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的村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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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师大学报:社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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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1997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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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代社会的基层组织是以自然村落为基础结成的民间乡村组织,故称为村社。它具有农村民众互助和政府基层行政组织的双重性质,在中国古代乡村制度发展史上占有特殊地位。

      一、村社制的产生和实施

      元朝入主中原前,北方处在金朝统治之下,其基层组织是坊里制,在城市以坊为编制,置坊正司其职;在农村以乡、村为编制,置里正、主首司其职。其具体操作办法是:“五家为邻,五邻为保,以相检察。京府州县郭下则置坊正,村社则随户众寡为乡,置里正以按比户口,催督赋役,劝课农桑。村社三百户以上则设主首四人,二百以上三人,五十户以上二人,以下一人,以佐里正,禁察非违。置壮丁以佐主首巡警盗贼。”[1]南宋统治下的南方,则实行保甲制度,“诸村疃五家相比为一小保,选保内有心力者一人为保长。五保为一大保,通选保内物力高者一人为大保长。十大保为一都保,通选保内有行止、材勇物力最高者二人为都副保正。余及三保者亦置大保长一人,及五大保者置都保正一人。若不及,即小保附大保,大保附都保。”[2]但都保组织都在乡的范围内编排,不能跨乡,从而形成了乡、都保、大保、保的乡村组织系统。

      元朝建立后,最初承袭金制,以里正、主首管理乡村事务。至元七年颁布立社法令,始在北方各地农村推行村社制,《元典章》卷23《劝农立社事理》条对立社的具体规定作了详细的记述:“诸县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为一社,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立为社长。如一村五十家以上,只为一社,增至百家者,另设社长一员。如不及五十家者,与附近村分相并为一社。若地远人稀不能相并者,斟酌各处地面,各村自为一社者听,或三村或五村并为一社,仍于酌中村内选立社长。”半年后,又下诏在华北各路全面实行社制[3]。灭南宋后,元政府又将村社制推行到江南地区,村社制在全国普遍实行。从文献记载看,元代除腹里地区外的十一个行省中,有史料明确记载实行社制的有岭北、辽阳、河南、陕西、江浙、江西、湖广等7个行省,四川、甘肃、云南虽未见到史料记载,推理亦当实行社制[4]。

      村社制的出现,绝非偶然,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其一,中国农村自古以来就有结社的传统。社本是乡村民众敬神祭祖的地方,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演变为村民进行娱乐和典庆活动的场所。因为社具有聚众的意义,所以一些民间组织便以社具名。元初,北方农村存在着一种自愿结合的具有互助性质的“锄社”,王祯《农书·农桑通诀·锄治篇》曰:“其北方村落之间,多结锄社。以十家为率,先锄一家之田,本家供其饮食,其余次之,旬日之间,各家田皆锄治,自相率领,乐事趋功,无有偷情。间有病患之家,共力助之,故苗无荒秽,岁皆丰熟。秋成之后,豚蹄盂酒,递相犒劳,名为锄社,甚为效也。”遇有兵乱或灾荒,农村也往往结义社互助。《秋涧文集》卷47记载说:“兵后岁饥疫,……有困疾田芜不克治者,公(史忠)乃侣结义社相救助,于是秋获皆有得,家具酒食劳公,以谢其德。”蒙古入主中原后,将这种农村存在的结社现象加以改造,在金代地方基层统治的基础上,建立了村社制度。

      其二,村社制度是蒙古入主中原后加强地方统治的需要。蒙古入主中原后,原来的草原游牧国家的统治方式已不能适应统治的需要,武力征服和肆意掳掠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时人胡祗遹说:“方今之弊,民以饥馑奔窜,地著务农,日减日消,先畴畎亩,抛弃荒芜,灌莽荆棘,何暇开辟。中原膏腴之地,不耕者十三四,种植者例以无力,又皆灭裂卤莽。”[5]如何解决矛盾,加强统治成为元朝统治者的首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草原游牧国家对定居农耕区的有效统治方式便是放弃占地抛荒、恢复农业生产,将农民牢牢地控制在土地上。基于统治的实际需要和汉文化的影响,元朝统治者在部分汉人地主的支持和协助下,在历代封建统治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旨在加强地方基层统治的村社制度。

      村社制度的实施情况有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立社令明确规定“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在实施过程中并非如此,入社者主要是汉人户,蒙古和探马赤军户并未入社。《元典章》卷23《复立大司农司》条:“[至元十年三月,大司农司]又奏:探马赤军等军户推避不肯入社,又不肯存留义粮,亦不肯与诸人一体开兴水利。”他们总是推避不肯入社,以逃避入社者应尽的义务。为此,元政府曾“令探马赤随处入社,与编民同。”但我们找不到有关探马赤军户入社的文字记载。同探马赤军户一样,蒙古军户也未入社,《元典章》卷23《蒙古军人立社》条:“若将本管蒙古军人却与汉儿民户一同入社,其各处管民官司备知卑府见蒙古军数,又缘本管蒙古军人自来不曾与汉儿民户一同入社,与公不便,若将本管蒙古军人另行为社,令见设本管奥鲁官一体劝谕农事,似为相应。”[6]可见,担心泄露军队数目是蒙古军户和探马赤军户未并行入社的原因。

      第二,从实施的区域看,并非所有村疃都实行社制。元初,绝大多数蒙古贵族除在漠北草原上有受封的牧地外,又在中原地区有五户丝封户或采邑、汤沐邑等,称为“投下”。投下主在受封地区有很大的自主性,“诸王邑司,与其所受赐汤沐之地,得自举人,然必以名闻朝廷,而后授职。”[7]中央对其用人只是核准而已。在经济上,头下户对头下主有很大的依附性,凡民一入投下户籍,便永为其民,不能任意更改。投下主还往往非法招收户口,私征租赋,擅取钱债,所以头下人户比一般政府民户负担较重。按照立社令,投下户也应立社,但由于投下的特殊性,立社令在投下州县受到抵制,至元七年,尚书省司农司奏:“中都、上都立社呵,切恐诸投下有不受的去也。”[8]到元英宗时,承相拜住的封户才开始置社[9],由此可见在投下州县实行村社制有很大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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