时期军事法庭的判决提出上诉。但依据1987年公布的“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第9条的规定,⑩“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的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刑事裁判已确定的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换言之,台湾当局重申了“戒严”时期军事审判的形式合法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72号解释也对上述第9条做出了肯定:虽然台湾地区“宪法”有明文规定,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但“戒严法”第8条、第9条规定的非现役军人得由军事机关审判,则为“戒严”制度的例外情形。

      (二)“大法官”解释的推动作用

      1999年台湾地区“大法官”做出释字第477号解释,认为:“戒严时期回复条例”第6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以“受无罪之判决确定前曾受羁押或刑之执行者”为限,未能包括“不起诉处分确定前或后、经治安机关逮捕以罪嫌不足径行释放前、无罪判决确定后、有罪判决执行完毕后,受羁押或未经依法释放的人民”,形成了法律上的不平等,显属“立法”上的重大瑕疵;上述情形均可声请所属地方法院比照“冤狱赔偿法”相关规定请求赔偿。该解释被认为指出了台湾当局在过去确实有非法侵害人民权利的情形,是对台湾当局之前强调的“形式合法”的否定。(11)之后“戒严时期回复条例”于2000年2月修改完善,依据该解释扩大了赔偿的范围。

      陈水扁执政时期,2003年的“大法官”释字第567号解释宣告:过去有关机构仅依据思想形状考核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之虞,即可对已经刑满释放的人再行交付无定期管训的法律规定,因不符合现今的人权保障原则而予以废除。(12)2007年“大法官”释字第624号解释指出:过去的“冤狱赔偿法”第l条在规定赔偿范围时排除了军事机构受理的案件,现在应予以修改,允许当事人就一定期限内的此类案件提出赔偿请求。(13)上述都是“大法官”依据“转型正义”的理念,通过解释的方式所做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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