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买卖契约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早在中国奴隶制时期已经出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买卖对象的扩大,宋代御用物之外的一切财产,都成为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宋代法律不仅规定必须订立契约,而且买卖契约的订立程序,契纸制度,过税离业制度,契税制度,印押制度等进一步规范化。宋代买卖契约制度的完善,反映了宋代商品交换关系的发达。 关键词:契约制度 发展 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商品交换关系的发达,使御用物之外的一切财产,都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为了确保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宋代规定田宅和车船马牛等主要生产资料的买卖,都必须订立契约,并经官府印押,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依据。随着宋代买卖关系的发展,买卖契约制度也日趋详备。 一、动产买卖契约的种类 宋代买卖的对象,可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在动产买卖中,按买卖的设定形式,分为即时买卖、预买订购、赊买赊卖等。根据动产买卖设定的不同形式,以契约规定了买卖双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官府运用法律确保买卖契约的履行。 1.即时买卖契约。宋代动产交易的内容很广泛,但法律要求订立买卖契约的财物,主要是牲畜、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及私家雇佣的女使和人力之类。据李元弼讲:“买卖牛马之类,所在乡仪,过却定钱,便付买主牛畜,约试水草三两日,方立契券。”[1]宋徽宗大观元年(1107)规定:“凡典卖牛畜、舟车之类未印契者,更期以百日,免倍税”。[2]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二月诏令中亦规定:“其人户典卖舟船驴马,合纳牙契税钱,各有立定所收钱数,立契并限三十日印契。”[3]由此可以看出,宋代动产中的牛马车船等大型生产资料的买卖,不仅要订立买卖契约,而且要经官印押并交纳契税钱之后始为合法。宋代的“府宅官员,豪富人家欲买宠妾、歌童、舞女、厨娘、针线、供过、粗细婢妮,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4]即私家婢仆虽然多数是“雇觅人力”,但人身买卖作为雇佣关系的补充还是存在的,而且亦要订立人身买卖契约。如北宋时,有“以女鬻于商人,得钱四十万,……书券纳直”者。[5]宋仁宗时,张方平曾“私託(杨仪)市女仆,未尝与直,……虽契约有三十千之数,而仪实未偿领”[6]南宋时,人身买卖作为特殊商品进行交易,更是常见的事情。现钱交易的即时买卖,只是宋代动产买卖中的一种形式,重要生产资料的即时买卖,都要立契、印押和纳税。 2.预买订购契约。宋代主要建筑材料、粮食及商品性的水果、花草的购买,亦要订立预买契约。如谢知府宅在窑户杨三十四处订购砖瓦,就是事先订有“文约”的;[7]董煟在乡村常见“外县牙人在乡村收籴,其数颇多。……独牙侩乃平立文字,私加钱于粜主,谓之暗点”;[8]宋孝宗时,常熟县富民张五三与“一客立约,籴米五百斛,价已定,又欲斗增二十钱,客不可,遂没其定议之值”;[9]洛阳牡丹,亦有“秋时立券买之,至春见花,乃归其直”;[10]福州荔枝,也是“初著花时,商人计林断之,以立券。”[11]此类预购,既订立契约,也接收定金,但卖方必须承担为买主养护和依契约交付产品的义务。如买主悔约,不得追取定金;卖主悔约,则要退还定金。 3.赊卖赊买契约。宋代买卖活动中,赊卖赊买现象亦很普遍。所谓“赊”,即先取货物,约定期限,后付价钱的买卖活动。宋代的赊卖以批卖给客商、铺户最常见。铺户赊卖杂货给农民,夏秋收成后结账付钱的情况也很多。赊卖结账的期限,因时间地点的不同而各异,有的一年三次结算,有的分四季结算,有的春秋两次结算,有的是月底清偿。赊卖货物最大的风险是赊买人到期不还价钱,因此宋代对赊卖立法比一般现钱交易规定的更严格。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六月诏:“如有大段行货须至赊卖与人者,即买主量行货多少,召有家活物力人户三五人以上递相委保,写立期限文字交还。”[12]宋徽宗宣和时,由于“诸路州县奸猾之人赊买客人茶盐,并不依约归还,致客人经官理索”。因而降诏:“今后有犯,并具案申尚书省,当议重行编配。”[13]南宋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七月亦诏:“今后应赊买客人茶,其人见有父母兄长,并要同共书押文契,即仰监勒牙保均摊偿还,其余买盐货之人,亦一体施行。”[14]可见宋代赊卖赊买货物,不仅要订立契约,而且要以财产作抵押,并要有物力的三五人乃至父母兄长共同书押担保。如果赊买人违契不还价钱,赊卖人可以依契经官府向赊买人及其父兄、牙保人索要货款;如果赊买人、连保人、牙人共同欺诈商客物货,则要严行决配。在赊卖赊买契约关系中,宋代法律突出维护赊卖人的权益。 二、田宅买卖契约的发达 宋代的不动产交易中,主要是土地和房屋。在田宅买卖中,凡称“永卖”、“绝卖”、“断卖”者,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即将不动产所有权绝对让渡给买主;凡只转让使用权、收益权而保留所有权和回赎权的“典卖”,称“活卖”。绝卖与活卖的最大区别是有无回赎权。宋代的田宅买卖中,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而且买卖契约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1.“亲邻法”的发展。中国是以家族为基础,以农业为中心的农业国。田宅买卖自北魏行“先问亲邻”之后,唐代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亲邻的先买权。郑克说:“卖田问邻,成券会邻,古法也”。[15]对此,宋初立法亦有明确规定:凡“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贴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恡者,并据所欺与情况轻重,酌量科断”。[16]开宝二年(969)又规定了会问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召钱主”。[17]严格维护亲邻的先买权。但到宋哲宗时,亲邻的这一法定先买权发生了变化。哲宗绍圣元年(1094)规定:“应问邻,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与所断田宅接者”。[18]这项规定一直沿用到南宋。《庆元重修田令》中规定:“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耒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胡颖在谈《亲邻之法》时亦讲:“所谓应问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19]《庆元重修田令》中又规定:“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即“凡有亲而无邻,有邻而无亲,有亲有邻而在三年之外者,皆不可引用亲邻之法执赎”。[20]宋代亲邻法的这些新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原业主物权的地位,虽然亲邻的先买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必须是在法定的三年之内,逾期者,亲邻便丧失了先买权。尤其在以典就卖的情况下,典主的先买权又高于亲邻的先买权。使亲邻先买权大大削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