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立法的历史考察

作 者:
胡震 

作者简介:
胡震,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083

原文出处:
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为实施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引导广大农民加入合作社并提炼总结合作化运动的成功经验,在中央农村工作部和毛泽东的先后主持下,中央起草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为在全国上下取得思想和行动上的统一,草案先在党的中央委员会讨论通过,再经立法程序,交由政协协商、国家机关修改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讨论,最后由全国人大通过。《章程》制订过程鲜明体现了新宪法框架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协商民主立法形式,对我国当前乡村振兴、协商民主发展和立法建设有着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9 年 03 期

字号:

      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以下简称《章程》草案),四个月之后,该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通过,去掉“草案”二字,成为正式章程。作为指导合作化运动的重要法律文件,《章程》①不仅由最高领导人毛泽东亲自主持制订,而且被认为是当时“农村中建设新社会的最高法律、根本法律”②,“等于第二个宪法”[1]。目前,学界对《章程》的研究主要散见于一些教科书和相关著作,且多集中于简述其内容,对其制订则缺少深入细致的分析。本文拟梳理《章程》制订的缘由、过程和特点,重点论述《章程》制订的阶段变化,并强调制订中党的领导、协商立法、民主立法等特点体现了当时凝聚党内外共识推进合作化运动的努力。《章程》的内容及其立法过程对我国现在的乡村振兴、协商民主发展和立法事业有着重要的历史借鉴意义。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制订的缘由

      (一)《章程》是实施宪法所定过渡时期总路线的重要法律

      《章程》是为实施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规定过渡时期总路线而制订的。54年宪法在制定时就被确定为一个过渡性宪法,是政府管理社会的总纲领和总政策,其主要任务是为全国人民确立奋斗目标,即过渡时期的总路线[2]48。希望通过宪法来保障和推进社会主义改造,以实现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总目标。宪法通过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党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但具体实施则要由各个具体的法律、政策来落实。在发布《章程》草案的通知中,国务院明确指出“《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而且,它把宪法中关于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规定具体化了,它将成为全国五亿农民的行动指针,影响到他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方式”[3]。相比较而言,1961年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不论从内容和影响来看,都有必要在宪法的指引下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但是,由于此时法制遭到极大破坏,社会主义改造的目标也已经实现;该草案由党的中央工作会议通过后即在各地推行,并未经过任何形式上的立法程序[4]613-614。尽管其具有法律性质,只是党在农村工作的政策,并非法律[5]。

      (二)《章程》是引导农民加入合作社的重要示范

      恩格斯认为,“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的方式,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起来,是对农民个体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6]252-253。在我国农业合作化运动中,也多次强调坚持自愿,反对强迫。1954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农村工作会议上,重点强调必须贯彻群众的自愿互利原则,必须坚持依靠教育说服、实例示范的方针[7]。《章程》第1条明确合作社为坚持“自愿互利”原则的集体经济组织。引导广大农民加入合作社,主要采取教育和示范的手段③。对于小生产者的农民,在教育一时难以取得较大成效的情况下,只能因势利导,用“利”吸引农民加入合作社。列宁在总结新经济政策的经验时,曾经说“对个人利益的关心,能够提高生产”[8]39。同样,如果加入合作社的收入高于农民单干的收入,也能激发农民参加合作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如此,便需要一些合作社试办成功的典范,通过它们,使农民了解合作社,自愿加入合作社。所以,某种程度上,《章程》既是一些成功合作社经验的总结,更是未来举办合作社的学习范例。在《章程》草案公布后,已有社章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纷纷根据草案的精神,修改原有社章或直接把它作为自己的社章。④因此,“示范”二字表明,章程既是农民试办合作社的学习典范,也承载着有关如何改造传统农业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的理论认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合作化运动的政治实践逻辑。

      (三)《章程》是探索总结合作化运动实践的产物

      早在中央农村工作部开始起草《章程》草案之前,一些省份和大区经中央批准拟定了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各地试用。1954年中央农村工作部拟订《章程》草案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总结此前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减少地方立法的随意性,使地方有章可循。为了使《章程》更具可行性,能真正适应合作化运动的需要,在其正式通过之前,除了多部门和各阶层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和征求意见,还经过了一个试行阶段⑤。《章程》草案在1955年11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交由国务院发给县以上各级人民委员会讨论和征求人民意见,各地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把这一草案作为自己的社章试用。经过四个多月的试行后,次年3月,第一届全国人民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该《章程》。为了使党的决议和规章更具有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持续性,当时不少重大决策都有一个试行阶段。在试行中,既能检验其实际效果,又便于提出意见,不断纠正、补充和完善。经过试行后,条件成熟时,再变为正式决议和规章。例如,1951年11月中央印发《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决议的草案》,在试行一年多之后,被证明是可行的,经删除“草案”二字,作为正式决议施行。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制订的过程

      (一)全国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订的准备阶段

      为加强党的农村工作和统一领导农业合作化运动,1952年11月12日,中央决定在省级以上党委设立农村工作部,作为各级党委在领导农村工作方面的助手。1953年2月,中央农村工作部组建就绪,邓子恢任部长,廖鲁言、陈伯达任副部长,杜润生任秘书长。农村工作部主要是领导和实现农业合作化的专门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上传下达、统一协调,根据中央统一布置和指示精神,及时了解、研究和向中央反映各地农业合作化的发展情况及其出现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制定相应的规范文件草案,为中央决策提供参考。其中,起草一部全国统一的合作社示范章程,以指导和规范各地的合作化运动,成为中央农村工作部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

      早在解放前,一些革命根据地就已出现由农民创办的合作社。解放后,随着合作运动的不断发展,一些合作社制定了自己的社章,如1951年河北的《耿长锁农业生产合作社社章》[9]。有些省则根据本地区农业合作发展情况制定了合作社试行章程,如1952年11月颁布的《河北省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章程(草案)》[10]、1954年的《河南省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章程》⑥。此外,当时合作化程度较高的东北和华北地区分别制定了两个影响较大的地区性合作社试行章程:《东北区农业合作社试行章程》(1953年1月5日)[11-12]659-660和《华北区农业生产合作社试行简章》[11]。前者是由东北局向中央报送后,由毛泽东会同廖鲁言、陈伯达略加修改后,经中共中央批准并分发中央局、分局、省、市区党委参考;后者则由华北局提出,并于1953年4月经中共中央审查修正通过。中央农村工作部成立后,廖、陈二人协助邓子恢,参与《章程》起草。这种人员的延续性有利于全国统一性《章程》制订时总结、参考地方立法的经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