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治理主体:对民国时期黄河流域乡村内生性精英的微观考察

作 者:
邢旭 

作者简介:
邢旭,华中师范大学 中国农村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9 邢旭(1991- ),男,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基层治理。

原文出处: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民国时期,基于行政权力空缺的背景下,黄河流域乡村内部形成了以自然村落为单位的内生性精英治理模式,并且发展到了鼎盛时期。考察这种治理模式可以为当下农村村民自治提供经验借鉴与教训。以黄河流域民国时期乡村调查资料为依据,探究该时期内生性乡村精英产生的背景以及产生机制,并对内生性乡村精英的治理手段进行微观考察。揭示了乡村精英治理与国家权力的内在关系:一方面,代替国家增进乡村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乡村精英组织乡村“输出”以抵御国家政权“渗透”。这一时期的传统乡村精英之治在民国时期,尤其是动乱年代发挥了维持乡村秩序的作用,最后随着新政权的建立而被终结。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9 年 02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D6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8)06-0088-07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18.06.010

       1949年前乡村社会中长期持续存在的精英治理具有其社会根基,这种治理模式的影响至今在黄河流域农村地区仍有遗留。对于民国时期传统精英治理模式的探究可对当今村民自治发展提供一些经验借鉴。从君主专制时期到民国时期,国家正式行政体系从中央仅延续到县一级,因此学界有着“国权不下县”的论断,其完整的表述为:“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1]。县以上是由国家直接任命支付薪俸的官员。县以下的组织单位为保甲,实质上乡村一直是处于接近内部自治的状态。“国家既无能力,也无意愿掌控基层社会,传统中国的国家治理就只能‘抓大放小’。”[2]在黄河流域,宗族势力并不如南方那样对村庄具有超强的控制力,更多的是依靠乡村社会中能力突出的乡村精英来维持传统秩序,在清末之前这一群体以乡绅为主体。清末科举制取消后,内生性的乡村精英开始占据主导,但这些有能之士不具有乡绅本身带有的政治特权。其依仗的不仅是在血缘共同基础上的联结,更多的是基于共同利益基础上乡民让渡的治权,在乡民对其权威的服从之下对乡村社会进行治理,承担起维护乡村社会的职责。

       一、相关研究

       (一)精英理论

       20世纪初,英美等西方国家开始建立精英社会理论。勒克莱尔最早使用“精英”一词来描述人物,指具有较高教育、较高正式职位、较高威望的人。随后帕累托首次提出了有关“精英”最普遍的概念,他认为精英由每个人类社会活动领域中能力最强的所有人组成[3]。后继学者对精英理论进行了发展,拉斯韦尔在1936年再一次明确了精英的定义:“权势人物是可以取得的价值中获取最多的那些人,可以获取的价值可以分为尊重、收入、安全等类,获得价值最多的人是精英,其余的人是群众。”[4]并且将精英概念扩大到社会各个层级:“民主政治的领袖是从社会广泛基础中选拔出来的,并且有赖于整个社会的积极支持。”[5]拉斯韦尔与传统的精英理论家不同,注重从精英和大众的关系来解释政治现象,认为任何精英的优势地位都部分地取决于他所采取的实际措施的成功,精英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大众的接受与认可程度。二战以后,精英理论的发展主要集中于将精英理论与民主政治相协调,推动了精英理论步入实证研究时代。其中两大主要主题是“精英的形成”与“精英的流动”。20世纪80年代之后的政治精英研究被视为精英经验研究的第二代,这一时期的精英研究开始与政治经济学途径相结合。

       精英理论首先产生于西方国家,并在西方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但始终尚未形成公认的研究范式,更多提供一种独特的研究视角。在东方,对传统时期中国乡村治理主体的研究中,学界最常采用的描述词汇便是“士绅”“乡绅”。现阶段学界逐渐使用“精英”概念来解释乡村治理主体。而“精英”拥有更大的外延,其涵盖了绅士、乡绅等传统主体概念。学界对除绅士之外的乡村治理主体研究较少,本文主要论述的是起步于乡村内部的内生性乡村精英。

       (二)乡村精英研究

       对传统时期乡村治理主体的研究,首先在西方创立的“国家—乡村”研究范式下进行,这一范式将乡村看作与国家对立的主体。韦伯认为在东方,国家能力无法达到村庄,“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及至消失……‘城市’是官员所在的自治地区,而‘村落’则是无官员的自治地区。”[6]将乡村看作相对独立的自治地区。以费孝通为代表的中国学者最先在此分析框架下展开研究,提出“长老统治”,这是对南方传统乡村治理极富解释力的概念,认为在传统中国社会存在分割的二元结构,其中一元由皇权及其官僚进行治理,另一元则是士绅[7]。杜赞奇通过对1900-1942年中国华北农村的研究,提出了“保护型经纪”“赢利型经纪”两个主体描述性定义。保护型经纪指村社自愿组织起来负责征收赋税,并完成国家指派的其他任务,以避免与赢利型经纪(村民认为他们多是掠夺者)打交道[8]。后继的研究者多是继承“国家—乡村”研究视角,萧公权在《中国农村:十九世纪帝国政权对人民的控制》一书中主张,士绅是乡村组织的基石,基层社会的结构变迁主要出自国家和士绅之间的权力转移。金太军(2008)认为:“传统中国国家自上而下的权力没有也不可能深度介入到农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传统中国的国家与基层乡村社会是相隔离的。”[9]

       20世纪80年代起,黄宗智先生提出了“第三领域”[10],突破旧有的“国家—乡村”分析框架,此研究视角包含了国家、士绅和乡村三方,对于调和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的乡绅治理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后来的研究者钟兴菊(2013)指出,“对生活在基层的大多数人来说,与国家接触主要发生在‘第三领域’,乡绅是国家与社会共同参与的治水、赈灾或治安等地方公益事务的‘第三领域’的主体。”[11]杨海坤(2010)等认为,乡村社会里存在相互联系和作用的士绅阶层和宗族势力,以二者为基础的保甲制度,是维系中国乡村自治的三大基石[12]。在该研究框架下对乡村与国家关系进行更深一步的划分。徐祖澜(2014)以明清乡村社会为背景,以官僚系统为参照物将乡绅分为三类:“处于官僚系统内部,即现任的休假居乡的官僚;曾经处于官僚系统内部,但现已离开,即离职、退休居乡的前官僚;尚未进入官僚系统的士人,即居乡的持有功名、学品和学衔的未入仕的官僚候选人”[17]。可以看出,研究者主要抓住绅士与国家关系角度对传统乡村治理展开研究。这些研究多是在国家与乡村视角下进行,虽然考虑到了民众因素,但是依然重点强调政权对乡村精英的控制与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本研究依据调研材料分析乡村治理中内生性乡村精英治理所具有的自主性特征,以及与政权之间的关系。

相关文章: