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夏土地的典卖、土地产权与宋夏的“一田二主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骆详译(1987- ),男,博士,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中国古代经济史。江苏 南京 210097

原文出处:
中国农史

内容提要:

西夏原主人将土地出典后,虽然仍拥有其土地所有权,但只有在付清承典人的本利钱后,原主人才能将出典的土地交易,这与宋代原主人在土地出典的同时,将土地所有权出卖给第三方有着很大的区别。这说明西夏出典的土地所有权被分割,也能反映出西夏的土地流转未如宋代那般自由与频繁。在典权兼具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功能的特点上,西夏与宋代相似。从赋役科派与籍帐编制的角度来看,西夏的承典人与宋代相类,都具有“二地主”的身份,都是国家科派赋役的对象,并登入国家租税簿册中。西夏的土地典卖中,也存在类似于宋代的“一田二主制”。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19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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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夏《天盛律令》有一律文专门讲到土地出典的规定,以及俄藏黑水城文献中一篇名为《典田地文契》也载西夏土地的典卖情况,说明西夏存在土地出典的现象①。同时期的宋代土地典卖现象盛行,从中表现出土地产权下的“一田二主制”,是自唐中叶以来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历史变化②。那么西夏存在的土地出典及土地买卖现象,是否与宋代相似?西夏出典土地中原主人与承典人在土地产权上的分配问题是怎样的?西夏是否存在如宋代那样的“一田二主制”?西夏的土地出典是否涉及到了西夏的赋役、籍帐制度的运转?这些方面都值得我们探讨。

      一、西夏的典卖与土地产权

      (一)出典本利钱与土地产权

      《天盛律令》中有关土地出典的规定:

      诸人有典房舍、田地于他人者,未赎,不许卖与他人。若违律卖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典处本利钱全部给予,然后允许另卖。若未予本利而卖与他人,本利不至,此房舍、田地当归所典处人所有,本利纳毕而赎时方可卖。其中双方情愿而为凭据者□□□□□□实行。③

      原主人如果交易出典的土地,必须将之先赎回,即将本利付清给承典人后方可交易。俄藏黑水城文书ИHB.No.7779C号《典田地文契》:

      一

       南至□□□地为界

      二

       西至□□□地为界

      三

       北至□□□地为界

      四 右前项田地四至□地一并……

      五 □□若典已后或有

      六 □中宗亲两府□道端王……

      七 房亲父伯兄弟先来已经[房]……

      八 来房以及先□□处书□……

      九 典卖□乱有□占挤摱,□……

      十 □不干钱主事,一面典人

      十一 同典人等代偿所有典田地

      十二 □钱依数还纳与钱主,不词。□……

      十三 □承□罪□□,恐人无信……④

      这份契约中载“□钱依数还纳与钱主”,“钱主”指的应是承典人(典买人)⑤。按照上引律文要求出典土地必须将本利还清给承典人,此土地才能出卖。契约中“□钱依数还纳与钱主”,说明遵守上述律文的规定,交易的土地及契约才具有合法性。“典卖□乱有□占挤摱,□……□不干钱主事”,说明典卖若不合律文规定,只有出典人须负法律责任,承典人不负。出典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也正是律文所讲到的“若违律卖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以上提到的出典人与承典人在出典土地产权上的关系,应限于出典土地在未赎回的范围内,即出典土地在未赎回时,出典人并不拥有这块土地的交易权。因此“本利”成为原主人与承典人在拥有出典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上的关键。

      原主人将土地出典时,“本利”中的“利”与出典土地的收益产值关系,《天盛律令》载:

      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何时送钱时当还给。此外,钱上有利,房舍、地亩亦重令归为属有者谷宜,交利有名者,钱上利、房舍、地土上苗、果、谷宜等当各自重算,不允与本利钱相等以后再算利。若违律本利送,地上、房舍不归属者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⑥

      有人将此律文中的“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谷宜利计算,不有名规定,有文字”进一步释读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之收入之利算或不算,应有文字规定。”⑦同时还对此律文的俄译本做了进一步地释译:

      应计算或不计算[在典押期]内田禾和房宅所得利息。在典契中应注明[在田宅典出期所得收入]应否交还给[田宅典出者],之后,他再还钱。同时,这类[契约]规定,[只能]用所得收入付息,而田宅仍能为其所有者带来收入,利息收入[归田宅受典债权者],并如数登记借钱人所付利息以及[典房出租]所得收入和[典]田收成都应分别计算。当本金[典押人所借到钱数]和[借钱人所付]利息相等时,则以后再不许算利息。若违犯此律,即利息和本金已付清,典押田宅尚不归还物主者,则[当事人应获罪]:有官品者罚一马,庶民杖十三。⑧

      律文中所讲的:“[只能]用所得收入付息,而田宅仍能为其所有者带来收入,利息收入[归田宅受典债权者]”,指的是双方商定的利息是用出典土地所获得的收益来抵消。律文所说的原主人表面上拥有出典土地的收益权,但这部分收益权却与利息抵消,承典人才是实际拥有出典土地的使用权,即原主人将土地出典时,出让给了承典人土地的使用权。不过原主人仍拥有出典土地的所有权:“若违犯此律,即利息和本金已付清,典押田宅尚不归还物主者,则[当事人应获罪]”,法律禁止本利付清时承典人不将土地归还,这也说明出典土地的所有权仍掌握在原主人手中。前述本利还清时原主人就能将土地出卖,也是这个道理。

      西夏晚期法律、夏神宗光定五年(1215)颁布的《亥年新法》中载:

      诸人所在居舍、地土、使军、奴仆、其他畜物等,已在官私、常住等处典当,钱谷上无利,所典地、人、畜物等中的苗果、雇佣工价不算,期限之内不抽出时,当无。⑨

      这里所讲的“钱谷上无利,所典地、人、畜物等中的苗果、雇佣工价不算”,指的是承典人不要求原主人支付利息的话,承典人在耕种出典土地过程中的苗果、雇工成本不能作为原主人赎回时额外支付费用,即变相收利。这条法律一方面反映出了保护贫穷出典人的合法权益⑩。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承典人拥有出典土地的使用权,并享有土地的收益产权。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出典土地上的耕种成本是算在承典人的收益产权中,不能算在出典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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