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机关协调配合的逻辑与模式  

作 者:

作者简介:
贺鹏皓,审计署审计科研所

原文出处:
审计月刊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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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9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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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协调配合的内在逻辑

      在国家治理领域,不同国家机关之间通过不断健全优化相互协调配合关系来调适各自的行为方式、方法,有效实现国家治理目标。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审计机关与其他监督机关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是在合理界定不同监督机关职能范围的基础上,为实现同一监督目标与发挥不同监督主体的功能,通过一定制度安排形成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模式及其运作方式。具体而言,这是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制及其特点所决定的。

      (一)我国监督体系的一体性和监督主体的多元性所决定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明确了构成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的八大监督主体——“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则由“党内监督、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六大监督主体构成。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是由发挥不同作用的监督主体所构成,每个监督主体都起着特定的作用,他们之间彼此关联,既有分权与制约又有协调与配合。

      (二)监督主体特征的差异性与监督目标的趋同性所决定的

      不同监督主体有各自的特点,表现为监督对象与范围、监督权限与处理方式、监督阶段、监督依据上的差异性。审计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差异性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监督对象与范围不同。党的纪检机关的监督对象是所有党员,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对象是所有公职人员,审计机关对所有公共资金、公共资产、公共资源以及行使公权力的领导干部进行监督。二是监督权限与处理方式不同。审计机关依照《宪法》、《审计法》享有要求审计对象报送资料权、检查权、查询存款权、制止权、调查取证权、采取取证措施权等16项权限,监察机关依法享有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等15项权限。三是监督阶段不同。司法监督都是在监督对象违法之后进行的事后监督,司法机关不能预先干预;审计监督包含了事前事中监督,部分项目的事前审计可以起到防范风险,减少失误的作用,有利于决策科学化。四是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同。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进行审计,而监察机关主要依据《监察法》来进行监督。

      尽管各个监督主体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异,但其监督目标都趋于一致。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各监督主体都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构成要素,其目标都是维护各项制度的合法合规,防范与化解重大风险,追求公平正义与效益,遵守“八项规定”和各项廉政纪律。各监督主体只有多措并举、多管齐下,才能实现监督目标。

      (三)审计监督的综合性与其他监督的交叉性所决定的

      国家审计职能的发挥应以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履行和公共经济权力运行所覆盖范围为边界。公共受托经济责任履行到哪里,公共经济权力运行至哪里,国家审计功能作用的发挥就应跟进到哪里。我国现行的审计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行为,要求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揭示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并分析原因,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其他经济监督无法替代的作用。同时,审计机关与其他监督机关存在监督对象一致或监督内容交叉的情况。如党员干部在经济活动中存在违纪违规现象时,监督内容既涉及审计机关监督又涉及党的纪检部门监督。如果该党员干部又是公职人员,其行为涉嫌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监督对象又涉及到监察机关监督与司法机关监督,因而需要党的纪检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协调配合。

      二、依法审计视角下审计机关与其他监督主体的协调配合

      依法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开展各项审计活动。《宪法》和《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职责权限以及与其他监督机关协调配合的渠道和方式。

      (一)要求协助配合或提前介入配合

      实践中,各监督主体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需要互相配合。依照相关法规,可以是以审计机关为主,其他监督机关协助。《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协助。

      也可以是其他监督机关要求审计机关来协助配合。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第四条,《审计署、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第二条,《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都规定了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为维护经济社会安全,防止违法犯罪分子逃避责任或带来更严重的损失,必要时候可以提前介入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认为有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配合审查,熟悉案情,确定案件性质,为立案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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